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5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永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0 年2 月2 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 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 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406 條前段及第408 條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 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 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且依同法第 419 條,此項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 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 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 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 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 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 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 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 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林永峯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0 年2 月2 日以109 年度訴字第55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送達至抗告人當時之所在地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 治所附設勒戒所,並由抗告人本人於110 年2 月17日收受等 情,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 7-118 、123 頁)。準此,本件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日之翌 日起算5 日,至110 年2 月22日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10 年 4 月1 日始遞狀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轉送本院提起抗告 ,有抗告人所提刑事抗告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收 受收容人訴狀章上之日期可憑,且抗告人向監所長官提出書 狀,依上開說明,並無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是其抗告逾期 ,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