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峻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4979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6456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蔡峻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峻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關於「蔡峻庠」之記載,應 補充為「蔡峻庠(原名潘文祥)」,證據部分補充「個人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及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 之犯意,提供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 用,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 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 非正犯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鄭緯益、 胡月棉2 人之財物既遂,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 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其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鄭緯益、胡月棉2
人詐欺取財,致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 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告訴人2 人匯入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 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 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 明。又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怡利、黃莉紜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979號
被 告 蔡峻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峻庠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有可 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2 月3 日,在高雄市大寮 區統一超商鳳屏門市前,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誌宏」之人使用。嗣「洪 誌宏」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鄭緯益、胡 月棉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蔡峻庠臺銀帳戶內,即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鄭緯益、胡月棉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緯益、胡月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峻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鄭緯益、胡月棉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 有被告臺銀帳戶交易明細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 份、告訴人 鄭緯益提供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簡訊截圖各1 份、告訴 人胡月棉提供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簡訊截圖各1 份 在卷足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 盈 辰
附表
┌──┬───┬────┬─────┬─────┬─────┬─────┐
│編號│告訴人│受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 │ │ │ │(新臺幣)│ │
├──┼───┼────┼─────┼─────┼─────┼─────┤
│1 │鄭緯益│109 年2 │詐騙集團成│109 年2 月│15萬元 │被告臺銀帳│
│ │ │月6 日10│員假冒鄭緯│6 日10時38│ │戶 │
│ │ │時32分許│益姪子致電│分許 │ │ │
│ │ │ │予鄭緯益,│ │ │ │
│ │ │ │佯稱急需借│ │ │ │
│ │ │ │款云云。 │ │ │ │
├──┼───┼────┼─────┼─────┼─────┼─────┤
│2 │胡月棉│109 年2 │詐騙集團成│109 年2 月│12萬元 │被告臺銀帳│
│ │ │月4 日11│員假冒胡月│4 日12時17│ │戶 │
│ │ │時46分許│棉友人致電│分 │ │ │
│ │ │ │予胡月棉,│ │ │ │
│ │ │ │佯稱急需借│ │ │ │
│ │ │ │款云云。 │ │ │ │
└──┴───┴────┴─────┴─────┴─────┴─────┘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6456號
被 告 蔡峻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峻庠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有可 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2 月4 日前某時許,在高 雄市大寮區統一超商鳳屏門市前,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誌宏」之人使用 。嗣「洪誌宏」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 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鄭緯益、胡月 棉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蔡峻庠臺銀帳戶內,即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鄭緯益、胡月棉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緯益、胡月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峻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鄭緯益、胡月棉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2 份、告訴人鄭緯益提供之京城銀行匯款委 託書、簡訊截圖各1 份、告訴人胡月棉提供之台中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簡訊截圖各1 份在卷足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 詐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予詐騙集團使用,涉嫌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 9 年度偵字第49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1155號如股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而原起 訴之事實與併案之犯罪事實相同,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爰 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利
檢 察 官 黃 莉 紜
附表
┌──┬───┬────┬─────┬─────┬─────┬─────┐
│編號│告訴人│受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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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鄭緯益│109 年2 │詐騙集團成│109 年2 月│15萬元 │15萬元 │
│ │ │月6 日10│員假冒鄭緯│6 日10時38│ │ │
│ │ │時32分許│益姪子致電│分許 │ │ │
│ │ │ │予鄭緯益,│ │ │ │
│ │ │ │佯稱急需借│ │ │ │
│ │ │ │款云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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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胡月棉│109 年2 │詐騙集團成│109 年2 月│12萬元 │被告臺銀帳│
│ │ │月4 日11│員假冒胡月│4 日12時17│ │戶 │
│ │ │時46分許│棉友人致電│分 │ │ │
│ │ │ │予胡月棉,│ │ │ │
│ │ │ │佯稱急需借│ │ │ │
│ │ │ │款云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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