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635號
PTDM,110,交簡,635,202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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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霖


輔 佐 人 李月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728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9 年度交易字第665 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冠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冠霖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上開過失犯 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屏東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謹慎駕車以維護參與道路交通 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案車禍,致告訴人黃林玉 雲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願以新臺幣2 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告訴 人要求10萬元,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復衡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無 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284號
被 告 李冠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霖於民國109 年5 月16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機場北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機場北路4 號燈桿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 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往前行駛 ,不慎與同向在前由黃林玉雲所騎乘沿機場北路由北往南方 向亦行駛至上開地點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黃林玉雲因而受 有右足第一趾近端骨折及左髖挫傷併瘀腫等傷害。嗣警據報 到場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林玉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冠霖之供述 │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騎乘上│
│ │ │開機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
│ │ │實,惟辯稱:伊騎機車剛下班│
│ │ │,伊要回家,對方騎腳踏車在│
│ │ │伊前方突然轉出來,伊來不及│
│ │ │就撞上,伊有擦傷,伊覺得伊│




│ │ │沒有怎樣,伊就沒有去看醫生│
│ │ │云云。 │
├──┼───────────┼─────────────┤
│2. │告訴人黃林玉雲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3. │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證明告訴人黃林玉雲因本件交│
│ │院診斷證明書1 份 │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 │ │傷勢之事實。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
│ │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 │
│ │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 │
│ │紀錄單各1 份、蒐證照片│ │
│ │18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新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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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