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018號
PTDM,109,簡,1018,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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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順發



      王國雄


      蘇招來


      黃國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雄蘇招來黃國強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順發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壹包、車馬炮押注墊壹張及現金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順發王國雄蘇招來黃國強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 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王國雄係25年11月28日生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證(見警卷第48頁),是被告王國雄為 本案犯行時係年滿80歲之人,並無疑義,爰依刑法第18條第 3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邱順發等4 人不思憑己力付出以賺取財物,存有 僥倖心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欲藉射倖行為之賭博迅速 不勞而獲,助長賭風,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誠屬可議; 惟念渠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賭博之時間尚短 ,犯罪所生危害要非重大,並考量被告邱順發王國雄前有 賭博前科,被告蘇招來黃國強前無賭博前科,有渠等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邱順發之智 識程度(見警卷第4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家庭 經濟狀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5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被告王國雄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48頁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 第1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蘇招來之智 識程度(見警卷第4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之生 活情況(見警卷第14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被告黃國強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5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自述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41頁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之四色牌1 包、車馬炮押注墊1 張及賭資現金新臺幣 2800元分別係當場供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 告邱順發等4 人於警詢中供承明確,並有蒐證照片在卷可佐 ,均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 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29號
被 告 邱順發




王國雄
蘇招來
黃國強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順發王國雄蘇招來黃國強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於 民國109年1月27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三賢 宮後方空地之之公共場所,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擔 任莊家並提供四色牌、象棋及押注墊為賭具,賭博財物,其 賭博方式係邱順發王國雄蘇招來黃國強於押注墊押注 象棋字樣後,而每注為新台幣(下同)100元起,再由該成年 人抽取象棋,若押中該成年人抽取之象棋字樣,則可獲得押 注金之10倍彩金,若未押中,則押注金則歸該成年人所有。 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經警獲報至上址查獲上情。並扣得四 色牌1包、押注墊1張、賭資2,800元。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順發王國雄蘇招來黃國強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8張在卷可 稽,是被告邱順發等4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順發王國雄蘇招來黃國強所為,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至扣案之四色牌1包、押注墊1 張、賭資2,800元,為當場查獲之賭具及財物,請依刑法第2 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曾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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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