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058號
PTDM,109,簡,1058,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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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金滿


      陳政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9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金滿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九、編號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政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賴金滿陳政誠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 12月8 日起,由陳政誠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承租屏東縣 屏東市○○○路000 號5 樓處所,再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6,000 元對價轉租予賴金滿,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 而賴金滿另以每日500 元之薪資僱用陳政誠,由陳政誠擔任 把風、帶領賭客出入上址之工作,以此等分工方式共同經營 上址之賭場,招攬聚集不特定人士或特定多數人至該處以俗 稱「九仔生」之紙牌遊戲賭博財物,其玩法係以撲克牌、骰 子為賭具,由賴金滿自任莊家,與閒家持牌比牌支點數大小 決定輸贏,莊家點數比閒家大時,閒家所押注之金額全歸莊 家賴金滿所有,莊家點數比閒家小時,則賠給閒家押注之金 額,每次下注至少100 元,而在場賭客亦可下注參與對賭, 而賭客若每贏1 萬元則由賴金滿抽頭500 元,以此方式營利 。嗣警方於109 年1 月14日21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9 年度聲搜字第49號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賴金滿陳政誠及賭客王家珍彭華妹陳淑芬江春蘭陳麗珍賴鳳尾阮義郎蔡佩芸倪琮翔盧燕飛、莊永春、徐志 成、李溦倩、李冠賢周俊成林家展蔡佳緯許志瑋楊玉美蘇金娥黎氏明阮金玉阮美幸陳賽琦、楊文 平等人(賭客另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屏東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裁處),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案經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賴金滿陳政誠(下稱被告2 人)於警 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警方執行搜索時在場之證人王 家珍、彭華妹陳淑芬江春蘭陳麗珍賴鳳尾阮義郎蔡佩芸倪琮翔盧燕飛、莊永春、徐志成、李溦倩、李 冠賢、周俊成林家展蔡佳緯許志瑋楊玉美蘇金娥黎氏明阮金玉阮美幸陳賽琦楊文平於警詢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本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49 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照片、扣押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266 條第1 項、第268 條均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108 年12月27日施行,然本次修 法均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將罰金 自「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 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要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爰逕行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
㈡按私人處所、住宅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 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 ,應成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次按刑法第26 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 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再按 刑法第268 條所謂「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 參與賭博之意,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 本罪。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 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 人既有與賭客對賭行為,自 當犯有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雖聲請意旨漏未 論及,惟與其他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 此敘明。又被告2 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等3 罪,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 賭博罪處斷。
㈢被告陳政誠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



82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38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 107 年2 月5 日徒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陳政誠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2 人為牟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 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使參賭之人沈迷不可自拔,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等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陳政誠之前科紀錄、被告賴金滿 前無論罪科刑紀錄(均見卷附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被告陳政誠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2 人之 智識程度(均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之經濟 狀況(均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按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非屬刑罰之從刑。不論係違禁物、犯罪預備之物及犯罪所得 ,均可為沒收之標的。沒收之作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 事實中禁制物之剝奪,不以有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 之標的(物或不法利益)為對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 沒收之所在。於數人共同犯罪時,上開違禁物、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得,究應如何諭知沒收,已不能依共同正犯責任 共同原則,附屬於刑罰而為相同之諭知,而應依立法目的、 沒收標的之性質及其存在狀態,為下列不同之處理: 1.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 去。故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 ,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
2.沒收標的為犯罪預備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 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 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 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 ,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 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
3.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 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 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 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 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 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 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與上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解釋,並無不同(最高 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4.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 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採 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 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 同正犯諭知沒收,此與上述裁量沒收並不相同。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 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對被告 2 人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尚有未洽,附予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在被告賴金滿的包包內所扣 得之現金2 萬5,700 元,為被告賴金滿所有,核屬預備供其 犯賭博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對 其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8 至9 所示之帳冊,雖於聲請書附表記載為 證人即賭客許志瑋所有,然經許志瑋於警詢證稱:扣案物均 為莊家所有等語,故附表編號8 至9 所示之帳冊,堪認均為 被告2 人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㈤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契約書1 張、大門磁扣1 個 ,僅係租賃關係之證明,尚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均不予 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27所示之現金,分別為證 人即賭客彭華妹王家珍江春蘭賴鳳尾阮義郎、蔡佩 芸、倪琮翔盧燕飛、莊永春、徐志成、李溦倩、林家展蔡佳緯楊玉美陳賽琦等人所有,然均未於本案遭以賭博



罪一併聲請簡易判決,因無法律依據,本院爰不予諭知沒收 ,併予敘明。
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 政誠所取得之租金6,000 元,為其之犯罪所得,該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陳政誠所犯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賴金滿警詢及偵訊供稱:「 今天才剛開始經營賭場就被查獲了,小陳(指陳政誠)是把 風,把風一天500 元,但還沒開始所以他還沒賺到錢等語。 」;被告陳政誠警詢供稱:「經營賭場至今共獲利一天500 元,但是我今天還沒有拿到錢等語。」,偵訊亦稱:「賭場 昨天開始營業,我的薪資是如果被告賴金滿有賺錢,一天就 會給我500 元。賴金滿有跟我說,我的薪資不一定多少等語 。」,本案既於查獲當日剛開始營業不久即被查獲,且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當日被告賴金滿有因本案犯行獲利而保有犯罪 所得,抑或被告陳政誠是否已領有薪資,故無沒收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㈦又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 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及單位 │所有人 │
├──┼──────┼──────┼────────────┤
│ 1 │麻將 │1副 │賴金滿
├──┼──────┼──────┼────────────┤
│ 2 │撲克牌 │3副 │賴金滿
├──┼──────┼──────┼────────────┤
│ 3 │骰子 │3顆 │賴金滿
├──┼──────┼──────┼────────────┤
│ 4 │搬風 │1顆 │賴金滿
├──┼──────┼──────┼────────────┤
│ 5 │鈔票夾 │8 個 │賴金滿
├──┼──────┼──────┼────────────┤
│ 6 │撲克牌 │40張 │賴金滿
├──┼──────┼──────┼────────────┤
│ 7 │計時器 │1個 │賴金滿
├──┼──────┼──────┼────────────┤
│ 8 │帳冊 │6張 │賴金滿陳政誠(誤載為許│
│ │ │ │志瑋) │
├──┼──────┼──────┼────────────┤
│ 9 │帳冊 │1本 │賴金滿陳政誠(誤載為許│
│ │ │ │志瑋) │
├──┼──────┼──────┼────────────┤
│ 10 │契約書 │1本 │陳政誠
├──┼──────┼──────┼────────────┤
│ 11 │大門磁扣 │1個 │陳政誠
├──┼──────┼──────┼────────────┤
│ 12 │現金 │2萬5,700元 │賴金滿
├──┼──────┼──────┼────────────┤
│ 13 │現金 │5,900元 │彭華妹
├──┼──────┼──────┼────────────┤
│ 14 │現金 │2 萬8,400 元│王家珍
├──┼──────┼──────┼────────────┤
│ 15 │現金 │15萬1,700元 │江春蘭
├──┼──────┼──────┼────────────┤
│ 16 │現金 │2 萬元 │賴鳳尾
├──┼──────┼──────┼────────────┤
│ 17 │現金 │7 萬3,300元 │阮義郎




├──┼──────┼──────┼────────────┤
│ 18 │現金 │1,800元 │蔡佩芸
├──┼──────┼──────┼────────────┤
│ 19 │現金 │13萬7,100元 │倪琮翔
├──┼──────┼──────┼────────────┤
│ 20 │現金 │20萬元 │盧燕飛 │
├──┼──────┼──────┼────────────┤
│ 21 │現金 │46萬5,500元 │莊永春
├──┼──────┼──────┼────────────┤
│ 22 │現金 │5 萬元 │徐志成 │
├──┼──────┼──────┼────────────┤
│ 23 │現金 │5萬元 │李溦倩 │
├──┼──────┼──────┼────────────┤
│ 24 │現金 │3 萬元 │林家展
├──┼──────┼──────┼────────────┤
│ 25 │現金 │1 萬7,000元 │蔡佳瑋
├──┼──────┼──────┼────────────┤
│ 26 │現金 │1 萬2,000元 │楊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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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現金 │6,100元 │陳賽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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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