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509號
PTDM,109,訴,509,202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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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鴻


選任辯護人 董晉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3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鴻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吳承鴻吳清發吳清源之弟,緣吳承鴻吳清發吳清源 間有財產糾紛,經吳承鴻吳清發吳清源提起民事訴訟, 由本院潮州簡易庭以107 年度潮簡字第46號民事案件(下稱 潮簡46案)進行審理,詎吳承鴻竟意圖使吳清發吳清源受 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27日14時29 分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第八偵查庭,向受理之檢察事 務官虛偽指訴吳清發吳清源於107 年5 月1 日在潮州簡易 庭潮簡46案言詞辯論程序時,向承審法官陳稱:「吳承鴻偽 造其母親及大姐之應繼分給其兒子吳岱融」等語之不實事項 ,而誣告吳清發吳清源涉犯誹謗罪嫌。嗣經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查無吳清發吳清源有何吳承鴻所指 訴之誹謗犯行,並以108 年度調偵字第341 號對吳清發、吳 清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清發吳清源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吳承鴻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221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 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3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清發吳清源(下合稱告訴人2



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抵相符(警卷第3-5 、7-8 頁 ;調偵卷第30-34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7 年度潮簡字第46號民事簡易 判決、被告刑事告訴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潮 簡46案107 年5 月1 日開庭錄音勘驗報告、同署108 年度調 偵字第341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足稽(警卷第11 、23-25 頁;他3016卷第35-39 頁;調偵卷第35-37 頁), 且經本院核閱潮簡46案全卷卷宗確認屬實,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次按以一 狀誣告數人,祇犯一個誣告罪,無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 餘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 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誣告告訴人2 人,僅論一誣告罪。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捏造不實事項向偵查機關誣指他人犯罪,有 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耗費國家司法資源,且造成 告訴人2 人受有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法治觀念顯有不足, 所生損害非輕,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239-240 頁);復考量被告前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妨害自由之前案素行(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23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固於93年間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經法院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然該案於94年8 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 後,迄今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考量被告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 人成立和解並賠償渠等損害,堪認已有悔悟,經此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導正其偏差行為,及建立 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 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江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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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