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RIWICHA MANOON(中文名:鍾德倫,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撤緩偵
字第9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受理案號:110 年度交訴字第1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SRIWICHA MANOON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SRIWICHA MANOON (中文名:鍾德倫,下稱鍾德倫)原考領 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嗣遭公路監理單位吊銷,其於民 國109 年1 月22日8 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沿屏東縣屏東市瑞光路2 段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瑞光路2 段300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謝貴雲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B 車),由東往西方 向起駛欲橫越瑞光路2 段,A 車前車頭因而擦撞B 車左側車 身,致謝貴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全身多處擦傷及挫傷、 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鍾德倫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鍾德倫於肇事下車察看後,明知其騎乘A 車肇事 致人受傷,竟未留在現場處理並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 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A 車 離去。嗣經警獲報後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案經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鍾德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謝貴雲(下稱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㈢員警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逃逸追查表、110 報案紀錄單、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 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及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蒐證照片。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㈡按關於刑法第185 條之4 所規定之刑度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依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 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 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嗣於102 年 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88年所增訂公布上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惟102 年修正公 布之規定,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 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 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該 解釋公布之日(即108 年5 月31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 ,失其效力。而細繹該解釋意旨,關於犯罪情節是否輕微之 判斷,其解釋理由已例示被害人所受傷害輕微,並無急需就 醫之必要,或其他對上開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侵害甚微之相 類情形;或被害人並非無自救力,且肇事者於逃逸後一定密 接時間內,返回現場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抑或肇事 者雖離開現場,但立即通知警察機關或委請其他第三人,代 為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或有其他相類後續行為有助 於維護所欲保護法益等情形。法院於審理時,得依個案犯罪 之過程、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損害或危害等各種因素 綜合判斷。倘認有犯罪情節輕微之情形,為避免發生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自應依上開解釋意旨,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或就該個案之審判程序延至新法修正公布後始予以 終結,俾得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所受 傷害為全身多處擦傷及挫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對被害 人而言雖非極其輕微,但並無骨折或脫臼,亦無傷及頭部或 內臟器官,尚未達非常嚴重而需即刻就醫之程度,且經被害 人於偵查中證稱:都是旁邊的人幫我的,我都爬不起來,是 路邊的人把我扶起來等語(見偵卷第9 頁反面),可知肇事 地點尚有其他路人協助,被害人未陷於難以求援之情境,對 於法益侵害非鉅,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且給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又已繳納緩起訴處分 金3 萬元,業據被告、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41頁),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
統一收據在卷可稽(見緩864 卷第16頁),相較於其他肇事 逃逸之行為人,造成被害人傷勢甚鉅、無其他人車經過、犯 後否認犯行、過失情節嚴重、拒絕賠償被害人者,依被告犯 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 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車輛肇事後,明知被害人受有傷害,竟未留 在現場協助救助傷者,即自行離開肇事現場,罔顧被害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給付賠償3 萬元,另已繳納緩起訴處 分金3 萬元,前已敘及;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 犯罪動機、情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 185 條之4 、第5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