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603號
PTDM,110,交簡,603,2021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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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賜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賜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賜正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166 ,已逾法定標準值3 倍之情形下,仍貿然騎 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自摔事故,可見酒醉情形嚴重,所為實 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68號
被 告 郭賜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賜正於民國110 年1 月14日10時許,在屏東縣○○鄉○○ 村○○路00號住處,飲用鹿茸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崁頂 鄉越溪村產業道路旁時,因酒精作用致注意力減退,不慎摔 落田地而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請安泰醫療社團法 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對郭賜正抽血檢測,測得其血 液中之酒精濃度達166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0.83mg/L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賜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安泰醫院酒測委託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 及現場暨車損照片8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炳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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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