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均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均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均隆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達酒精濃 度超過法定數值甚高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 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 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 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楷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
被 告 許均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均隆於民國109 年6 月21日0 時30分許至2 時25分許期間 ,在屏東縣東港鎮「大東港KTV 」店內飲用洋酒「蘇格登」 約1 瓶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 時33分前之某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 時33分許 ,行經屏東縣○○鎮○○路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 查,經警發現許均隆身上有酒味,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而於同日2 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1.0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政府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均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現場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均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檢察官 黃 楷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暉 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