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788號
PTDM,109,訴,788,202104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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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賢



選任辯護人 柳馥琳律師
被   告 盧佳正


指定辯護人 黃偉倫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2802號、109 年度偵字第3442號),及移送併辦
(110 年度偵字第1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賢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盧佳正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王偉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另王偉賢、盧 佳正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王偉賢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 號1 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國 雄。
王偉賢盧佳正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 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交易方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予王芷筠王偉賢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之交易時間、地 點,以如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之交易方式,分別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3至6 所示之交易對象。二、嗣警方依法對王偉賢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 及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號碼執行通訊監察,於執行通訊監 察過程中,得悉王偉賢有販毒情事,並於民國109 年3 月18 日18時許,持本院核發之109 年度聲搜字第230 號搜索票, 至王偉賢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居處執行搜索,扣得



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6 至7 、9 至10所示之物,另持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王偉賢盧佳正, 復通知李佳穎、王芷筠洪國雄到案說明,始循線查知上情 。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偉賢警詢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 所規 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其中第159條之1 第2 項明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第159條之2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與審判中之陳述 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 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 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賦 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 」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真意、 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任意陳述信用性已否受確實保障而言, 故應就偵查或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 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無顯不可信或有特別 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 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4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共同被 告王偉賢警詢中之證述內容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傳訊其到庭接 受被告盧佳正及其辯護人之詰問,而依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偉 賢之筆錄記載形式上觀之,就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而言,並 無不可信之瑕疵;而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偉賢警詢中所述與審 判中證述部分有所不符,審諸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偉賢於警詢 中之證述,係於距案發時刻較近,尚無暇斟酌利害關係而為 不實陳述、亦無餘裕相互勾串而為迴護之詞,復佐以後述之 理由,要可認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另參以證人即共同 被告王偉賢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其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偉賢於 警詢中所述與審判中不符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被告盧佳正及其辯護人辯稱:證人 即共同被告王偉賢之警詢筆錄,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 力云云,顯無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其餘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王偉賢盧佳正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224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王偉賢及盧佳 正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㈠被告王偉賢部分:
被告王偉賢涉犯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偉賢於警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600 卷第3 至16頁;偵2802卷第27 至33、71至77、113 至118 、251 至254 、257 至259 頁; 聲羈更卷第53至60頁;本院卷第223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 被告盧佳正,及證人李佳穎、洪國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王芷筠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警60 0 卷第193 至202 頁;偵2802卷第35至41、155 至163 、22 1 至225 頁;本院卷第225 至233 頁),且有如附表二編號 1 至3 、6 至7 、9 至10所示之物扣案可證。並有本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230 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 片,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 年5 月8 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6407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108 年 度聲監字第842 號、108 年度聲監續字第1584號、109 年度 聲監續字第111 號、109 年度聲監續字第265 號通訊監察書 ,通訊監察譯文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等件足證(警600 卷第27、29至 31、33、35至37、57至63、71至81、83至85、135 、137 、 139 至147 、149 、243 、247 頁;偵2802卷第13、15、17 、137 至139 、243 至245 頁;本院卷第59頁)。基上,足 徵被告王偉賢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㈡被告盧佳正部分:
訊據被告盧佳正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



點,為被告王偉賢交付物品予證人王芷筠,惟矢口否認有何 共同販賣含有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予證人王芷筠之犯行,辯 稱:我陪被告王偉賢去找他朋友,被告王偉賢與他朋友聊天 ,被告王偉賢叫我去送東西,他說將黑色袋子交予1 名女子 ,我不知袋子內為何物,我用被告王偉賢之行動電話與對方 聯絡約定交易地點,聯絡完我即駕駛被告王偉賢之車前往交 易地點去送東西,我見到對方,即將黑色袋子放在她機車上 放飲料處,我即離開,我無向她收錢,她無以何方式交付錢 ,亦未把錢放在被告王偉賢車上,我回去向被告王偉賢說我 已交付物品予對方,我未向被告王偉賢提及錢的事,亦無表 示錢放在車上,我無從車上拿1,200 元予被告王偉賢云云( 本院卷第70頁)。經查:
1.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均係被告王偉賢所 有並持用,證人王芷筠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 情,分據被告王偉賢、證人王芷筠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 、證述明確(警600 卷第5 至16、219 至233 頁;偵2802卷 第45至49、71至77、131 至132 、141 至143 頁;本院卷第 269 頁)。又被告盧佳正於109 年2 月17日3 時57分39秒、 4 時0 分57秒則持用被告王偉賢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門 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王偉賢持用編號2 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 通聯乙情,另據被告盧佳正王偉賢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中供、陳述於卷(偵2802卷第155 至163 頁;本院卷第69、 235 頁)。警方依法對被告王偉賢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之行動電話及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號碼執行通訊監察,被 告王偉賢與被告盧佳正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通聯(內容 見後)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警600 卷第137 頁 )。其次,被告王偉賢與被告盧佳正進行如附表一編號2 所 示之通聯後,被告盧佳正與證人王芷筠在如附表一編號2 所 示之時間、地點碰面,被告盧佳正交付被告王偉賢委託轉交 之物予證人王芷筠等情,業據被告王偉賢盧佳正供承在卷 (本院卷第69至70頁),並經證人王芷筠於警偵訊、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警600 卷第219 至233 頁;偵2802卷第45至 49、131 至132 、141 至143 頁;本院卷第225 至233 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均首堪認定。
2.被告盧佳正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交付含有愷他命之毒品咖 啡包予證人王芷筠,並收取金錢之情事,業據證人即共同被 告王偉賢於警詢中證述:我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販毒予證 人王芷筠是請被告盧佳正前往進行毒品交易,因被告盧佳正 與我一起去找朋友,正好證人王芷筠欲向我買含有愷他命之 毒品咖啡包,因我在忙走不開,我將含有愷他命之毒品咖啡



包放我車上,並請被告盧佳正開我的自用小客車及拿車內之 含有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前往與證人王芷筠進行交易,我交 付我持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號碼之行動電話予他使用, 以便他與證人王芷筠聯絡,警方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表(F- 1 )共2 通通話是我與被告盧佳正之通話,我不知被告盧佳 正與證人王芷筠交易之數量、金額,是被告盧佳正回來後, 向我說證人王芷筠買3 包毒品咖啡包,並交付新臺幣(下同 )1,200 元予我等語(警600 卷第5 至16頁);於偵訊時證 述:我與被告盧佳正是一起做工之同事,當時被告盧佳正與 我在一起,證人王芷筠打電話來,我請被告盧佳正交付含有 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予她等語(偵2802卷第27至33頁);於 本院羈押訊問中陳述: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是當時被告 盧佳正與我在一起,證人王芷筠打電話予我,我請被告盧佳 正拿去給她,我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號碼之行動電話予 被告盧佳正,請他交付含有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予證人王芷 筠,始有通訊監察譯文中之對話,我預先將含有愷他命之毒 品咖啡包用一般灰色信封袋包起來,證人王芷筠有交錢予他 ,被告盧佳正自己去交易,我不知他們拿多少量、多少錢, 事後被告盧佳正交1,200 元予我等語(偵2802卷第71至77頁 ;聲羈更卷第53至6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與被告盧 佳正是認識約5 年之友人,他是我做防水之員工,109 年2 月17日凌晨證人王芷筠有打電話找我買含有愷他命之毒品咖 啡包,因被告盧佳正與我在一起,我與別人約在旁邊聊天, 我請被告盧佳正幫我交含有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予證人王芷 荺,我已先把含有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用信封袋及黑色塑膠 袋包起來放在車上副駕駛座之置物盒,我告訴被告盧佳正把 東西交予對方,通訊監察譯文表(F-1 )是我與被告盧佳正 之對話,通話內容是我叫被告盧佳正拿含有愷他命之毒品咖 啡包賣給證人王芷筠進行毒品交易,我不知他們後來約在哪 裡,事後被告盧佳正拿1,200 元給我等語(本院卷第234 至 246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偉賢於警詢迄本院審理時均陳 述其請被告盧佳正前往交付含有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予證人 王芷筠,並交付行動電話予被告盧佳正使用,事後被告盧佳 正有轉交證人王芷筠交付之價金予其;另於警詢及本院羈押 訊問時均陳述其不知被告盧佳正與證人王芷筠交易含有愷他 命之毒品咖啡包之數量、金額,係被告盧佳正事後告知等情 ,核與證人王芷筠先於警詢時證稱:我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 之交易是用通訊軟體FACETIME與被告王偉賢持用如附表二編 號1 所示號碼之行動電話聯絡,我原與被告王偉賢約在萬丹 國中交易,後來另1 名男子以FACETIME與我聯繫說他到萬丹



了,我在萬丹路一段85度C 咖啡斜對面全省豆漿店買食物, 我以FACETIME聯繫該男子來全省豆漿店與我碰面交易含有愷 他命之毒品咖啡包,該次並非被告王偉賢前來交易,該男子 是開同1 台黑色TO YOTA 車,他下車交含有愷他命之毒品咖 啡包予我,我交付1,200 元予他,我購買3 包,1 包400 元 ,所以共1,200 元,我指認該次與我交易之人即為被告盧佳 正等語(警600 卷第219 至233 頁;偵2802卷第131 至132 頁);及於偵訊時證稱:我於2 月17日與被告王偉賢交易3 包含有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1 包400 元,共1,200 元,我 與被告王偉賢以FACE TIME 聯絡,但前來交易含有愷他命之 毒品咖啡包者為被告盧佳正之情形僅1 次,被告盧佳正送含 有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來我並不意外,因被告盧佳正是用被 告王偉賢之行動電話打來說到了,被告盧佳正亦駕駛被告王 偉賢之車等語(偵2802卷第45至49、141 至143 頁);另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警偵訊所述均屬實,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是我所有及持用,我於109 年2 月17日4 時許打 電話予被告王偉賢說要買含有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該次因 在半夜,且交付毒品予我者非被告王偉賢,故我對該次交易 印象深刻,該次交易地點是我決定,交易經過係我打電話予 被告王偉賢持用之行動電話,我們約在萬丹85度C 對面豆漿 店轉角,對方開車來,下車交付含有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予 我者非被告王偉賢,我是在豆漿店見面時才告訴對方要買多 少數量、金額,我請對方將含有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放在我 機車之置物箱內,我把錢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對方將含有愷 他命之毒品咖啡包放進置物箱後就把我放在置物箱內的錢取 走,含有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之包裝即如我先前警偵訊中所 述,我與被告王偉賢電話通話中不會提及具體購買之數量, 是人到現場才說要買多少,我不曾向被告王偉賢手機殼等 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225 至233 頁)。依證人王芷筠於警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先後所為之證述,以前後整體觀察,就證 人王芷筠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向被告王偉賢盧佳正購買 含有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之情事,與其等交易之時間、地點 、方式等情,並無反覆不一、態度游移之處,又依其前揭證 述之情節,亦與一般毒品買賣,於買賣雙方相約後,必須確 認到達約定地點後,始得為毒品交易之情形相符,其證言之 憑信性應無何疑慮可言,且其證言與被告盧佳正所自承其與 證人王芷筠見面係為交付被告王偉賢委託交付之物之情得為 勾稽。被告盧佳正就證人王芷筠之指證,除空泛諉稱其不知 所交付之物係含有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外,別無其他具體明 確說明證人王芷筠與其間有否仇恨怨隙或嚴重糾紛,而故意



設詞誣陷欲強入其罪,是證人王芷筠與被告盧佳正既無仇恨 怨隙,實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盧佳正之動機及必要。依此, 苟非證人王芷筠確有向被告王偉賢盧佳正購買含有愷他命 之毒品咖啡包,證人王芷筠當無可能就其與被告王偉賢、盧 佳正間買賣毒品之詳細情節為如此詳細陳述,堪認證人王芷 筠前開不利於被告盧佳正之證述,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3.依前引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編號F-1 ),被告盧佳正於109 年2 月17日與被告王偉賢間有如下之通話內容: ⑴(3時57分39秒 )
0000000000(王偉賢)撥打予0000000000(盧佳正),通話 內容如下:「
王偉賢:(側音)沒有了,真的剩那些了,要止一下啦! 盧佳正:喂!
王偉賢:喂,好了沒?
盧佳正:還沒啊,他說要等她,我在這裡等她欸! 王偉賢:她在等你,你在那裡等她,你不要在那裡等她欸, 你娘機掰,先轉去前面檳榔攤買一下飲料再回來, 你不要在那邊傻傻的等,等一下被攔下來你娘就被 人幹!
盧佳正:喔,好!」
⑵(4時0分57秒)
0000000000(王偉賢)撥打予0000000000(盧佳正),通話 內容如下:「
王偉賢:(側音)趕那個500 的,還是要整顆的,錢都講好 了 ,啊再來接!
盧佳正:喂!
王偉賢:喂,啊你在哪裡?
盧佳正:我在全省豆漿這裡,漁港過來吧!
王偉賢:啊你沒有要先買飲料給我喔!
盧佳正:等一下,先!
王偉賢:啊?
盧佳正:她要過來了啦!
王偉賢:她要過去,幹!
盧佳正:我這邊處理完,我再買飲料過去啦!
王偉賢:機掰,她又不重要,她那麼醜!
盧佳正:沒有啊,她說她要到了!
王偉賢:你讓她在那裡等啊!
盧佳正:要讓她等喔?
王偉賢:你等一下,她如果戴口罩,你就把口罩脫掉,看她 到底是漂亮還是醜,我沒有看過她到底長怎樣!



盧佳正:真的還假的?
王偉賢:嘿啊!
盧佳正:喔!
王偉賢:好啦,快點啦!
盧佳正:好!」
⑶細譯上開通話內容,被告王偉賢撥打電話與被告盧佳正聯繫 ,詢問被告盧佳正是否已處理好某事?被告盧佳正表示尚未 處理好,對方表示尚需等待對方,其在該處等候,被告王偉 賢表示對方在等候被告盧佳正,請被告盧佳正在該處等候, 另要求被告盧佳正勿在該處等候,要先前往檳榔攤買飲料再 返回該處,勿在該處停留等候,以免在該處被人攔下,被告 盧佳正應允之。被告王偉賢再次打電話予被告盧佳正詢問被 告盧佳正人在何處,被告盧佳正表示其在漁港附近之全省豆 漿店處,被告王偉賢詢問被告盧佳正有無先買飲料予其,被 告盧佳正表示稍後再買,其欲先處理他事,被告王偉賢詢問 處理何事?被告盧佳正表示對方即將過來,被告王偉賢表示 對方要過去,被告盧佳正表示其先在該處處理完,再買飲料 過去,被告王偉賢表示對方不重要,被告盧佳正表示對方表 示即將到達該處,被告王偉賢表示要讓對方在該處等候,被 告盧佳正詢問是否要讓對方等候?被告王偉賢表示對方抵達 該處時,若對方有戴口罩,請被告盧佳正脫掉口罩,看對方 長相美醜,其未見過對方長相如何,被告盧佳正詢問是否真 要如此作?被告王偉賢肯定之,被告盧佳正應允之,被告王 偉賢要求盡速處理其事,被告盧佳正應允之。整體而言,被 告王偉賢請被告盧佳正為其處理與他人間見面之事,被告王 偉賢一再主動聯絡被告盧佳正詢問處理情形,甚為關心被告 盧佳正之事情處理進度及是否順利與對方見面,於被告盧佳 正表示尚需等候對方時,被告王偉賢叮囑被告盧佳正勿於原 處等候,而須先至他處購買飲品後再返回原處等候,否則被 攔查即大事不妙;被告王偉賢再次詢問被告盧佳正人在何處 ,是否有先去購買飲品,關心被告盧佳正是否順利與對方見 面。依其等通話之時點係3 、4 時許,足見被告王偉賢委請 被告盧佳正為其處理與他人間見面之事宜亦係於3 、4 時許 ,此係一般人均待於住處休息尚未起床之凌晨時分,與一般 合法正常見面或交易會於日間正常活動時間為之之情形相悖 ,反與毒品需求者,因有毒癮發作之痛苦,對於取得毒品有 迫切需求,故急需於半夜或凌晨時分盡速購得毒品之情相合 ;其次,被告王偉賢委託被告盧佳正處理之事若係合法正當 之事,被告王偉賢自可大膽放手予被告盧佳正自行處理,而 於被告盧佳正處理完畢再行告知即可,惟被告王偉賢於凌晨



時分,竟一再撥打電話予被告盧佳正詢問情形,顯係因事涉 不法擔心有所閃失;再者,被告王偉賢於被告盧佳正表示需 等候對方時,尚特意叮囑其務須繞至他處購物後再返原處等 候,以免遭攔查,顯見被告王偉賢就毒品交易事宜經驗豐富 ,知悉如何規避查緝,依被告王偉賢甚擔心被告盧佳正於原 處久候將引起警方質疑而上前盤查之情,亦與一般正常見面 或合法交易時,縱需久候,亦不虞遭員警上前攔查詢問之情 相悖,顯見其等就被告盧佳正與他人約定見面乙事係不欲為 他人所知或見聞,已非合法正常見面之情;末依其等僅於通 話中簡短詢問事情處理進度及見面情形,未有其他較為詳細 處理何事內容通話之情,核與一般談及毒品交易通常係採晦 暗不明語句,不於通話中說明交易詳情、物品名稱、種類進 行交易之模式相符,亦與證人王芷筠前揭證述毒品交易之始 末相吻合,足徵被告盧佳正就被告王偉賢委託其處理之事涉 及不法,且交付之物係違禁物乙情,主觀上已有所知悉,始 會與被告王偉賢為上開悖於合法正常處理事情之對話內容。 是綜合上情,證人王芷筠前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被告盧佳正辯稱: 其主觀上不知被告王偉賢委託交付之 物係含有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云云,則不可採信。是被告盧 佳正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地,與證人王芷筠交易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4.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偉賢部分證述不足採之處: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偉賢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我已先將含有 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在我住處用信封袋及黑色塑膠袋包起來 放在車上副駕駛座之置物盒,我請被告盧佳正將東西交予對 方,被告盧佳正無問我是何物,他不知是毒品等語(本院卷 第69、237 、242 頁)。依此,被告王偉賢已先將物品包裝 遮隱妥適,始交付予被告盧佳正,且未告知係何物,而被告 盧佳正若係將該物未拆封而原封不動交予證人王芷筠,自不 知內容物為何。惟稽之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偉賢於警詢中證述 :我將含有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放我車上,請被告盧佳正開 我的自用小客車並拿車內之含有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前往與 證人王芷筠進行毒品交易,我不知被告盧佳正與證人王芷筠 交易之數量、金額,是被告盧佳正回來後,向我說證人王芷 筠買3 包毒品咖啡包,並交付1,200 元予我等語(警600 卷 第5 至1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上開警詢證述實在等 語(本院卷第244 頁)。基此,被告盧佳正事成返回既明確 告知被告王偉賢其前往交易「3 包毒品咖啡包」,主觀上自 係明知交易標的係毒品無訛。復依前引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偉 賢於警詢及本院羈押訊問中,證人王芷筠於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內容,足見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偉賢於交付含有愷他命之毒 品咖啡包委請被告盧佳正前往交易時,並不知被告盧佳正與 證人王芷筠實際交易之數量、金額,證人王芷筠係見面始告 知交易數量,則被告盧佳正於交易現場與證人王芷筠見面時 ,係依證人王芷筠當面告知之需求,自行自被告王偉賢交付 之物中取出證人王芷筠欲購買之數量交予證人王芷筠並收取 相對應之金錢,被告盧佳正自非將被告王偉賢委託交付之物 整體未拆封交付證人王芷筠,而係自整體包裝中取出證人王 芷筠所需數量,被告盧佳正顯非就包裝內之內容物渾然不知 ;參以被告盧佳正自承曾因施用毒品咖啡包經起訴判決,曾 見過毒品咖啡包等語(本院卷第265 至266 、270 頁),則 被告盧佳正對於交易之物為含有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自難諉 為不知。再者,證人王芷筠既係於被告王偉賢與被告盧佳正 外出共同前往拜訪友人時,撥打電話予被告王偉賢表示欲購 買毒品,被告王偉賢此際人既在外,並已將毒品置於車上, 當無可能再特地返家將毒品重為包裝妥適後,始再外出請被 告盧佳正交付,是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偉賢於本院審理中所證 其係於其住處包裝好毒品等語,顯不足採。又稽之證人即共 同被告王偉賢前引歷次陳述,關於含有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 係如何包裝乙節,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偉賢於警偵訊中均未陳 述如何加以包裝及包裝外觀,而於本院羈押訊問中則供述其 係用一般灰色信封袋包起來,於本院審理中則證述其已先將 含有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用信封袋及黑色塑膠袋包起來等情 ,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偉賢前後就含有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之 外觀包裝型式所述不一,容非無疑,且隨製作筆錄時間愈後 ,其證述之外包裝愈多,顯係亟欲刻意以多層包裝之證述, 突顯被告盧佳正主觀之不知情。另佐以被告王偉賢與被告盧 佳正係相識甚久之友人,被告盧佳正係被告王偉賢之員工, 業如前述,且本次交易亦係被告王偉賢委請被告盧佳正為其 前往交易,則被告王偉賢非無迴護被告盧佳正之動機;復酌 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偉賢於偵訊時證述:我不知被告盧佳正 是否知道交付予證人王芷筠之物係毒品等語(偵2802卷第27 至3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偉賢證述內容較為客觀,惟於 本院中則改稱被告盧佳正不知是毒品等語,明確篤定表示被 告盧佳正不知交付物品係毒品,其既非被告盧佳正本人,何 能知悉被告盧佳正主觀上認知為何,是被告王偉賢於本院中 所證被告盧佳正不知所交易之物為含有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 ,容係偏頗迴護被告盧佳正之詞,不足採信。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偉賢於本院審理中另證述:我與證人王芷 筠毒品交易均係事先在電話中確認毒品交易之數量及金額後



始進行交易,見面後即不再討論交易金額及數量等語(本院 卷第243 頁)。此與證人王芷筠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其等交易 毒品不於電話中表示交易之數量及金額,係於見面時始表示 交易之數量及金額等情相悖(本院卷第231 至232 ),而證 人即共同被告王偉賢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證人王芷筠所證上 情後,亦當庭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44 頁),則其所 證與證人王芷筠毒品交易均係事先在電話中確認毒品交易之 數量及金額,見面後即不再討論交易金額及數量等語,顯不 足採。另觀諸本案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 所示:(109 年3 月7 日20時58分18秒)0000000000(王芷 筠)撥打予0000000000(王偉賢),通話內容如下:「王偉 賢:喂王芷筠:你還要多久?
王偉賢:厚…你現在在哪?
王芷筠:啊?
王偉賢:你在哪?
王芷筠:一樣喔。
王偉賢:一樣是在哪?
王芷筠萬丹啊。
王偉賢:你現在在萬丹了嗎?
王芷筠:對啊。
王偉賢:好啦,我過去。」(警卷第135 頁) 依上開通話內容所示,被告王偉賢與證人王芷筠交易毒品前 僅於電話中簡短約定見面地點,未有何交易數量及金額暗語 之對話內容,益徵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偉賢此揭所證,自不足 採。
5.關於被告盧佳正辯解之判斷:
⑴被告盧佳正辯以:被告王偉賢請其交付1 黑色袋子予1 名女 子,其不知袋內為何物云云(本院卷第70頁)。然毒品均價 值不匪,更係檢警嚴厲查緝之物,且販毒係屬重罪,被告王 偉賢自無可能任意委託一般泛泛交情之人前往為其為此風險 甚大之交易,必係具有特別信賴之友人,否則受託者發現係 違禁物,而向檢警檢舉並交付毒品予警方,被告王偉賢非但 損失毒品,更招致一己身陷囹圄。其次,委託交付毒品者必 以明示或暗示方式使受委託者知悉交付之物係違禁物而必須 妥善藏放並謹慎其事,始得避免遭查緝,否則若受委託者不 知內容物為何而任意拆卸包裝將違禁物曝置於大庭廣眾之下 ,經人檢舉,豈非功敗垂成並遭致刑罰?故被告王偉賢於交 付被告盧佳正其物時,必使被告盧佳正知悉內容物為何,裨 被告盧佳正知悉如何藏放並避免他人見聞致違法交易曝光。 再者,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盧佳正對於被



王偉賢電話中叮囑須先繞至他處,以免遭人側目而查緝, 顯然有所會意明瞭。另參之被告盧佳正於警詢中係供述:我 無打開黑色袋子看,我不知黑色袋子內裝何物等語(偵2802 卷第161 頁);於偵訊中則供述:我認為被告王偉賢請我交 付之物係手機殼等語(偵2802卷第223 頁);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另供述:我不知黑色袋子內裝何物,我未問黑色袋子內 係何物等語(本院卷第70頁)。被告盧佳正先係供稱不知袋 子內裝何物,嗣則改稱其認為袋子內是手機殼,再改稱不知 袋子內係何物,供詞一再反覆;況手機殼質地係硬質,而含 有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係軟質物品,觸感迥然有別;另若係 交易手機殼,並無何急迫性可言,何需急於凌晨時分前往交 易?在在足徵被告盧佳正所供已難逕信。末參諸被告盧佳正 於警偵訊及本院中均一再供稱證人王芷筠未交付價金予其等 語(偵2802卷第161 、223 至225 頁;本院卷第70頁),惟 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偉賢於警詢、本院中均一致證述被告盧佳 正返回來後,有交付1,200 元予其等語(警600 卷第15頁; 本院卷第236 頁),證人王芷筠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亦均 一致證述其有將錢放於機車置物箱,被告盧佳正有取走款項 等語(警600 卷第231 頁;偵2802卷第49頁;本院卷第228 至229 頁),足見證人王芷筠確有交付購毒價金予被告盧佳 正,被告盧佳正再交付予被告王偉賢,被告盧佳正苟若主觀 確不知交付予證人王芷筠之物係毒品,而僅係手機殼,則於 合法正當交易情形,何需飾詞隱匿其收受價金乙事,而一再 辯稱未收受價金云云,顯係畏罪飾卸之詞。故被告盧佳正所 辯:不知袋內為何物及其認為袋子內為手機殼云云,不足採 憑。
⑵被告盧佳正雖辯稱:我與被告王偉賢間通話中提及攔查之事 ,係因我無駕照,故擔心遭警攔檢云云(本院卷第271 頁) 。而依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偉賢於本院審理中所證:通訊監察 譯文之對話內容提及要求被告盧佳正勿在原處等候是因我擔 心被告盧佳正無駕照被攔查,被攔查會查到毒品等語(本院 卷第245 至246 頁)。足見被告王偉賢實際真正掛心之事為 毒品遭查獲,蓋此涉及重刑而非僅無駕照之行政罰鍰。又員 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實施臨檢,須對於已發生危害或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始得予以攔停。被告 盧佳正於僅無駕照而駕車上路情形,員警實難自其駕駛行為 判斷有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事,自無可能 對其任意攔停臨檢。故被告盧佳正所辯之情,不可採信。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 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 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 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 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 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偉賢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各 次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予購毒者之過程中,被告盧佳正為如 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購毒者之過程中,既 如前述向購毒者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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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