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993號
PTDM,109,易,993,20210428,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靜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015
、5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靜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靜雯已預見將其所管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 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並告以提款卡密碼,可能幫助他 人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間某時(起訴書記 載為108 年12月21日前某日),在屏東縣○○鄉○○路0 號 統一超商,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鄧專員」之詐騙集 團成員指示,將其所申辦及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取件人名稱顯示 「大**告」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不詳方式告知密碼,以此 方式將其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使用 (無證據證明詐騙集團成員未滿18歲,亦無證據證明該詐騙 集團係3 人以上或翁靜雯對3 人以上有所認識)。嗣前述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其一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蔡淑芬、梁 予琪施用詐術,致蔡淑芬梁予琪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翁靜雯一銀帳戶 內。嗣因蔡淑芬梁予琪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蘇聖雅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案經蔡淑芬梁予琪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 被告翁靜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於本院 審判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2 、226 頁 ),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一銀帳戶係其申辦及使用,並於前述時、地 寄出存摺、提款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我沒有幫助,我也是被騙云云(見本院卷129 、23 9 頁)。
二、經查:
㈠一銀帳戶為被告申辦及使用,被告並於前述時、地,將一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另以不詳方式告知密碼,以此方式將其一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警1600卷第7 至11頁;偵30 15卷第83至85頁;本院卷第129 頁),復有交貨便服務單顧 客留存聯、蒐證相片、第一商業銀行東港分行109 年6 月19 日一東港字第00079 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 細、被告手機畫面擷圖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見警1600卷 第51至53頁;偵3015卷第26至73、86頁),是此部分事實, 足堪認定。
㈡前述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施用詐術,致證人即告訴人蔡淑芬梁予琪(下稱蔡淑芬梁予琪)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一銀帳戶等情,亦據蔡淑芬梁予琪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1600卷第1 至6 頁),並有 蔡淑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梁予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考(見警1600卷第32至35、37 、39至41、46至49、54頁)。是被告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確遭上述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蔡淑芬、梁 予琪之匯款工具,亦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 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 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 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 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 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 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之 交易行為,可自交易紀錄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特 定之法律效力及責任,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人 帳戶,理性之出借者當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 權益及法律責任。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 。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者 之真正身分避免遭緝獲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 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 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所 得之真正去向,以此避免該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之情,亦 當知悉明瞭。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 ,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 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用, 此為一般客觀經驗法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55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寄出去之前,有聽過不能提供帳戶 給別人,新聞報導有看過,網路上也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 第242 頁),自承於寄出其一銀帳戶資料前,已曾聽聞不得 寄出帳戶資料予他人。佐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提供帳戶予詐 欺集團成員而遭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偵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98年度偵字第15549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27、169 至170 頁),此部分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然衡諸被告先前親身經歷之偵查程序,仍可認定本次被告主 觀上已預見提供其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 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108 年12月間寄出一銀帳戶資料時年滿36歲,並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五專畢業,工作十幾年,從事製圖等語(見



本院卷第242 、243 頁),可知被告非毫無智識、工作經驗 之人。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稱:之前有跟玉山銀行 、遠東銀行借錢過。我當時直接到銀行辦理,知道對方是誰 ,銀行員工會給我名片、員工編號,也會見到本人。之前有 跟當鋪詢問過,當鋪也會有人跟我接觸,面對面交談,因為 要提供擔保品,例如車子、房子,所以後來就沒有借;當舖 好像有說過要押證件,沒有說要提款卡等語(見偵3015卷第 84頁;本院卷第241 頁),是被告先前已有向銀行借貸之經 驗,並曾向當鋪詢問,當可察覺本次借貸之過程與其先前經 驗迥異,且依其經驗亦毋庸提供提款卡,故依被告參與社會 生活之經驗,更加可以證明被告確有能力知悉將存摺、提款 卡、密碼交予陌生之人,可能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工具使用 。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2 個帳戶,第一銀行跟新光銀 行,因為第一銀行比較少在用,新光銀行一直有在用,所以 交付第一銀行的;交付時已經確認過第一銀行帳戶裡面沒有 什麼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34 頁),且被告一銀帳戶於寄出 前餘額僅新臺幣(下同)500 餘元,有第一商業銀行東港分 行109 年6 月19日一東港字第00079 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明細 附卷可佐(見偵3015卷第72頁),由此可知被告另有新光銀 行之金融帳戶,因須使用,故刻意不予寄出,僅提供上述鮮 少使用且餘額甚微之一銀帳戶,縱其一銀帳戶寄出後因涉及 犯罪而無法使用,亦不生損失,此情亦與一般交付金融帳戶 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者,常提供未使用帳戶之經驗法則相符 。準此,被告主觀上具有縱使發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意思。
㈦被告雖辯稱因辦理借貸遭騙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要 存摺及提款卡,這些要審核用云云(見偵3015卷第84頁),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對方說作金流;寄送帳戶目的是說 也要做抵押,也要作金流,兩樣都有云云(見本院卷第235 、243 頁),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則僅擷取 談及借款金額、利息之片段,無前後文,顯非完整,尚屬有 疑,且內容絲毫未提及所謂「作金流」,有該LINE對話紀錄 截圖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3015卷第86頁)。況被告於偵 查中供述:寄給貸款的人,對方叫李小姐,我不知道對方真 名。後來是鄧專員跟我接洽,也不知道對方真名等語(見偵 3015卷第83至84頁),稱係與「李小姐」及「鄧專員」聯繫 ,卻將其存摺、提款卡寄送給取件人「大**告」之非「李小 姐」及「鄧專員」之人,有交貨便服務單顧客留存聯在卷可 考(見警1600卷第51頁),無論「李小姐」、「鄧專員」或



「大**告」,均屬其無法確認真實姓名年籍之陌生人,衡諸 常情,被告對此屬避免身分曝光之手法,應有所悉,而可察 覺有異。故被告對於提供存摺、提款卡之目的前後供述不一 ,LINE對話紀錄擷圖亦不完整,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被告此部分辯解,不可採信。
㈧準此,被告已預見提供其一銀帳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之行為,可能幫助從事詐騙之人匯款,且縱使發生,亦不 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 故意,洵可認定。
三、起訴書固記載被告寄出存摺、提款卡之時間為「108 年12月 21日前某日」,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是於108 年12月 17至18日左右寄的等語(見警1600卷第9 頁),爰更正為「 108 年12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間某時」。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將一銀帳戶資料,交由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 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 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之 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 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 其所交付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 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 ,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無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 應認被告將其一銀帳戶資料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 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一銀帳戶資料之行為,侵害蔡淑芬梁予琪之 財產法益,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以提供其一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上述詐騙集團成員 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其一銀帳戶資料供上述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 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 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 仍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行騙使用,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 接助長詐欺犯罪,致蔡淑芬梁予琪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 上損害,總計88,955元,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 及犯罪情節均較正犯輕微;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3 頁)、造成蔡淑芬梁予琪財產法益與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 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肆、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金額│
│ │ │ │ │(新臺幣│
│ │ │ │ │,不含手│
│ │ │ │ │續費) │
├──┼───┼──────────────┼────┼────┤
│1 (│蔡淑芬│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12月27日│108 年12│29,985元│
│即起│ │18時許,撥打電話予蔡淑芬,冒│月27日19│ │
│訴書│ │稱網購業者,謊稱誤將蔡淑芬加│時54分許│ │
│附表│ │入會員,若要取消需支付手續費│ │ │
│編號│ │用云云,蔡淑芬因而陷於錯誤,│ │ │
│4 )│ │依指示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方│ │ │
│ │ │式,於右列時間匯款29,985元至│ │ │
│ │ │翁靜雯一銀帳戶內。 │ │ │
├──┼───┼──────────────┼────┼────┤
│2 (│梁予琪│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12月27日│108 年12│29,985元│
│即起│ │19時11分許,撥打電話予梁予琪│月27日19│ │
│訴書│ │,冒稱客服人員,謊稱誤將梁予│時46分許│ │
│附表│ │琪加入VIP 客戶,須由梁予琪配├────┼────┤
│編號│ │合取消云云,梁予琪因而陷於錯│108 年12│28,985元│
│5 至│ │誤,依指示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轉│月27日19│ │
│6) │ │帳方式,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時55分許│ │
│ │ │列金額至翁靜雯一銀帳戶內。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