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477號
PTDM,110,交簡,477,202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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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雪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雪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高雪花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達酒精濃 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騎車上路,不僅漠視 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 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 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
被 告 高雪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雪花於民國109 年6 月18日5 時許,在屏東縣瑪家鄉三和 村美園社區某處所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內埔鄉隘寮村新發路時 ,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而於翌( 19) 日 0 時7 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雪花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報告書、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 酒後駕車部分)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王雪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湯嘉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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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