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龍
選任辯護人 簡大翔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吳敏雲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3885號、109 年度偵字第2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龍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又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褫奪公權肆年。吳敏雲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參年。又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褫奪公權參年。 事 實
一、陳坤龍於民國103 年12月至107 年12月間擔任屏東縣滿州鄉 九棚村(下稱九棚村)村長,綜理全村事務,係依法令服務 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吳敏雲 於105 年4 月至106 年5 月間為屏東縣滿州鄉公所(下稱滿 州鄉公所)以人事費以外經費自行遴用之臨時人員,負責清 潔工作。
二、緣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長期在屏東縣恆春某 基地進行實彈射擊演習,為促進地方和諧及演訓任務之正常 實施,依該區域受影響之程度而捐助睦鄰經費,由中科院與 國防部協議編列預算並各依比例分擔。前開睦鄰經費之支用 分為「專案改善計畫」及「公益支出」兩類,須先由申請捐 助之鄉(鎮)公所於預算前一年度之1 月31日前提出資格申 請表,函送中科院辦理捐助等級審議,由中科院依該地區受 影響之項目、程度審定後,將結果函覆申請捐助之鄉(鎮) 公所,並通知其納入年度預算辦理;再由申請之鄉(鎮)公 所於預算年度之1 月30日前,分別填具睦鄰捐助專案改善計
畫申請表、睦鄰捐助公益支出申請表,檢附於工作計畫書中 ,並將工作計畫書函送中科院辦理審議,且受捐助之鄉(鎮 )公所亦須依計畫執行進度需求檢附載明專案改善計畫之發 包金額或公益支出款項之領據,以辦理撥款,且須按季填報 實際捐助經費執行狀況表,必要時得派員實地訪查;於計畫 結束後或預算年度終了前,應填送睦鄰捐助年終結算總表及 檢具各機關計畫執行成果報告(如工程驗收證明文件、活動 照片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或綜合考評,函送中科院辦理報 結。倘執行後仍有經費賸餘,鄉(鎮)公所應於預算年度結 束前1 個月內,將執行餘款按比例繳回。依此,滿州鄉公所 向中科院分別提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睦鄰工作計畫書滿 州鄉(105 年度)」(下稱105 年計畫書)、「滿州鄉106 年度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睦鄰捐助案專案改善暨公益支出計 畫申請書」(下稱106 年計畫書),以申請105 、106 年度 之睦鄰經費,其中105 年、106 年之公益支出需求部分,均 包含九棚村簡易自來水維護管理計畫之活動金額各為新臺幣 (下同)176,000 元、273,000 元。而該二筆款項中又各包 含105 年5 月至12月、106 年1 月至12月辦理九棚村簡易自 來水維護管理所需水管五金配件需求金額56,000元、84,000 元(按:每月1 次,每次單價為7,000 元,故105 年辦理8 次,106 年辦理12次,計算式:7,000 ×8=56,000;7,000 ×12=84,000 ;此部分睦鄰經費下稱自來水五金配件睦鄰經 費)。且前開105 年、106 年計畫書均經中科院核定在案。三、詎陳坤龍明知上開經費須確實用於九棚村自來水管之維修養 護,竟與吳敏雲,分別於105 年、106 年兩年度,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105 年度:
⒈陳坤龍利用修繕、維護村內簡易自來水管添購水管五金配 件之機會,先於105 年4 月29日前某日,指示吳敏雲於同 年4 月29日前往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由張勝 、潘秋蘭夫婦經營之勝豐商店,採買總額11,916元之水管 五金配件,並取得由潘秋蘭所載售出水管五金材料品名、 數量、單價及金額之估價單(下稱105 年4 月份估價單) 1 紙。陳坤龍復因每月核銷金額限於7,000 元,且估價單 無法作為核銷單據,遂又於同日某時指示吳敏雲再次前往 該商店,商請潘秋蘭開立金額分別為3,740 元、2,000 元 、1,260 元,合計金額7,000 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 紙 ,作為向滿州鄉公所核撥105 年5 月自來水五金配件睦鄰 經費之憑據,而陳坤龍、吳敏雲亦經由該次採買過程,知
悉勝豐商店販售之水管五金配件品名、單價,以利下列時 間製作不實憑證並詐取財物。
⒉陳坤龍於105 年6 月至同年11月間之各月某日,在未實際 採購水管五金配件之情況下,接續指示吳敏雲參酌前開勝 豐商店潘秋蓮所製作估價單上記載之水管五金配件品項、 單價,於自行購買之空白收據上,逐月填載內容不實之水 管五金材料、數量、單價及總價等內容,拼湊每月得申請 補助金額7,000 元之不實收據,作為向滿州鄉公所請領前 開自來水五金配件睦鄰經費之憑證。吳敏雲遂依陳坤龍指 示,除105 年9 月、11月之2 紙收據係由吳敏雲本人於核 銷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分別請託不知情之同事廖靜雲依 其所交付載有品項、數量、單價之紙條代為謄寫外,其餘 105 年6 月、7 月、8 月、10月之4 紙收據,均由吳敏雲 本人分別於核銷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填寫完畢。 ⒊嗣前開6 紙不實收據製作完畢後,即由吳敏雲分別於前開 各月某日持往勝豐商店,向不知情之潘秋蘭佯稱收據是內 部估價之用,需要在上面蓋用店章及負責人張勝之印章, 使潘秋蘭誤信之而依其請託在吳敏雲偽造之收據上蓋用勝 豐商店章及張勝之印章,再由陳坤龍或吳敏雲於前開各月 間某日,在不詳地點,逐月將上開內容不實之6 紙估價單 分別交予不知情之九棚村村幹事劉怡邑,由劉怡邑檢附前 開估價單、並經陳坤龍於驗收欄、村長欄蓋用官章後,製 作登載內容不實之屏東縣滿州鄉九棚村支出憑證黏存單之 公文書,復將前開支出憑證黏存單併同劉怡邑製作之領據 、陳坤龍交付之不實水管五金配件照片,向滿州鄉公所建 設課申辦自來水五金配件睦鄰經費之核銷程序,以此方式 對登載不實之支出憑證黏存單內容有所主張而行使之。嗣 不知情之滿州鄉公所建設課承辦人尤競標審核劉怡邑交付 之前開資料時,誤認該支出憑證黏存單、水管五金配件照 片均為真實,並誤信九棚村上開各月份之簡易自來水維護 管理所需水管五金配件之公益支出需求計畫預算7,000 元 均經執行,遂製作滿州鄉公所請撥經費簽呈,辦理滿州鄉 公所之睦鄰經費核銷程序,進而使不知情之滿州鄉公所睦 鄰經費核銷經辦人員陷於錯誤,致滿州鄉公所分別於105 年8 月1 日、同年8 月8 日、9 月9 日、10月24日、12月 1 日、12月19日核撥(實際撥款日分別於105 年8 月2 日 、8 月9 日、9 月12日、10月26日、12月5 日、12月22日 )105 年6 月、7 月、8 月、9 月、10月、11月等月份之 自來水五金配件睦鄰經費(各次金額均為7,000 元)至九 棚村辦公處於滿州鄉農會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並均經劉怡邑提領後交予陳坤龍。然陳坤龍曾實際 墊付前開11,916元之水管五金材料費用,其中7,000 元部 分確係因執行105 年5 月九棚村簡易自來水維護管理所需 水管五金配件之公益支出需求計畫所獲補助,其餘4,916 元則為陳坤龍自行負擔,經扣除此部分實際支出金額後, 合計陳、吳二人於105 年度共同以前開方式詐得自來水五 金配件睦鄰經費37,084元(計算式:7,000 ×6 ﹣4,916= 37,084),足生損害於滿州鄉公所預算執行之正確性。 ㈡106 年度:
⒈陳坤龍於106 年1 月至5 月間各月核銷前某日,在未實際 採購水管五金配件之情況下,指示吳敏雲參酌前開勝豐商 店潘秋蓮所製作估價單所載之水管五金配件品項、單價, 於自行購買之空白收據上,逐月填載內容不實之水管五金 材料、數量、單價及總價等內容,拼湊每月申請補助金額 7,000 元之不實收據,作為向滿州鄉公所請領前開自來水 五金配件睦鄰經費之憑證。吳敏雲遂依陳坤龍指示,於同 年1 月至5 月核銷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先、後填寫收據 共5 紙。
⒉嗣前開5 紙不實收據製作完畢後,即由吳敏雲分別於前開 各月間某日持往勝豐商店,向不知情之潘秋蘭佯稱收據是 內部估價之用,需在其上蓋用店章及負責人張勝之印章, 使潘秋蘭誤信之而依其請託在吳敏雲偽造之收據上蓋用勝 豐商店章及張勝之印章,再由陳坤龍或吳敏雲於前開各月 間某日,在不詳地點,逐月將內容不實之共5 紙估價單分 別交予不知情之九棚村村幹事劉怡邑,由劉怡邑檢附前開 估價單、並經陳坤龍於驗收欄、村長欄蓋用官章後,製作 登載內容不實之屏東縣滿州鄉九棚村支出憑證黏存單之公 文書,復將前開支出憑證黏存單併同劉怡邑製作之領據、 陳坤龍交付之不實水管五金配件照片,向滿州鄉公所建設 課申辦自來水五金配件睦鄰經費之核銷程序,以此方式對 登載不實之支出憑證黏存單內容有所主張而行使之。嗣不 知情之滿州鄉公所建設課承辦人尤競標審核劉怡邑交付之 前開資料時,誤認前開支出憑證黏存單、水管五金配件照 片均為真實,並誤信九棚村於上開各月份之簡易自來水維 護管理所需水管五金配件之公益支出需求計畫預算7,000 元均經執行,遂製作滿州鄉公所請撥經費簽呈,辦理滿州 鄉公所之睦鄰經費核銷程序,進而使不知情之鄉公所睦鄰 經費核銷經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致滿州鄉公所於106 年7 月24日核撥(實際撥款日為106 年7 月27日)106 年1 月 至5 月之自來水五金配件睦鄰經費,金額為35,000元(按
此筆款項包含另添購3 副單價均為2,000 元之頭燈所支出 之6,000 元費用,故滿州鄉公所核撥金額係41,000元)至 九棚村辦公處於滿州鄉農會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經劉怡邑提領後交予陳坤龍。陳坤龍與吳敏雲 遂共同以前開方式詐得106 年度之自來水五金配件睦鄰經 費35,000元,足以生損害於滿州鄉公所預算執行之正確性 。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業據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164 頁、第177 頁),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 一提示或告以要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並無瑕疵,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等人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 據,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又無 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 5 條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當事人對證據能力亦未有爭執,依 同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坤龍、吳敏雲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經核與證人廖靜雲、潘秋蘭、張勝、劉怡邑、尤競標、 潘慶智、陳坤華、鄭湧泰、葉榮宗等人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詳如附表所示)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書、 物證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二、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吳敏雲係受共同被告陳坤龍之指派擔任「 九棚村村幹事」(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第5 行)。惟於 105 年4 月至106 年5 月間,九棚村村幹事並非被告吳敏雲 ;該期間,被告吳敏雲係滿州鄉公所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 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等規範,而非依公務人員法規 ,為應短期計畫所需,以人事費以外經費自行遴用辦理相關 事務之臨時人員。此有滿州鄉公所110 年3 月9 日滿鄉民字 第11030221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5 、246 頁)
。是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記載,尚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 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村置村長一人,受鄉(鎮、市、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 村公務及交辦事項,地方制度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 按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者,為身分公務員,著重在公務員服務於國家或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身分公務員所具有之法定職務權 限,除特定、具體之職務權限外,兼括抽象、一般之職務權 限,且不以涉及公權力之行使為必要,縱係私經濟行為而與 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質言之,各該國家或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依組織法或作用法相關規定所具有權限而 應為或得為之管轄事務,皆屬上揭身分公務員規定所稱之法 定職務權限。而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公 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所稱「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機會予以利用,因勢乘便詐取財物而 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無論矣,即使由 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祇須憑藉詐取財物之事 項,係其職務上所可利用之固有或衍生機會為已足,並不以 原有此項職務或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最高法院108 年台 上字第3213號、106 年台上字第22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陳坤龍於103 年12月起至107 年12月止擔任九棚村 村長期間,依法有辦理辦理村公務及交辦事項之職務權限。 是被告陳坤龍利用其職務上為九棚村購買簡易自來水管理維 護所需水管五金配件,以及檢附相關單據向滿州鄉公所申請 自來水五金配件睦鄰經費之機會,與被告吳敏雲共同以前開 方式填載內容虛偽之估價單,並利用不知情之劉怡邑製作支 出憑證黏存單向滿州鄉公所提出申請並詐得自來水五金配件 睦鄰經費之行為,應係被告陳坤龍利用其職務上固有、衍生 之機會所為,而屬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所為之行為。二、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 取財物罪,係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法,其構成要件除行為 人利用職務上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財物交付外, 主觀上尚應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始克成立 ,本罪係以行為人自始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 職務之便,以欺罔詐偽之方法,使人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3573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 告陳坤龍於105 年4 月29日向勝豐商店購買總額11,916元之 水管五金配件後,自105 年6 月起至106 年5 月止,即未再 按月向勝豐商店購入九棚村簡易自來水管理維護所需之水管
五金配件,且於此期間,九棚村亦無水管嚴重毀損而需大量 添購水管五金配件之情況,但被告陳坤龍仍與被告吳敏雲共 同以前開方式,於該期間逐月向滿州鄉公所申請自來水五金 配件睦鄰經費,並經由證人劉怡邑先後交付之該等睦鄰經費 合計72,084元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陳坤龍取得此部分 自來水五金配件睦鄰經費,並非將其用於九棚村簡易自來水 管理維護所需工程,而係與被告吳敏雲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乙節,堪予認定。
三、再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村幹事由民政課長承鄉(鎮、市、區)長 之命令指揮監督之,在執行其他各課業務時,受有關課長之 指導,並受配屬村長之督導,辦理村一切公務;村幹事服務 事項亦包含左村長交辦事項,臺灣省村里幹事服務要點第2 點、第8 點第11款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明知不實,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 文書予以登載而言,其犯罪主體為職掌製作公文書之公務員 。又各機關製作函文之流程,一般係由承辦人擬稿,經由主 管、相關人員核稿,送請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決行後,發 文。參與函文製作之各該公務員,如共同基於職務上登載不 實之犯意聯絡,明知為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 擬稿、核稿、決行之行為分擔,均應成立刑法第213 條之罪 的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參與公文書製作之公務員,均屬刑法第213 條之 犯罪主體。另按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 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 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 26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支出憑證黏存單係由時 任村幹事之劉怡邑於被告陳坤龍之督導下製作,並經被告陳 坤龍核章,應屬公文書。而被告陳坤龍雖非獨力製作本件支 出憑證黏存單,但其作為參與該等公文書製作過程之公務員 ,自屬刑法第213 條之犯罪主體。嗣被告陳坤龍又以前開方 式將本件支出憑證黏存單充作真正,就其上所示之水管五金 配件購買內容,向滿州鄉公所辦理自來水五金配件睦鄰經費 之核撥而有所主張,其行為核屬行使本件支出憑證黏存單無 虞。
四、核被告陳坤龍、吳敏雲二人於105 年度及106 年度所為之上 開行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 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公文書等罪。被告兩人共同製作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 行為,均為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按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雖係身分犯 ,然若無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間有共同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 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規定,仍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037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吳敏雲 雖非公務員,惟就公務員即被告陳坤龍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行使登載不實 公文書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及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與被告陳坤龍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陳坤龍以前開方式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劉怡邑而行 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支出憑證黏存單,而犯上開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公文書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等罪,為間接正犯。 被告陳坤龍、吳敏雲共同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方 式,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應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為想 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財物罪處斷。又中科院與國防部協議編列之前開睦鄰經費預 算,係按105 年度及106 年度分別編列後,再通知滿州鄉公 所納入年度預算辦理,有如前述。被告陳坤龍、吳敏雲兩人 於同一年度內,以前揭詐術,按月詐領睦鄰經費,因時間密 接,且均為詐領同年度之預算經費,侵害法益相同,故應認 係接續犯。至被告陳坤龍、吳敏雲二人於105 年度及106 年 度共同詐取之睦鄰經費,係中科院與國防部按年度分別編列 ,被告二人於105 年度詐騙上揭睦鄰捐助經費時,尚無法確 知106 年是否仍然編列,且次年預算事實上亦未審定,故應 認為被告二人就105 年、106 年度不同年度間之詐騙行為, 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為渠等於前開期間內所 為各次之詐取財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按月分論 併罰,尚有誤會。
五、減刑事由:
㈠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 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 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行為人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 6 條之罪時,須同時具備「情節輕微」暨「其所得或所圖得 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兩項條件者,方可依上述規 定減輕其刑。至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 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 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57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坤龍犯罪時為滿州鄉九棚村村長 ,係基層公務員,藉申請睦鄰捐助經費的職務之便而心生貪
念;被告吳敏雲僅為滿州鄉公所之臨時人員,因受被告陳坤 龍之指示而參與犯罪。其等利用逐月不實申報之方式詐取財 物,每月詐得金額為7,000 元,積少成多,致其等於105 年 度詐得之睦鄰捐助經費合計為37,084元;於106 年度詐得之 睦鄰捐助經費合計為35,000元。各年度所得不法利益均在5 萬元以下。而前開捐助經費之詐騙,具地方特殊性,對社會 風氣之負面影響力較為有限。且被告陳坤龍已於本院審理中 將上開詐得之款項全部繳還滿州鄉公所,此有屏東縣滿州鄉 公所收入繳款書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3 頁), 綜合上情並依社會一般通念觀之,堪認被告二人之犯罪情節 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 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敏雲為滿州鄉公 所之臨時約聘人員,並不具公務員身分,亦非依法令從事公 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其之所以成立犯罪,主要 係受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陳坤龍指使所致,其惡性自難與被 告陳坤龍相提併論,故就被告吳敏雲犯罪部分,本院認為應 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㈢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適用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倘法院就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 或不當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417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坤龍之犯罪,經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然被告二人此前均無犯罪紀錄,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53頁),由此足認被 告素行良好。又被告陳坤龍身為九棚村村長,明知九棚村簡 易自來水維護管理所需水管五金配件之每月需求未至7,000 元,但因認「我以為如果沒有報銷,隔年就不會再撥款下來 」(見108 年偵字第3885號卷第一第21頁),亦即其認為如 未申報上開補助費,則已編列之預算無從消化,來年該村或 將失去此項補助之福利,因而心生貪念,進而為前開虛報及 詐欺取財犯行,非為直接損害村民之利益,其犯罪動機尚非 至惡。且其等每年度詐得之金額非鉅,亦未因怠於維護管理 九棚村簡易自來水設備,造成村民損害,本院因認被告陳坤 龍之犯罪具有刑法第59條所稱可憫恕之情狀,如科以有期徒 刑3 年6 月,仍嫌過重,故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因被告二人均同時有兩項刑之減輕事由,應分別遞減之。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坤龍滿州鄉九棚村村 長,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善盡職責,詎其不思此為, 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竟貪圖小利,忘卻其身分職責,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詐領上揭捐助款,破壞官箴,亦減損公眾對於 公務員品格操守之信賴;另審酌被告吳敏雲為滿州鄉公所臨 時約聘人員,雖無公務員身分,但應知申報費用之單據不得 造假,竟受被告陳坤龍指示,填造虛偽之收據,向滿州鄉公 所詐領款項,二人所為均屬非是,惟審酌詐取金額非鉅,且 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已繳還實際犯罪所得予滿州鄉公所,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收入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3 頁、第290 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且依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分別宣告褫 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七、宣告緩刑之理由及內容:
被告二人此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事後均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 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二人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 認對其等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公訴人亦同意對 被告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212 頁),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然斟酌被 告二人所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守法精神,為促使其等日後 重視法紀,避免再度犯罪,並填補其等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 破壞,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記取教訓 ,促其遷善自新,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 告陳坤龍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30萬元;被告吳敏雲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以符緩刑之目的及收緩刑之實效。倘 被告二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肆、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 起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本次 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 法律有關沒收部分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 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 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亦即,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 依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施 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已揭示「後法優於 前法」及「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意旨,原則上優先適用刑 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則適用其他 法律(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 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 1 日起施行,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 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原第1 項「犯 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 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及第3 項「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 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等規 定,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是本件不再適用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 條第1 項之規定,而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 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 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 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亦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遭被告詐得之自來水五金配件睦鄰經費72,084元,係由 被告陳坤龍自證人劉怡邑交付時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被 告陳坤龍之犯罪所得。惟被告陳坤龍已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 詐得之款項全部繳還滿州鄉公所,此有屏東縣滿州鄉公所收 入繳款書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3 頁)。且無證 據顯示被告吳敏雲對前開犯罪所得有何實際所得或共同處分 權限,是以無庸再就前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2,084元,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對被告二人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3 條、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12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6條、第213 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7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葉幸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宏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