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693號
PTDM,109,訴,693,202104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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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被   告 王晨修




指定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義務辯護人)
被   告 王尚禾


指定辯護人 謝佳蓁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6445號、109 年度偵字第7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王晨修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王尚禾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七至八、十至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彥傑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 、 Mephedrone、4-MMC ,下稱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 (Phenazepam ,下稱芬納西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 (Methyl-N ,N-Dimethylcathinone ,下稱甲基-N ,N -二甲 基卡西酮)、愷他命(Ketamine,下稱愷他命),均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 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於民國109 年6 、7 月間,使用其所 有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登入通訊軟體微信,以暱稱 「高雄狼」在聊天群組「高市團購效率100 」內,發送「高 屏、臺南需要飯後甜點糖果(圖)可找我唷」等文字,向群 組成員散布販賣毒品之暗示性訊息。適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 港分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開暗示販賣毒品文字 後,遂佯裝為傳播妹業者與陳彥傑聯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17,000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50包、1 萬元之價 格交易愷他命5 公克,另加收跨縣市路費1,500 元,合計28 ,500元。而陳彥傑因毒品貨源不足,遂以如附表編號5 所示 之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王尚禾所持其所有如附表編 號7 所示之行動電話(連結其所有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行動 電話所發送之網路訊號)聯繫,雙方議定以每包毒品咖啡包 280 元、每公克愷他命2,000 元之價格交易,並談妥待陳彥 傑賣出獲利後再支付價金。
二、嗣於109 年7 月5 日17時許,陳彥傑駕駛如附表編號13所示 之車輛,先至其友人王晨修位於高雄市美濃區○○路000 之 0 號之住處(起訴書誤載為旗山區)搭載王晨修,再於同日 20時許至高雄市光華夜市某處搭載王尚禾王尚禾上車後即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 納西泮、甲基-N , 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下稱含 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 將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毒品交付給陳彥傑王晨修於當 下即得知陳彥傑此行外出目的尚有販賣毒品。隨後陳彥傑王晨修王尚禾3 人於同日22時20分許抵達屏東縣○○鎮○ ○路○段000 號之○○汽車旅館,陳彥傑即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 意,先將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中之2 包,攜帶至106 號房供佯裝買家之員警驗貨,經佯裝買家之員警要求查看全 部毒品,陳彥傑便以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與王晨修 所持其所有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要求王晨修 攜帶其餘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上樓,王晨修遂共同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依陳彥傑之指示將其餘如附 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攜帶上樓,雙方於清點毒品數量及價 金後,員警旋即表明身分逮捕陳彥傑王晨修,另下樓逮捕 在上開車輛內之王尚禾,並於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8 、 10至12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彥傑王晨修王尚禾(下合稱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27 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 當情形,且對於被告3 人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 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偵卷一第9 至16、24至26、53至56、195 至197 、213 頁;本院卷二第126 、140 至141 頁),且有如附表編號1 至8 、10至12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此外,復有警製偵查報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陳彥傑與佯裝買家之員警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譯文 、「微信帳號高雄狼;ID :ap93600 」對話截圖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9 年11月2 日刑鑑字第1090086137號鑑定書(下 稱內政部警政署鑑定書),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件附卷可 憑(警卷第5 至8 、109 至117 、121 至125 、129 至133 、137 至141 、239 、257 至323 頁)。基上,堪認被告3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 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 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 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 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 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尚禾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 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被告陳彥傑,以及被告陳彥傑販賣 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佯裝買 家之員警的過程中,既有如前述交付毒品、約定事後交付價 金或當場清點價金之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



構成要件,對其等而言應極具風險性。又被告3 人均為智識 正常之人,對於毒品交易向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 悉甚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理。況被告陳 彥傑於偵訊中亦自承:跟王尚禾進貨1 包咖啡包單價280 元 ,我要賣350 元等語(偵卷一第197 頁)。而被告王晨修於 本案之前已有其他多起販賣毒品案件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偵查中或由本院審理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且被告王晨修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亦供承:於被 告王尚禾上車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毒品予被告陳彥 傑時,即知悉陳彥傑此行外出目的尚有販賣毒品等語(聲羈 卷第36頁),是被告王晨修亦知悉被告陳彥傑主觀上有營利 意圖。綜合上開各情,足認被告3 人主觀上均確實存有以毒 品交易牟取不法利益之營利犯意,即屬販賣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3 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 第2 項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 行。其中:
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將修正前之法定刑 自「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 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 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其餘 構成要件規定並無變更,比較修正前、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刑度,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原規定:「犯第4 條 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增 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之要件,較修正前之 規定不利被告。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 2 項之規定。
㈡論罪:
⒈按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 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 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於售賣者實際交付毒品,該項販賣毒 品行為始告既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46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



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 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 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 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 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 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 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 、芬納西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均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而被告 陳彥傑利用上述微信軟體發送販售第三級毒品之隱喻訊息, 經員警佯裝購毒者偽稱欲購買毒品,雖無實際購毒之真意, 但被告陳彥傑既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 即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形式上被告陳彥傑王晨修與佯 裝買家之員警縱已互為交付毒品及價金,但此交易係因警察 釣魚偵查,事實上屬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故核被 告陳彥傑王晨修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而被告陳彥 傑雖尚未支付買受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價金予被告王尚禾,惟雙方已談妥待被告陳彥傑賣 出獲利後再支付價金,此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彥傑證述及被 告王尚禾自承在卷(偵卷一第199 、213 頁),被告王尚禾 嗣後並將雙方約定數量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及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如數交付予被告陳彥傑,故核被告王尚禾所 為,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又據前引內政部警政署鑑定書結果顯示,依據 抽測純度值,推估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之驗前總純質 淨重為16.48 公克(5.06+ 6.82+ 4.60 = 16.48),是被告 陳彥傑王晨修2 人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數量,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規定,不構成犯罪,故並無為販賣未遂 行為所吸收之問題;至被告王尚禾除販賣予陳彥傑如附表編 號1 至3 所示之物外,尚持有販賣所剩餘如附表編號4 所示 之物,據前引內政部警政署鑑定書結果顯示,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為3.53公克, 與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之驗前總純質淨重加總後為20 .01 公克(16.48+ 3.53 =20.01),故被告王尚禾販賣第三 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不論依照修正前後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均構成犯罪(惟新法之法定 刑度較低,以新法之規定對被告王尚禾較為有利),然其販



賣第三級毒品前之持有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 第1886號、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之相續共同 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 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 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 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 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 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 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和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 犯,其最大的不同,即在於行為人所參與的客觀作為,倘係 構成犯罪要件以「內」者,屬共同正犯;若為構成要件以「 外」者,才是幫助犯。舉販賣行為為例,凡是洽談買賣條件 、運送貨品、收取價金,依社會通念,乃構成賣方整體販賣 行為的一部分,故祇要有一於此,就已該當。因此,替賣方 接聽電話、約定交易量價、地點、跑腿送貨、收款轉交,既 然認知內容、用意而參與交易的客觀作為,則無論有無共同 犯罪之主觀意思,當然仍應成立賣方的共同正犯,不容以僅 為居間促成買賣而混淆、飾卸(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 18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彥傑先與佯裝買家之 警員聯絡約定毒品交易數量、金額後,再於109 年7 月5 日 搭載被告王晨修前往赴約,在這之前被告王晨修雖尚未知悉 此行之目的係為交易毒品,然途中被告王晨修已見被告王尚 禾將內裝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袋子交付給被告陳彥傑,復於抵達晶夜汽車旅館後,依照 被告陳彥傑之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拿上樓交付 予佯裝買家之員警等情,為被告王晨修自承在卷(本院卷一 第57、168 至169 頁)。是被告王晨修雖係中途加入,然其 既於知悉被告陳彥傑此行之目的尚有販賣毒品予他人後,仍 應被告陳彥傑之要求為交付部分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參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自與被告陳 彥傑論以共同正犯。
㈢科刑:
⒈刑之減輕事由:
⑴未遂犯:被告陳彥傑王晨修雖已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惟



因係警員喬裝買家,自始不具購毒真意,本件應屬未遂,其 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經查,被告3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各別坦承本案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已如前述,則就被告王尚禾所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及被告陳彥傑王晨修所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 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 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 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 」,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 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 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 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 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 之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①被告陳彥傑王晨修部分:
本案員警雖於逮捕被告陳彥傑王晨修當下,隨即下樓於陳 彥傑所駕駛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車輛後座逮捕被告王尚禾, 並自被告王尚禾身上搜扣有大量毒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4 、19至24、27至28、30至35所示之物可證。然扣案毒品當中 僅有微量之愷他命,且無任何與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 包裝相同之咖啡包,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存卷可查(警卷第121 至12 5 、129 至133 頁)。而被告王尚禾於警詢時表示:我不知 道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為何人所有,我只知道如附表 編號13所示之車輛是陳彥傑的。警方與陳彥傑王晨修接觸 交易毒品時,我沒有在場,我在車上休息等他們。我沒有販 售毒品,是因為陳彥傑告知我說有傳播小姐可以性交易,所 以我就陪他們一起過來等語(警卷第71至75頁)。則綜合上 開被告王尚禾被逮捕時所在之位置、遭扣案之毒品種類等客



觀情狀及被告王尚禾之供述,員警主觀上應尚難於逮捕或調 查被告3 人之初即合理懷疑被告王尚禾為被告陳彥傑販賣如 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大量毒品之來源。至於被告陳彥傑則於 警詢時即表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是向王尚禾調貨 ,王尚禾是在車上交給我的,車上還有王晨修,但是我不知 道他有沒有看到王尚禾把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交給我 等語(警卷第56頁)。在上開被告王尚禾陳彥傑各執一詞 之情況下,員警進一步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之來源詢 問被告王晨修,經被告王晨修表示:被告陳彥傑供稱如附表 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為被告王尚禾所有等語,屬實。會確定 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為被告王尚禾所有,是因為上車 後我有看到王尚禾拿一袋毒品咖啡包給陳彥傑等語(警卷第 36頁)。由前揭警詢問答過程觀之,可知警方在被告陳彥傑 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王尚禾後,後續係輔以被告王晨修上開 之供述,方足以確認被告陳彥傑供出毒品來源之供述為真實 。又嗣經本院就「被告陳彥傑是否先行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 告王尚禾,並因而查獲」一事,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函覆略以:被告陳彥傑於警方逮捕之初,礙於與被告 王尚禾有親戚關係,未向警方說明其毒品來源為王尚禾,然 於製作筆錄時,即明確向警方表示其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 之毒品是向被告王尚禾調貨等語,被告王尚禾並因此於109 年9 月4 日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3 項販賣第2 、3 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此有員 警職務報告、被告陳彥傑109 年7 月6 日警詢筆錄及屏東地 檢署109 年9 月4 日屏檢謀麗109 偵6445字第1099033592號 函附起訴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9 至15頁;本院卷二第91 、104 頁)。而被告陳彥傑雖於警詢時僅稱販賣予佯裝買家 警察之第三級毒品係向被告王尚禾「調貨」,然依前揭條文 文義及立法意旨,可知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只需「供出 毒品來源」,尚毋須正確地指出毒品來源究竟係買賣、出借 或轉讓而來,故本案之所以能查獲被告王尚禾販賣本案第三 級毒品予被告陳彥傑之事實,確係因檢警綜合審酌被告陳彥 傑、王晨修2 人供述之結果,故應寬認被告陳彥傑王晨修 2 人均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基上,公訴檢察官論告意旨認本案於警方查獲時,在被告 王尚禾身上扣得咖啡包及愷他命,已可懷疑被告王尚禾係與 被告陳彥傑一同販賣毒品之人,被告陳彥傑於後續方供出毒 品來源為被告王尚禾,與最終查獲被告王尚禾之結果應不具 因果關係,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等語,應有誤會而不可採。




②被告王尚禾部分:
被告王尚禾雖於偵訊時供稱:我是向一個綽號為小男人之女 生拿貨。這包貨中每包毒品咖啡包250 元,每公克愷他命1, 700 元,我跟她拿50包毒品咖啡包及5 公克愷他命,付給她 21,000元等語(偵卷一第55頁)。惟經本院函詢屏東地檢署 ,函覆略以:被告王尚禾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小男人」, 然其所述過於模糊,提供之線索過少,無從追查毒品來源, 故並未依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等語,有屏東地檢署檢察官 109 年度偵字第6445號補充理由書、屏東地檢署屏檢謀麗 109 偵6445字第1109004178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2、 69頁),故被告王尚禾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⑷刑法第59條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為適當之斟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0年 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王尚禾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適 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業 如上述,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 ,已有減輕。而被告王尚禾販賣予被告陳彥傑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數量多達50包,愷他 命重量為5 公克,如廣泛流入市面,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造成嚴重危害,影響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 受其侵害,國家、社會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甚鉅,當非個 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屬 輕微,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王尚禾之 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難可採。 ⑸綜上,被告陳彥傑王晨修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同時 有前述未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減輕事由,茲 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從較少之數減輕,再遞減之。 ⒉爰審酌被告3 人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甲基 -N ,N-二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均屬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戕害 施用者之身心健康,詎其因貪圖不法利得,無視法律禁令, 罔顧他人健康,並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為本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行,其等所為均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 及他人身體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應該;惟 念其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參酌本案被告陳彥傑王晨修 因員警施以釣魚偵查而使犯行未能既遂,毒害並未擴散,及 被告3 人販賣毒品之售價、數量等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等犯罪 參與情節,暨考量:⑴被告陳彥傑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從事屠宰業,月收入約4 、5 萬元。未婚,育有1 未成年兒 子之家庭狀況。⑵被告王晨修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粗工,月收入約22,00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 ⑶被告王尚禾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械車位保養工人 一職,月收入約4 萬餘元。未婚,育有1 子1 女,均未成年 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143 頁),就其等所犯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不予緩刑之宣告:
被告陳彥傑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陳彥傑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且本案販賣毒品 次數僅1 次,又犯行未遂,故亦無從中獲取販毒利益,惡性 尚輕,核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有別,請求給予緩刑之宣 告等語。惟查,被告陳彥傑本案以通訊軟體廣為發送販賣毒 品之訊息,又其遭逮捕當日經警方扣案之毒品數量非少,倘 非當日為佯裝買家之員警即時查獲,恐將使大量毒品流入市 面,負面影響所及層面將廣及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與國家、 社會之法益,故非予適當刑事制裁,不足以警惕其不得再犯 ,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 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 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 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 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



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 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 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毒品 ,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前引內政部警 政署鑑定書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35 至338 頁)。其中如 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已由被告王尚禾販賣予被告陳彥 傑,係屬被告陳彥傑王晨修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 行遭查獲時現場扣得之物,業據被告陳彥傑王晨修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本院卷一第168 至169 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在被告陳彥傑王晨修所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而不再於被告王尚 禾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如 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則為被告王尚禾販賣予被告陳彥傑後 所剩餘之愷他命,為被告王尚禾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 院卷二第141 頁),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在被告 王尚禾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上開 包裝袋上所殘留之毒品與第三級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 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應依該規定,併同 宣告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㈡犯罪工具部分:
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設有特別 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又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 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 之發生。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 ,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所 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92年7 月9 日修 正本條例之立法說明:「第3 項(105 年6 月22日修為第2 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 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 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故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 專供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



得沒收。而所謂「專供」犯第4 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 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 條之罪有直接關聯性,並依 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僅是 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 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為被告陳彥傑所有;扣案如附 表編號6 所示之物,為被告王晨修所有。2 項物品係供被告 陳彥傑王晨修於本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中相互 聯繫使用,為被告陳彥傑王晨修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本院卷二第141 至142 頁)。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均於被告陳彥傑王晨修所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7 至8 、10至11所示之物為被告王尚禾所有 ,供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被告陳彥傑犯行中聯絡或分裝所用之 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則為被告王尚禾所有,預備 供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被告陳彥傑犯行所用之物,此為被告王 尚禾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本院卷二第141 頁),自應各別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規定於被告王尚禾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之。
⒊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雖係被告陳彥傑搭載被告王 晨修、王尚禾前往毒品交易地點所用之交通工具,然上開車 輛係陳佳芬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警卷第23 9 頁)。且被告陳彥傑王晨修本案遭警方扣案如附表編號 1 至3 所示之物,體積並非龐大,毛重合計為302.02公克, 並非沈重,是衡諸其體積、重量,仍可隨身攜帶,可見被告 陳彥傑只是單純將上開車輛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尚非專供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之交通工具,爰不予以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被告王尚禾雖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被告陳彥傑既遂,然尚 待被告陳彥傑售出後始欲向其收受價金,已如前述。而被告 陳彥傑向被告王尚禾拿取第三級毒品後,與被告王晨修共同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亦未收取任何交易價額。故被告3 人 均尚無犯罪所得,自無須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9 、14至40所示之物,經被告3 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承:上開物品均分別為其等各自所有,惟上開物 品與本案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一第84、226 頁)。且遍查 全卷並無證據可證上開物品與被告3 人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 性,亦非被告3 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且檢察



官亦提出109 年度偵字第6445號補充理由書說明:因被告王 尚禾扣案毒品數量甚大,種類繁多,因此擬待其他毒品鑑定 報告完成後,再另行偵辦起訴被告王尚禾持有該部分毒品犯 行等語,此有該補充理由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2頁), 故就扣案如附表編號9 、14至40所示之物均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原起訴意旨聲請就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以及沾染毒 品之針筒、吸食器、藥鏟等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容有誤會,併予敘明。五、原起訴意旨雖另認被告陳彥傑王晨修所為,亦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6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 被告王尚禾所為,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惟被告3 人販賣如附表編號1 至 3 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僅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芬納西泮、甲基-N , N- 二甲基卡西酮或愷他命之 成分,而未含有任何第二級毒品之成分,此有前引內政部警 政署鑑定書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35 至337 頁)。此並經 檢察官據上開鑑定報告提出前引補充理由書說明被告陳彥傑王晨修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6 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被告王尚禾所為,係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基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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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