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天臣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26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天臣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車身號碼WBA5C310XED000000 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天臣為施麗霞之前男友。緣施麗霞於民國107 年10月3 日 以新臺幣(下同)107 萬元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身號碼WBA5C310XED000000 號,下稱系爭車輛)登 記於施麗霞名下,並無償借與曾天臣使用。曾天臣因而持有 系爭車輛。其後曾天臣思以系爭車輛辦理貸款,惟因施麗霞 不願擔任借款人,故雙方約定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予曾天臣 之子曾裕軒名下,由曾裕軒出名擔任借款人,施麗霞則擔任 該借款之保證人,為此,系爭車輛始於108 年1 月17日登記 予曾裕軒。詎曾天臣明知系爭車輛實際上仍為施麗霞所有, 於108 年2 月間某日與施麗霞分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將系爭車輛侵占入己 ,經施麗霞要求其返還猶拒不歸還系爭車輛。
二、案經施麗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 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 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44、157 、217 、345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另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施麗霞、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李嘉靜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 (見本院卷第44、217 頁),因該等證據並未經本院持以 認定本案之犯罪事實,自無庸贅論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問 題,附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系爭車輛係告訴人施麗霞於107 年10月 3 日購入並無償借與被告使用,被告因而占有系爭車輛, 且系爭車輛迄今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侵占之犯行,辯稱:系爭車輛是我於108 年1 月15日以 90萬元向告訴人購得,然因我的信用有問題,故將系爭車 輛過戶予我兒子曾裕軒。迨同年2 月間告訴人住院,我們 雙方就我對告訴人所負全部債務結算,合計為300 萬元, 此300 萬元亦包括系爭車輛之價金9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 第156 頁)。經查:
㈠被告係告訴人之前男友。告訴人於107 年10月3 日以107 萬元購入系爭車輛登記於告訴人名下,並無償借與被告使 用,被告因而占有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迄今仍由被告占 有使用。另被告以其子曾裕軒名義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裕融公司)借款100 萬元,且以系爭車輛作為擔 保品,並由告訴人擔任該借款之保證人,系爭車輛於108 年1 月17日登記予曾裕軒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偵訊 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1至13、87至89 頁;本院卷第42、156 、157 頁),核與證人施麗霞於本 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告之子曾裕軒於偵訊時、證人即裕融 公司汽車貸款專員游惠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 院卷第218 至220 、229 、231 、249 至254 、258 、26 0 頁),並有偵查報告、系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 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8 年10月22日高監屏 站字第1080212795號函暨檢附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面 額100 萬元本票及授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屏東監理站109 年2 月13日高監屏站字第1090021764號函 暨檢附之系爭車輛過戶資料、裕融公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 與契約、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或附條 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 、55、95至 97、147 至157 頁;本院卷第147 、149 、151 頁),故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思以系爭車輛貸款,惟因告訴人不願擔任借款人,故 雙方約定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予曾裕軒名下,由曾裕軒出 名擔任借款人,告訴人則擔任該借款之保證人等情,業經 證人施麗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稱要購買新的遊覽車 ,我已先代被告匯款100 萬元訂金給陳益勝,然被告仍稱 資金不足需以系爭車輛辦理貸款,但我不願意以我的名義 辦理貸款,因為系爭車輛是我以107 萬元購買、無償借給 被告使用,竟又要求我負擔100 萬元的貸款債務,我不能 接受。被告自稱信用不好,要求先過戶給被告的兒子即曾 裕軒,復因當時我在郵局上班,被告便拜託我擔任保證人 ,以換取較低的貸款利息利率,因此才有後續過戶予曾裕 軒辦理貸款,並由我擔任保證人等情形。我並沒有將系爭 車輛賣給被告,系爭車輛是我的,我是借給被告使用,不 然憑什麼要我送給被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0 至222 、230 至232 頁),參之告訴人確有匯款100 萬元至陳益 勝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乙節,有該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05 頁),足佐證人施麗霞前述匯款10 0 萬元訂金等語不假。另查被告於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 時及審理時供稱:由於我購買遊覽車的資金還有短缺,我 便請告訴人幫忙以系爭車輛辦理貸款,但告訴人不願意擔 任借款人,又因為我的信用不好,才過戶到我兒子名下, 並由我支付貸款本息。且由告訴人擔任保證人每月利息能 夠少3,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85頁;本院卷第156 、157 、241 頁),益見證人施麗霞證稱被告為以系爭車輛貸款 ,而要其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予曾裕軒,並由其擔任保證 人等語,確有其事。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係其向告訴人購得,惟因其信用不佳 始會登記予曾裕軒名下云云,然查被告就買賣價金部分其 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賣我100 萬元,我給告訴人現金30 萬,70萬寫借據等語(見偵卷第11頁);復於偵訊時供稱 :由於系爭車輛已經開了3 個月,因此我以80萬元向告訴 人購買等語(見偵卷第87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 醫院簽借據時,經加總我對告訴人之債務合計300 萬,其 中包含以90萬計價之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240 頁) 。衡以價金為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內容之重要之點,倘被告 確實係向告訴人買受系爭車輛,何以就買賣契約重要之點 所述前後矛盾,且此交易金額甚鉅,竟無任何買賣契約等 文件可資佐證,實難認系爭車輛於108 年1 月17日登記予 曾裕軒,係因被告向告訴人購入系爭車輛,被告所辯前詞
,並非可採。
㈣證人施麗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8 年2 月間住院時 ,因子女反對我與被告交往,我便與被告結束交往關係。 我原本希望被告還我系爭車輛,但至今系爭車輛已經折舊 且有貸款,所以被告現在應要折現金給我等語(見本院卷 第219 、226 、232 、233 頁),核與被告供稱:系爭車 輛過戶後,告訴人因病住院,告訴人便叫其子女出來把雙 方的關係弄清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59 頁),足悉告訴 人購買系爭車輛無償借予被告使用,原係基於二人間男女 朋友關係情誼,惟於108 年2 月間某日二人交往關係結束 後,既無前開感情基礎,告訴人即要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 ,被告已就系爭車輛即喪失合法占有權源,竟拒不歸還猶 供己使用,且被告顯係以所有權人自居占有系爭車輛,是 被告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已堪認定。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另執以下辯詞,為被告辯稱: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於108 年2 月15日在告訴人 病房內時,告訴人把子女叫來說要把帳說清楚,經被告 計算被告對告訴人所負全部債務合計為300 萬元,即告 訴人支出之遊覽車訂金100 萬元、告訴人匯至被告女兒 曾郁婷第一銀行帳戶予被告使用之80萬元,以及系爭車 輛購買時車價約100 萬元,加計利息20萬元,共300 萬 元。返還方式則為按月攤還4 萬5,000 元。被告於同日 簽立300 萬元借款約定書及借據交與告訴人,嗣經告訴 代理人即告訴人女兒李嘉靜於貸與人方簽名。故該300 萬元借款包含系爭車輛之價金。其後被告與告訴代理人 於本院民事簡易庭就上揭借款約定書內容亦已成立調解 ,本院民事法院亦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其餘訴訟所主張 之請求權均已包含在前開300 萬元借款範圍內云云(見 本院卷第74、156 、359 頁),並以借款約定書及借據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估價單、程達新車打造項目表 、陳益勝彰化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本院108 年度 移調字第127 號調解筆錄、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648 號 民事判決為據(見偵卷第57至59、113 、114 頁;本院 卷99、101 、103 頁)。惟查,證人施麗霞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被告陸陸續續跟我拿了不少錢,第一次向我借 20萬後,每週均有向我借款。我另有代被告償還其岳母 100 萬元,借給被告二哥50萬元。合計給被告的現金及 匯款就達300 萬元,該300 萬元不包含遊覽車訂金100 萬元及系爭車輛,倘包含在內被告就賺太多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222 、226 頁);證人李嘉靜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於108 年2 月15日與被告簽立300 萬元借款約定 書,是為了確認被告跟我母親借了多少現金,由被告自 己講。當時我還不知道遊覽車訂金100 萬元乙事,就系 爭車輛的事情被告與我母親也未曾提及。這兩筆錢是我 整理母親帳本時發現匯款單後查詢受款人始知悉等語( 見本院卷第235 、239 頁),均證稱前揭借款約定書內 之300 萬元借款並不包含系爭車輛之車價,且被告與告 訴人間並未曾就系爭車輛成立買賣契約乙情,亦經本院 認定如前,是被告辯稱前揭借款約定書內之300 萬元包 含系爭車輛車價,尚無足採。復觀該借款約定書、本院 調解筆錄亦未載明所包含之債權項目,亦無從得知系爭 車輛價金究以何金額計價,又前開調解筆錄之民事訴訟 過程間,被告及其辯護人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提及系爭 車輛價金乙事,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8 年度移調字第12 7 號卷核閱無訛,自難憑被告片面之詞,逕認前揭借款 約定書所載300 萬元借款內含系爭車輛車價,而屬債權 讓與之範圍。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尚不足採為有 利於被告或推論被告無罪之證據。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告訴人同意參與被告投資購買 遊覽車,告訴人與被告間為合夥關係,一起出入車行, 告訴代理人還自己跑去跟總經理洽談,說她也是合夥人 要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並以陳益勝彰化商 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為佐。然前揭存摺封面、內頁僅 能得知告訴人於107 年11月21日匯款100 萬元至陳益勝 前開帳戶內,告訴人亦不否認其代被告匯款100 萬元遊 覽車訂金乙情,業經前述,復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提出 其他事證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合夥契約之存在及其內容 ,殊難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何合夥契約存在。是被告 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或推論被告無 罪之證據。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證人游惠珊 、鍾和成,分別證明證人游惠珊曾至告訴人住處請告訴 人簽立系爭車輛動產擔保設定及本票及授權書乙事,與 告訴人於108 年1 月17日親自將其證件交付與證人鍾和 成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予曾裕軒乙節等語。然查,證人游 惠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是鍾和成介紹我為被告就 系爭車輛辦理貸款,並約定由曾裕軒擔任車主,嗣我分 別於108 年1 月6 日11時30分許至曾裕軒工作地點簽約 ,於同年月8 日19時30分許至告訴人家簽約擔任保證人 ,雙方均係親筆簽名。我有向告訴人清楚說明該契約內
容,告訴人瞭解後才將其雙證件、存摺等資料交給我等 語(見本院卷第249 至253 頁);證人鍾和成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是中古車銷售員,是我為被告介紹貸款業 務員。系爭車輛要過戶時,被告帶告訴人至其二哥家詢 問我辦理過戶所需的證件。我於108 年1 月17日至告訴 人上班的歸來郵局守衛室收取告訴人事先寄放的雙證件 ,再至屏東監理所辦理過戶。我不知道系爭車輛過戶的 原因,貸款的部分也不是我的範圍,我無法解釋等語( 見本院卷第242 至246 頁)。然本案系爭車輛過戶與辦 理貸款等節,被告與告訴人均未爭執,而認定如前。況 證人游惠珊、鍾和成前揭證述均無從證明或推論告訴人 基於買賣契約同意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予被告,自無從 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證據。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雖提出屏東市民 生路郵局、屏東郵局郵務股Google查詢地址結果、屏東 郵局郵務股現場照片3 幀,以證明證人鍾和成確有至告 訴人任職單位守衛室拿取告訴人雙證件等語(見本院卷 第377 至385 頁)。然證人鍾和成前揭證述拿取告訴人 雙證件地點為歸來郵局,與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提出之 2 址均不相符,且此部分無以釐清被告所涉之相關犯罪 事實,業經論述如前,是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 憑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 刑之計算標準,未變動法律之實質內容,自無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 告於本案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等情,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 頁),素行非惡。復參酌被告不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 物,而為本案侵占犯行,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造成告訴 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另衡被告犯後猶飾詞狡 辯圖卸刑責,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犯罪後顯未見悔改之意 ,態度難認良好。暨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3頁),與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我與父母親同住,從事遊覽車司機工作,離
婚,2 個小孩均已成年與前妻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358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觀之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即明。經查,被告本案侵占 之系爭車輛,雖登記予曾裕軒名下,惟證人曾裕軒於警詢 時證稱:我父親說要將系爭車輛過戶給我,我沒有問其原 因,我只有將證件交給我父親。我不認識前車主,也沒有 交付等值的金錢與前車主。系爭車輛都是我父親在使用等 語(見偵卷第17至19頁),且系爭車輛僅借名登記予曾裕 軒名下乙情,已認定如前,是系爭車輛屬被告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本案犯行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