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509號
PTDM,109,易,509,202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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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正元




      陳高亮






      何讚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4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正元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高亮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扳手、剪刀各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讚峰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胡正元陳高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踰 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1 月5 日1 時13 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屏東縣○○ 鄉○○路000 號即永達技術學院(已停業,下稱永達技術學 院),其等先將前揭車輛停放在屏東縣麟洛鄉永達巷旁巷弄 內電線桿旁,由陳高亮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剪 刀各1 支(起訴書贅載螺絲起子1 支,漏載扳手1 支),與 胡正元先後自前揭巷弄內空地進入永達技術學院,再自該學 院機電整合大樓1 樓天井爬進該大樓地下室後(侵入建築物 及其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未據告訴),四處探看有無可竊取 之物,然因未能確定其等有竊得何物品,而認屬未遂。嗣於 同日4 時45分許,其等復共乘前揭車輛離去。二、何讚峰陳藝木(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1 月7 日2 時54 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永達技術學 院,其等先將前揭車輛停放在屏東縣麟洛鄉永達巷,先後自 前揭巷弄內空地進入永達技術學院,再自該學院機電整合大 樓1 樓天井爬進該大樓地下室後(侵入建築物及其附連圍繞 土地部分,未據告訴),四處探看有無可竊取之物,然因未 能確定其等有竊得何物品,而認屬未遂。嗣於同日4 時33分 許,其等復共乘前揭車輛離去。
三、案經謝昌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 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胡正元陳高亮、何 讚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一第310 、357 頁,院卷二 第3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部分
如事實欄所示事實,業據被告陳高亮坦承不諱;被告胡正 元固不否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08 年1 月5 日1 時13分許至4 時45分許,在永達技術學院旁巷 弄出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未遂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我僅將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 小客車借給被告陳高亮使用,我沒有一同前往永達技術學院 云云。
⒈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於108 年1 月5 日1 時13分20秒至4 時45分22秒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檔,顯示:⑴畫面顯示1 時13分20秒至1 時14分2 秒處,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由屏東縣麟洛鄉永達巷右轉進入巷內,可見車內駕 駛座、副駕駛座各乘坐1 人。⑵畫面顯示1 時14分20秒至



1 時16分30秒處,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右轉進 入巷內,駛至電線桿處停車。1 人先自副駕駛座下車,繞 過該車輛後方走至駕駛座後座旁,脫下外套,僅著短袖上 衣,在駕駛座後座拿取不明物品後,右肩側背提袋1 只走 向該電線桿左側,消失於左側建築物。另身穿淺色外套之 人自駕駛座下車並走向該電線桿左側,消失於左側建築物 。⑶畫面顯示4 時39分45秒至4 時45分22秒處,身穿淺色 外套之人自該電線桿左側步行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駕駛座後座,由身穿淺色外套之人自行搬運不明物 品放入該車駕駛座後座,或由身著短袖上衣之人在畫面左 側將不明物品遞交予身穿淺色外套之人搬運至駕駛座後座 內,共搬運10餘次,身著短袖上衣之人進入副駕駛座,身 穿淺色外套之人進入駕駛座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以倒車方式離開巷弄等情,有勘驗筆錄1 份、監視 器錄影影像擷取畫面26張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05 至114 頁)。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有2 人於108 年1 月5 日1 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屏東縣麟 洛鄉永達巷旁巷弄內停放後,進入前揭巷弄內可通往永達 技術學院之空地,迄同日4 時39分許始回到前揭車輛旁, 再於同日時45分許均上車離去至為灼然。另稽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事現場勘察報告卷宗暨照片4 張 (見偵卷第195 至209 頁),可證永達技術學院機電整合 大樓發電機室、機電室內地上菸蒂所遺留之DNA-STR 型別 與被告陳高亮之DNA-STR 型別相符,堪信被告陳高亮曾進永達技術學院機電整合大樓發電機室、機電室,可見被 告陳高亮自承:我乘坐前揭車輛前往永達技術學院,並自 該學院機電整合大樓1 樓天井爬進該大樓地下室內擬行竊 等語(見院卷二第83、84、163 、189 頁),確有其事。 ⒉依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 年1 月5 日之雙向通 聯紀錄(見警卷第117 至142 頁)所示,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108 年1 月5 日0 時10分許起至同日6 時2 分許止曾與持用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通話門號之人通話 ,以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各該通話時位在如附 表編號1 至10所示基地臺位置,對照被告陳高亮於偵查中 供稱:被告胡正元之租屋處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等語 (見偵卷第149 至161 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 發當日0 時許,我搭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 被告胡正元之租屋處出發,前往永達科技學院,中間沒有 去其他地方,離開永達技術學院後亦直接回到被告胡正元



之租屋處等語(見院卷二第85至101 頁),足證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 年1 月5 日之基地臺位置變動情 形,核與被告陳高亮案發當日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行車動線相符。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時間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柯美君通話;復於如附表編號9 所示時間與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黃雅惠通話等節,業據證人黃 雅惠、紀金梅、柯美君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9 至241 、251 、252 頁),且有本院調取票、台灣之星資 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各1 份在卷可考(見聲調卷第7 至 16頁),可知案發當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人曾分別與柯美君黃雅惠聯繫。而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為被告胡正原平日使用之行動電話,且被告胡 正元與柯美君黃雅惠均相識等事實,業據被告胡正元於 警詢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1至15頁),亦核與證人黃雅 惠、柯美君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39 至241 、25 1 、252 頁),酌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 與柯美君黃雅惠均係凌晨時通話,通話時間分別為22秒 、201 秒,均非短暫,足認案發當時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柯美君黃雅惠聯繫者即為被告胡正元甚明 ,是依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臺變動情形及 通話對象,已堪認定被告胡正元確有與被告陳高亮同往永 達技術學院。準此,被告胡正元辯稱其於案發當時當時未 前往永達技術學院云云,顯與客觀事證迥然相違,不足信 採。
⒊被告陳高亮攜帶扳手、剪刀各1 支進入永達技術學院機電 整合大樓地下室後,四處探看有無可竊取之物等情,業據 證人陳高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院卷二第85至101 頁),衡酌案發當時永達技術學院已停業,被告胡正元陳高亮於當日1 時13分許至4 時45分許間前往該處,顯在 刻意避開可能遭人發現之時段,又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 自前揭車輛下車前往永達技術學院者有2 人,其一既為被 告陳高亮、另一自為被告胡正元甚明,衡以其2 人在該處 停留前後歷時逾3 小時,被告胡正元自無任由被告陳高亮 獨自進入永達技術學院機電整合大樓地下室搜索財物而獨 自在外空等之可能,是以被告胡正元亦隨同被告陳高亮進 入永達技術學院機電整合大樓天井進入該大樓地下室四處 探看有無可竊取之物,應堪認定。
⒋被告陳高亮於警詢時雖稱:案發當日我獨自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永達技術學院等語(見警卷第21



至23頁);於偵查中復稱:我係於108 年1 月4 日上午先 至被告胡正元位在高雄市○○區○○○路0000000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載朋友去工作,翌(5 )日凌 晨獨自前往永達技術學院擬竊取財物,我不知道監視器錄 影影像拍到車內另外1 人為何人等語(見偵卷第149 至16 1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案發當日我確實是向被 告胡正元借車後獨自1 人至永達技術學院。我看了監視器 影像後,當日我應該是與1 名我不知道姓名之人,一起向 被告胡正元借車至永達技術學院等語(見院卷一第308 、 309 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我與綽號 「阿順仔」之人一同前往永達技術學院想竊取財物,被告 胡正元沒有去等語(見院卷二第85至101 頁),對照證人 陳高亮歷次證述,可見證人陳高亮係稱其獨自前往永達技 術學院行竊,迨見監視器錄影影像後,始改稱係與他人共 同前往該學院行竊,且就該人之身分初稱不知,嗣稱該人 係綽號「阿順仔」之人,前後矛盾、反覆,毫不可信。又 據證人陳高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阿順仔」之 真實姓名,只知道他綽號為「阿順仔」等語(見院卷二第 85至101 頁)。被告胡正元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阿順仔 」是我的藥腳,找我購買毒品的人,我不知道「阿順仔」 之真實姓名、行動電話等語(見院卷二第101 頁),被告 胡正元陳高亮均未能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 聯絡方式供司法機關調查審認,顯為臨訟虛構人物,自難 認被告胡正元前揭辯稱可採。證人陳高亮之上開證述,顯 係事後附和迴護被告胡正元之詞,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胡 正元之認定。
㈡事實欄部分
如事實欄所示事實,被告何讚峰固坦承其與被告陳藝木於 108 年1 月7 日2 時54分許至4 時33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永達技術學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犯行,辯稱:因為有人介紹工作 ,我找被告陳藝木一同前往永達技術學院看工作,案發當時 我在機電整合大樓旁空地等待被告陳藝木,我沒有進入機電 整合大樓內云云。
⒈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於108 年1 月7 日2 時54分9 秒至4 時33分50秒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檔,顯示:⑴畫面顯示2 時54分9 秒至3 時0 分0 秒處,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行駛至屏東縣麟洛鄉永達巷路邊停車。⑵畫面顯示 3 時0 分0 秒至3 時0 分59秒處,身穿素色外套之人與身 穿格紋外套之人由屏東縣麟洛鄉永達巷步行入巷弄內。⑶



畫面顯示3 時1 分12秒至3 時1 分43秒處,身穿素色外套 之人與身穿格紋外套之人先後步行至巷弄內電線桿處左轉 。⑷畫面顯示4 時26分35秒至4 時29分20秒處,身穿格紋 外套之人自該電線桿處右轉走出,並至停放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路邊,上車後駕駛該車輛往前揭巷弄 行駛。⑸畫面顯示4 時30分10秒至4 時33分35秒處,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右轉進入巷內,駛至電線桿處 停車。身穿格紋外套之人下車後先開啟駕駛座後座車門又 關上,再開啟該車輛後車廂,先步行至電線桿左側搬運不 明物品至後車箱2 次,復身穿格紋外套之人與身穿素色外 套之人同將不明物品搬運至後車箱及駕駛座後座內。身穿 格紋外套之人進入副駕駛座,身穿素色外套之人進入駕駛 座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以倒車方式離開該 巷弄等節,有勘驗筆錄1 份、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畫面35 張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17 至129 頁)。依前揭勘驗結果 ,可知有2 人於108 年1 月7 日2 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屏東縣麟洛鄉永達巷停放後,先 後進入永達巷旁巷弄內可通往永達技術學院之空地,於同 日4 時26分許,其中1 人步行至前揭車輛停放處並駕駛至 前揭巷弄內電線桿旁,其2 人均搬運不明物品至前揭車輛 後,於同日時33分許均上車離去至為灼然。又據證人連勝 文於警詢時證稱:林傳智因另案為警方拘提後,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即由我使用,我曾將前揭 車輛借給被告陳藝木使用。108 年1 月7 日3 時許至4 時 33分許在屏東縣麟洛鄉永達巷內之監視器錄影影像中駕駛 前揭車輛之人為被告陳藝木何讚峰等語(見警卷第25至 28頁),被告何讚峰警詢時自承:前揭監視器錄影影像中 之人為我與被告陳藝木等語(見警卷第43至48頁),被告 陳藝木於警詢時亦指認:前揭監視器錄影影像中之人為被 告何讚峰等語(見警卷第35至38頁),並參以監視器錄影 影像擷圖(見警卷第33、41、51頁),可知監視器錄影影 像中身穿素色外套之人為被告何讚峰,而身穿格紋外套之 人為被告陳藝木。據此,被告何讚峰自承:我與被告陳藝 木於前揭時間共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永 達技術學院,被告陳藝木有進入永達技術學院校園等語( 見院卷二第189 頁),確有其事。參以被告陳藝木本院訊 問及準備程序時供承:案發當日我有進入永達技術學院, 我從機電整合大樓1 樓天井爬進入該大樓地下室等語(見 院卷一第224 、225 、262 、263 頁),可知被告陳藝木 確有進入永達技術學院機電整合大樓地下室行竊至明。衡



以案發當時永達技術學院已停業,被告何讚峰陳藝木於 當日2 時54分許前往永達技術學院,顯為刻意避人耳目, 其等迄同日4 時33分許始離去,前後歷時長達近2 小時, 被告何讚峰自無獨自站在永達技術學院校園外空地等待之 理,堪認被告陳藝木進入永達技術學院機電整合大樓地下 室行竊時,被告何讚峰亦隨同進入,而共同在該處四處探 看有無可竊取之物,則被告何讚峰辯稱:我一直待在永達 技術學院校園外空地等被告陳藝木云云(見院卷二第189 頁),難認有理。
⒉被告何讚峰雖辯稱:有人介紹永達技術學院旁空地的工作 給我,案發當時我與被告陳藝木是去該空地看工作,我忘 記是誰介紹我這個工作云云(見院卷二第189 頁),惟觀 之被告何讚峰陳藝木前往永達技術學院之時間為2 時54 分許至4 時33分許之間,倘若為正當工作,大可正大光明 行事,何須於凌晨前往該處勘察工作場地,顯為刻意避人 耳目之舉,且該介紹工作之人未同前往,其等竟在該處空 地停留近2 小時,難認與常理相符。況被告何讚峰始終未 能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予司法機關 調查,顯為臨訟虛構人物,無從信採。又依前揭監視器錄 影影像勘驗結果所示,於108 年1 月7 日4 時30分許至4 時33分許,被告陳藝木何讚峰將不明物品搬運至前揭車 輛後,由被告何讚峰駕駛前揭車輛搭載被告陳藝木離開該 處,顯見被告何讚峰所辯:我待在該處空地等被告陳藝木 ,是因為我要等被告陳藝木載我云云(見院卷二第189 頁 )與客觀事實不符,被告何讚峰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 ,礙難採信。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何讚峰陳藝木行竊時有攜帶螺絲起子 、剪刀為其等作案工具等語。經查,被告陳藝木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雖曾供稱:工具都是被告何讚峰準備的,我沒有 看到被告何讚峰拿螺絲起子或剪刀,我只有看到被告何讚 峰拿出扳手等語(見院卷一第262 、263 頁)。惟稽之前 揭監視器錄影影像勘驗結果,均未見被告何讚峰陳藝木 持螺絲起子、剪刀或扳手等工具,且該等工具均未扣案, 則被告何讚峰陳藝木前往永達技術學院機電整合大樓地 下室行竊時,是否有攜帶螺絲起子、剪刀、扳手,實非無 疑,除被告陳藝木之供述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 ,依罪疑唯輕原則,無從認定被告何讚峰陳藝木行竊時 有攜帶前揭作案工具,是公訴人認被告何讚峰陳藝木攜 帶兇器行竊等語,尚非有理。
㈢公訴人雖認被告胡正元陳高亮竊得銅排及電線;被告何讚



峰、陳藝木竊得銅排及電線等語,惟公訴人就被告胡正元陳高亮何讚峰分別係竊得何物,均僅泛稱「竊取銅排及電 線」等語(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5、21行),是以被告胡 正元、陳高亮何讚峰,究係分別竊得何物,仍有不明。雖 告訴人於108 年1 月7 日8 時30分許發現永達技術學院機電 整合大樓地下室約銅排30公斤、電線100 公斤遭竊即報警處 理乙事,有偵查報告在卷可考(見警卷第5 、6 頁),然考 量永達技術學院屬開放空間,未設有嚴密之柵欄、圍籬或監 控設備以阻擋或偵測外人進入該學院,顯然任何人均可輕易 進入,則前揭告訴人所稱遭竊物品,是否即為被告胡正元陳高亮何讚峰所竊,非無疑義。依前揭108 年1 月5 日之 監視器錄影影像勘驗結果所示,被告胡正元陳高亮於108 年1 月5 日4 時39分許至4 時45分許均搬運不明物品至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惟卷內尚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 告胡正元陳高亮所搬運之物為何。再觀諸前揭108 年1 月 7 日之監視器錄影影像勘驗結果,僅可知被告陳藝木於108 年1 月7 日4 時26分許至4 時29分許間先步行至車牌號碼00 00-0 F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處,駕駛前揭車輛返回,再與被告 何讚峰於同日時30分許至33分許均搬運不明物品至前揭車輛 內,然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何讚峰陳藝木搬運之 物品為何。則被告胡正元陳高亮何讚峰所搬運之物品是 否即為告訴人所指之銅排或電線,均非無疑,而偵查機關亦 未經搜索而扣得任何告訴人所稱遭竊物品,依罪疑唯輕原則 ,因未能確定被告何讚峰陳藝木何讚峰分別有竊得何物 品,僅得認定其等竊盜犯行均仍未遂。
㈣綜上,被告胡正元何讚峰所辯各節,均不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胡正元陳高亮何讚峰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胡正元陳高亮何讚峰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已於108 年5 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加重 竊盜行為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 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天井係以金屬欄杆及玻璃 架設而成,顯係具有隔絕防閑作用,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



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 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被告何正元陳高亮何讚峰分別自 永達技術學院機電整合大樓1 樓天井爬進該大樓地下室,所 為自屬踰越安全設備。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 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 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 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胡正元陳高亮於如事實欄所示攜帶扳手、剪刀 各1 支進入永達技術學院機電整合大樓地下室,徵之常理, 可知扳手、剪刀均係質地堅硬、前端尖銳之金屬物品,則若 持前開器具攻擊人,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 全,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㈢事實欄部分
⒈被告胡正元陳高亮分別進入永達技術學院機電整合大樓 地下室四處探看有無可竊取之財物,均已著手竊盜犯行之 實施,嗣而未能得手,其等犯行自均屬未遂甚明。是核被 告胡正元陳高亮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未遂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胡正元陳高亮尚有毀壞永達技術學院 機電整合大樓地下室發電機室之門,而認被告胡正元、陳 高亮尚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之加 重事由等語,惟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胡正元、陳高 亮曾破壞該門,無從認定其等行竊時曾破壞該門,是此部 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且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 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 因竊盜行為祇有1 個,仍祇成立1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 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 ,是以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胡正元陳高亮均無前揭加重 情形,且因僅成立單純一罪,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經本院審理時告知其旨(見院 卷二第162 條),亦無礙被告胡正元陳高亮訴訟上防禦 權。另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犯行係既遂,容有誤會,而既 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 實均相同,爰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02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521號刑事判決參照 )。
⒊被告胡正元陳高亮就如事實欄所示之攜帶兇器踰越安



全設備竊盜未遂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事實欄部分
⒈被告何讚峰進入永達技術學院機電整合大樓地下室四處探 看有無可竊取之財物,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施,嗣而未能 得手,其犯行自均屬未遂甚明。核被告何讚峰所為,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 備竊盜未遂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何讚峰尚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之攜帶兇器、同條項第3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事由, 惟卷內尚無積極證據可佐證被告何讚峰於行竊時攜帶兇器 或毀壞永達技術學院機電整合大樓地下室發電機室之門, ,自無從認定其尚有前揭加重事由,此部分公訴意旨,容 有誤會。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 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 1 個,仍祇成立1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是以本院審理 結果認被告何讚峰並無前揭加重情形,且因僅成立單純一 罪,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並經本院審理時告知其旨(見院卷二第162 條),亦無礙 被告何讚峰訴訟上防禦權。又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犯行係 既遂,容有誤會,而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 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 問題,附此敘明。
⒊被告何讚峰陳藝木就如事實欄所示之踰越安全設備竊 盜未遂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刑之加重事由:
⑴被告胡正元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290、3024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5 月、9 月、5 月 確定,於101 年間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同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5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07 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下稱甲案,徒刑執 行期間為101 年3 月1 日至104 年3 月31日);另於10 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同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78 號、101 年度審訴字第828 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3 年9 月、7 月、9 月、5 月



確定,上開案件經同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681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下稱乙案,徒刑執行期間 原為104 年4 月1 日起至109 年8 月9 日);上開甲、 乙案接續執行,於107 年5 月25日假釋出監(保護管束 期滿日為109 年6 月10日),嗣上開假釋雖經撤銷,但 在假釋前,甲案已經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⑵被告陳高亮前於103 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9 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 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同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277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嗣經假釋、撤銷假釋,入監執 行殘刑6 月2 日(下稱甲案);另於105 年間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35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00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院以106 年度聲 字第29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乙案) ,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7 年8 月20日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查。
⑶被告胡正元陳高亮分別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均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其等所 犯本案之罪,俱為累犯,且經核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 號解釋所 指「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無最低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將導致其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特殊情事,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胡正元陳高亮何讚峰均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 惟卷內尚積極證據可證其等有竊得何物品,其等犯罪尚屬 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 輕其刑。另就被告胡正元陳高亮所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 設備竊盜未遂罪部分,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胡正元陳高亮何讚峰均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 ,竟圖不勞而獲,動機不良;再審之被告陳高亮犯後坦承犯 行,惟虛詞袒護被告胡正元,而被告胡正元何讚峰犯後猶 飾卸其責,犯後態度均難認良好;復斟酌被告胡正元、陳高



亮、何讚峰之犯罪情節、手段;兼衡被告胡正元陳高亮均 在監執行,被告胡正元自述從事水泥修繕工程,離婚、孩子 由前妻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陳高亮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水電消防工程,與孩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何讚峰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與女兒同住之 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二第19 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 告胡正元陳高亮所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被告何讚峰所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各量處如主文第 1 項至第3 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陳高亮持以行竊之扳手、剪刀各1 支,係被告陳高亮所 有,並於行竊時攜帶在身等情,業據證人陳高亮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院卷二第93頁),應認屬於被告陳高亮,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於被告陳高亮如事實欄 所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主文內,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胡正元所有乙節,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存卷可考(見警卷第85頁),且係供 被告胡正元陳高亮如事實欄所示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 前揭車輛僅係偶然由被告胡正元陳高亮用以犯罪,尚無證 據佐證前揭車輛係專為搬運贓物之用,亦非屬義務沒收之物 ,倘宣告沒收,難謂合於比例原則,爰不併宣告沒收。另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林傳智所有乙情,有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 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87頁),雖供被告何讚 峰如事實欄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既非屬於被告何讚峰,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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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通話時間 │通話秒數│通話門號 │通話類別 │基地臺位置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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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