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皓俊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雲惠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7966、8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皓俊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IPHONE 8,含門號Z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邱皓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持插 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IPHONE 8手機(下稱本案手機 )作為聯繫工具,於民國109 年8 月25日下午8 時47分許, 在屏東縣○○鄉○○路0 號之住處內,以每公克新臺幣(下 同)1,700 元之價格,販賣2 公克愷他命與徐詩寓,並約定 翌日再支付價金。嗣徐詩寓於同日下午9 時50分許,因涉嫌 販賣毒品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其向邱皓俊購得上開愷他命 (毛重分別為1.01、0.99公克,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中),徐詩寓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邱皓俊,經警於 翌(26)日凌晨2 時40分許,至邱皓俊上址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本案手機1 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部分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檢察官、被告 邱皓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 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頁、第125 頁),本
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 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 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 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7966號卷<下稱偵卷> 第197 頁、第213 頁;本院卷第24頁、第64頁、第125 頁、 第130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徐詩寓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 述情節互有相符(見警卷第21至31頁;偵卷第173 至179 頁 、第185 至186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 派出所109 年8 月26日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 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109 年8 月25日逕行搜索函、檢察官拘票各1 份、現場搜 索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 至4 頁、第43至45頁、第 47至48頁、第60頁),復有本案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1 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 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已 寓含有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 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 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 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 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 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 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 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 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 行之追訴。查本案雖無從知悉被告之實際獲利,然既屬有償 交易,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甚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 其所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其 犯行不諱,已如前述,是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 則。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對象僅1 人,並非不特定 之多數民眾,販賣次數僅1 次,販賣金額為3,400 元,可獲 得利益非多,且經購毒者賒帳尚未拿到交易對價,是被告此 等行為與吸毒者之間,為賺取蠅頭小利之有償提供毒品以施 用之差異性不大,其犯罪情節與大、中盤毒梟者並非可等同 並論,且被告於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前,並無犯罪經法院科 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其一時貪圖小利而犯重罪,如因此 受長期刑罰,恐不易回歸社會,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 法本意及刑事處罰之本質。綜合上情,認對被告上開罪名處 以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度,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仍 有過重之情,客觀上不無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既遂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一般 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 ,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 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則流通毒品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 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 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 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販賣毒品 種類、對象、次數、金額,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工作狀
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31 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現有正當工作,故本院 考量被告因思慮未周而犯此重罪,若能痛定思痛改過則仍可 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5 年 ,以啟自新。為促其日後戒慎行止,遵守法紀,避免再犯, 爰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及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 之日起2 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160 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 行前揭條件及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本案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 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第130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本案販賣價值3,400 元之愷他命與徐詩寓,此部分交 易金額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尚未實際收取此部 分犯罪所得,已敘明如前,故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之OPPO R15、IPHONE 6手機各1 支、K 盤1 個、 K 菸1 支、殘渣袋1 個、現金3,000 元,依卷內事證尚無證 據證明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具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