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572號
PTDM,110,交簡,572,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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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志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志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余志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關於「車牌號碼000-000 」 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 」外,餘均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且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思悔改,再 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酒後駕車行為所衍 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54號
被 告 余志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志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 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民國108 年5 月 1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10 年 1 月19日18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段000 巷00號住 處飲用米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 (20)日9 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其行經屏東縣瑪家鄉三和路段時,因交通違規遭警 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9 時47分許,測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始查知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余志雄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余志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參,其於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魏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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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