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善文
選任辯護人 黃佩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6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善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林善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對 象。嗣警方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19時11分許,在屏東縣○ ○鎮○○路0000號前將其拘提到案,當場在其身上扣得其所 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警方並於該處路邊扣得林善文趁隙丟棄之其施用毒品 剩餘或所用而與本案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海洛因1 包 、玻璃球管1 支、分裝杓2 支、分裝袋1 包,復於同日20時 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善文所使用、坐落屏 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鐵皮屋工寮,扣得與 本案無關之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2 台、分裝夾鏈袋1 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 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0 、15 8-159 頁),復經本院審酌認為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非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 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事實認定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28-129 、170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宋桂雄、徐君睿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7-63 、125-129 、
165-167 、197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 報告書、林善文販毒案犯罪事實一覽表、本院108 年聲搜字 000000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 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蒐證照片、經證人宋桂雄指 認之本案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 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年籍對照表、門 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經證人徐君睿指認之本案 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編號年籍對照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9 、23、 55-73 、103 、107-165 、167-181 、571-579 、605 、62 9-639 頁),復有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1 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 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 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 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 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 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購毒 者之過程中,既均有向購毒者換取金錢並交付毒品,則行為 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 具風險性,而被告與前開購毒者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 關係,足認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 理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概可認被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 為之,即屬販賣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於10 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7 月15日起生效,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係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 ,修正後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均 提高,是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予以論科。
㈡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再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揭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前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5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上訴字1123號駁回上訴 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 刑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上易字503 號駁 回上訴確定,前開2 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 聲字第76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3 年10月確定( 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 院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以98年 度訴字第10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以98年度簡字 第75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301 號判 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98年 度訴字第45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以98年度訴字 第66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各案嗣經本院以98年 度聲字第150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3 月確 定(下稱乙案),甲、乙案嗣經接續執行後,於104 年9 月 3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6 年10月1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 徒刑之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均不得加重外,俱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 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338 號判決亦同此旨),本件依被告累犯及如犯罪事實之犯 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附此敘明。 ⒉另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小鬼之林○捷、賴○修及綽 號林小文之林○文等語(見警卷第51-53 頁),惟偵查犯罪 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一情,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潮州分局109 年11月30日潮警偵字第10932152700 號 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12月1 日 屏檢謀和108 偵6022字第1099045601號函各1 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95-99 頁),故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 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因販賣 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 。查本案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交易對象僅 2 人,且犯行係集中於108 年3 、4 月間,犯罪期間非長, 並無廣為散發毒害之情,其惡性及對於他人與國家社會侵害 程度,顯然低於大量走私進口甲基安非他命或「大盤」、「 中盤」之毒梟,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程度尚非重大,是
對被告此4 次犯行縱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誠屬情輕法 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為謀一己私利,進而基於營利之 目的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足以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善良 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全部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數量、金額、犯罪 所生之危害,兼衡其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入監前以種植鳳 梨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2 萬元、離婚、無子女之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另本院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 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 格特性與傾向、販賣對象僅2 人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持以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之 工具,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8-129 、170 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 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㈡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數額,核屬其 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然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仍應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按宣告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 收或得沒收之物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 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 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 其餘扣案之物(甲基安非他命4 包、海洛因1 包、玻璃球管 1 支、分裝杓2 支、分裝袋1 包、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2 台、分裝夾鏈袋1 包),俱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29 、170 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 該等扣案物,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 明文。是本件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 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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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對象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事實 │ 主文 │
│ │ │ │ │ (金額為新臺幣) │(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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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宋桂雄│108 年4 月10│屏東縣萬│林善文於108 年4 月10日12│林善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日13時許(起│巒鄉東興│時7 分、12時55分許,以其│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訴書記載為近│路五溝水│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
│ │ │13時許) │廣泉堂附│動電話與宋桂雄所持用之門│支(含門號0000000│
│ │ │ │近某座橋│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六六四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上 │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宜,林善文在左列時間、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非他命1 包予宋桂雄,並當│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場收受500 元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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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宋桂雄│108 年4 月19│同上 │林善文於108 年4 月19日13│林善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日14時許(起│ │時8 分、13時57分許,以其│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訴書記載為近│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
│ │ │14時許) │ │動電話與宋桂雄所持用之門│支(含門號0000000│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六六四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宜,林善文在左列時間、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非他命1 包予宋桂雄,並當│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場收受500 元完成交易。 │ │
├──┼───┼──────┼────┼────────────┼────────────┤
│3 │徐君睿│108 年3 月8 │林善文所│林善文於108 年3 月8 日9 │林善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日10時15分許│使用坐落│時56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起訴書記載│屏東縣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徐│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
│ │ │為10時多某分│巒鄉成德│君睿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支(含門號0000000│
│ │ │) │段0088-0│31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購買│六六四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00地號土│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林善文│;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地之鐵皮│在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屋工寮外│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予徐君睿,並當場收受500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元完成交易。 │ │
├──┼───┼──────┼────┼────────────┼────────────┤
│4 │徐君睿│108 年3 月23│林善文所│林善文於108 年3 月23日11│林善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日12時10分許│駕駛而暫│時5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起訴書記載│停於屏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徐│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
│ │ │為12時多) │縣萬巒鄉│君睿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支(含門號0000000│
│ │ │ │萬金營區│31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購買│六六四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附近沿山│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林善文│;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公路旁之│在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自用小客│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車內 │予徐君睿,並當場收受500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元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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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