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建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
第758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交易
字第3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建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何建泓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 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 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一時疏忽致生本案車禍,並使告 訴人受有傷害,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彌補 其犯罪所生實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兼衡其過失程度、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子女均成年、已退休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之 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758號
被 告 何建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建泓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 年4 月13日 15時0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簡稱 上開車輛) ,沿屏東縣屏東市台糖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台糖二街與台糖街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 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右轉台糖街 行駛,適有湯麗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台糖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導致何建泓所駕 駛上開車輛車頭碰撞湯麗玉所騎乘機車,造成湯麗玉人車倒 地,致使湯麗玉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及硬腦膜下出血 、左側橈骨及跟骨骨折、臉部及左膝擦傷。嗣經警方接獲報 案到場處理該起交通事故,何建泓於肇事後,未被偵查犯罪 機關查知年籍前,即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湯麗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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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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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被告何建泓於警詢及偵│被告何建泓坦承於前揭時、│
│ │訊中之自白 │地,駕駛上開車輛未注意車│
│ │ │前狀況,貿然右轉行駛,導│
│ │ │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 │ │。 │
├──┼──────────┼────────────┤
│ ㈡ │告訴人湯麗玉於警詢之│告訴人湯麗玉騎乘機車行經│
│ │指訴 │案發地點,與被告所駕駛上│
│ │ │開車輛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而│
│ │ │受有傷害之事實。 │
├──┼──────────┼────────────┤
│ ㈢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
│ │斷證明書及臺北榮民總│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之│
│ │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事實。 │
├──┼──────────┼────────────┤
│ ㈣ │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⑴證明本件事故地點、肇事│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車輛受損之事實。 │
│ │ 報告表㈠㈡各1 份 │⑵證明被告、告訴人行車方│
│ │⒉車(駕)籍查詢資料│ 向之事實。 │
│ │ 2 份 │⑶證明被告供述、告訴人指│
│ │⒊Google街景視圖1份 │ 訴真實性之事實。 │
│ │⒋現場蒐證與車損照片│ │
│ │ 31 張 │ │
│ │⒌監視器擷取畫面6張 │ │
├──┼──────────┼────────────┤
│ ㈤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⑴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右│
│ │監理所109 年12月11日│ 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
│ │高監鑑第0000000000號│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 │函暨附件鑑定意見書1 │ ,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
│ │份 │⑵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 │ │ ,直行,無肇事因素之事│
│ │ │ 實。 │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 既考領有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 可佐),對於上揭規定自不得推諉不知。而依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之記載,當時天候晴、光線狀態為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而肇生車禍,當有 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 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復本案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 時,被告在場並坦承為駕駛人乙節,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 份在卷可佐,請貴院斟酌是否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李 仲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龔 靖 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