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180號
PTDM,110,交簡,180,2021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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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9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嘉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 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 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 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 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851號
被 告 吳嘉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 交簡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 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10月 20日1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 ,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5分許,行經屏東縣潮州鎮福 興路段時,因右轉未顯示方向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45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 0.35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嘉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蒐證照片等 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足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 份在卷可 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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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