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499號
PTDM,110,交簡,499,202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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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鈺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關於「測得」之記載前應補 充記載「於同日17時25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 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 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 意騎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 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為酒駕初犯(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73號
被 告 林鈺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鈺玲於民國109 年12月1 日11時許,在屏東縣崁頂鄉力社 路其母親所經營之商店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 .25 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6時19分許,行經屏東縣潮州鎮大同路與志成路口時,與 簡許秋桂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發生碰撞,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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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