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哲凱
選任辯護人 宋孟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09 年度調偵字第5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哲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哲凱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 用,極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集團 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賺取每月出 租4 個金融帳戶報酬共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代價,依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Jessic」、「Jeed」 之成年人之指示,先於民國108 年5 月9 日17時許,在高雄 市苓雅區正義路之統一超商寶民門市內,以交貨便方式,將 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統 一超商雅慶門市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又接 續於同年月14日10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正義路之統一超商 好正義門市內,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高雄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高雄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起訴書誤 載此帳戶為108 年5 月9 日寄送)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 統一超商信賢門市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並 將上開4 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更改為「123456」。嗣 某詐騙集團成員(尚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或有 未滿18歲之人)取得本案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 號1 至5 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王俊雄 、陳俊凱、陳幸榆、梁媛媛、梁悅娥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
編號1 至5 所示之款項分別匯至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帳 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嗣因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 王俊雄、陳俊凱、陳幸榆、梁媛媛、梁悅娥發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俊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陳俊凱、陳幸榆、梁媛 媛、梁悅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游哲凱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9 1 至292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游哲凱固不否認其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以上揭方 式將其所申設上開4 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依指示將提款卡密碼均更改為「 123456」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犯行,辯稱:我只知道他們招收兼職人員配合提供帳戶是要 做博弈遊戲公司分散資金節稅之用,4 本帳戶可以月領6 萬 元,中間我也都有跟對方聯繫,對方也都有跟我解釋,並叫 我不用擔心,後來我覺得怪怪的,就去鹽埕區大仁路附近警 局報案,但警局說已經有被害人先報案了,所以我不能報案 云云(本院卷第80、116 頁)。辯護意旨另以:本案發生時 被告年紀為29歲,依其先前工地粗工、餐飲業等較為基層之 工作經驗,均不涉及金融或帳務等性質內容,則被告對此部 分之敏感度及判斷力是否得遽與一般人相提並論,不無疑問 ;又從卷內被告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均可見被告 所認知者確實係為提供這些帳戶幫助博弈業者達成節稅的效 果,當中被告也一再確認是否要簽立合約之事;甚至被告發 現帳戶異常後,第一時間還有與對方爭論、質疑之態度,均
足證被告主觀上確實沒有想到自己這樣的行為會淪為詐騙集 團利用之工具;又縱使認為本件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但此犯意之強度至多僅有能預見詐欺之可能,可否直接 認定被告有認知到此亦涉及隱匿犯罪所得,不無疑問等語。 惟查:
㈠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Jessic」、 「Jeed」之成年人約定出租4 個金融帳戶,每月可獲得共6 萬元之報酬,遂先於108 年5 月9 日17時許,在高雄市苓雅 區正義路之統一超商寶民門市內,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 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 統一超商雅慶門市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又 接續於同年月14日10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正義路之統一超 商好正義門市內,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之高雄銀行帳 戶、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統一超商信賢門 市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並將上開4 個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更改為「123456」。嗣某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4 個金融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 至 5 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告訴人王俊雄 、陳俊凱、陳幸榆、梁媛媛、梁悅娥(下合稱王俊雄等5 人 )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款項分別匯至如 附表1 至5 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高市警崗分偵字第10871434800 號卷,下稱 警一卷,第17頁;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871652200 號卷, 下稱警二卷,第2 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 9530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252 頁),復 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Jessic」 、「Jeed」之成年人之對話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 年 6 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0815701號函附本案台新銀行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大昌分行108 年6 月11日大昌 營密字第10800021691 號函附本案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灣內分公司108 年6 月12 日高銀灣密字第1080000071號函附本案高雄銀行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青年分行108 年6 月21日青年 存字第1085001713號函附本案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警一卷第43至53頁;警二卷第38至47、 65至66、70至102 頁頁)。又王俊雄等5 人遭詐騙之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業據王俊雄等5 人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警一卷第60至61頁;警二卷第11至13、17至18、 24至26、28至29頁)。就附表編號1 部分,並有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等件在卷可稽(警一卷 第59、65至67、70至71、74至76、78至79頁);就附表編號 2 部分,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警二卷第15 至16、53、58頁);就附表編號3 部分,並有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內頁影本等件 附卷可查(警二卷第22、54、59頁);就附表編號4 部分,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警二卷第27、55 、60頁);就附表編號5 部分,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 收入收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存卷可考(警二卷第 30至32、56、61頁)。基上,此部分之事實,均先堪以認定 ,足認被告所申辦之本案4 個金融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 於充做詐騙王俊雄等5 人之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 無訛。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僅係供使 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 況下,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提供身分證件,並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即可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此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 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 戶存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 用,衡情,應可預見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 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加以提領或供洗錢之用。再者 ,近來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
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 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亦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 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 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時,已年近30歲,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復自承其 曾從事過廚師工作等語(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305 頁 ),則衡以被告先前之工作經驗,須付出勞力之代價方有收 入,其對於僅提出4 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無庸付出 任何勞力或智力之工作,每月即可輕易獲取6 萬元之高額報 酬乙情,卻不疑有何風險存在,顯見被告主觀上顯係貪圖輕 鬆獲利,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名下帳戶。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 稱:依被告過往之工作經驗無涉於金融或帳務等性質內容, 則被告對此部分之敏感度及判斷力應相對較低云云。然工作 付出多寡與所獲報酬高低間通常為正比關係,為一般人通常 之知識,與個人過往工作領域性質無涉,是辯護人上開所辯 ,尚難可採。
⒉又觀諸現行金融機構於承辦民眾申設帳戶之實務流程中,為 因應政府防制洗錢等犯罪行為,均會告知或載有警語提醒申 辦人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土 地銀行帳戶均係被告為了本案出租帳戶以獲得報酬,於108 年5 月9 日寄出上開帳戶前一(8 )日所新辦申設,有前引 開戶資料存卷可佐,此亦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03 至 304 頁),是被告理應對於隨意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恐淪 為他人犯罪之用有相當之認識,竟仍恣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主觀上對於收取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 之工具等不法用途乙情,當已有預見。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稱:縱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然此犯意之強度至 多僅有能預見詐欺之可能,尚難直接認定被告有預見到此亦 涉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云云,亦難採信。 ⒊再者,被告為了本案出租帳戶以獲得報酬而申辦本案台新銀 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已如前述。進一步核對被告本案高 雄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使用情形,顯示被告於寄出該 2 本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前,帳戶餘額均 為0 元,亦有前引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此與一般幫助 詐欺、洗錢之人通常於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前,先將帳戶餘額提領至相當數額以下,以減少自己 之損失,嗣再交付他人供作財產犯罪贓款匯入、提領之用等 慣常作法相符。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供稱:除了本案
4 本金融帳戶外,自己另有郵局及中國信託的帳戶,這2 本 平常有在使用,所以沒有寄出去。堪認被告係刻意寄送幾無 餘額而不欲使用之帳戶以避免自身可能遭受金錢損失,更可 證明被告在提供前揭帳戶予「Jessic」、「Jeed」使用當下 ,主觀上確存有「縱然對方不可信任,我亦無損失」的僥倖 心態,而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被告雖辯稱提供本案4 個金融帳戶是要讓博弈遊戲公司節稅 之用,並提出前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Jessic」、「Jeed」之成年人之對話紀錄為證。然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Jessic」、「Jeed」之人,素未謀面;店到店 的寄件人會填載「王* 民」、「王* 成」,是我依照他們指 示寫的等語(本院卷第250 頁)。衡情,若寄交上開帳戶資 料無任何非法目的,何不使用本人之名稱寄件?被告作為一 有相當智識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應認知及此。而被告在 與「Jessic」、「Jeed」素不相識,亦無特殊信賴關係下, 僅因其等片面表示是九州娛樂城博弈事業,需要租用帳戶以 節稅,租用4 本金融帳戶可獲1 個月共6 萬元之報酬等語, 即未深入究明為何可以用帳戶節稅之原因,或向該公司企業 進一步查詢其等所稱租用帳戶以節稅之真實性,率爾交付上 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並依照指示更改提款 卡密碼,使「Jessic」、「Jeed」及其指示取得該帳戶之人 得任意使用,並無積極作為以確保「Jessic」、「Jeed」會 將上開帳戶使用於被告所稱之用途,或有其他消極作為以防 止「Jessic」、「Jeed」將上開帳戶充作不法使用,輕易容 任「Jessic」、「Jeed」或取得上開帳戶之人得無條件加以 使用,益徵被告就其上開帳戶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之用乙事有所預見,且縱淪為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所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 騙而交付之情形尚屬有別,是其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其前開所辯, 殊不可採。
⒌至被告另辯稱於事後察覺有異時,即向鹽埕區大仁路附近警 局報案等語,惟經本院向警函查結果,均未發現有被告或未 經紀錄身分之民眾,曾因警示帳戶案件至鹽埕分局報案或不 為受理之紀錄,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09 年7 月 30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20970972600 號函及該分局偵查隊交 辦單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15 、219 頁),是被告是否真有 於事後向警局報案,已存疑問。又縱使被告確實有於事中向 對方確認是否簽立合約事宜,並於事後發現帳戶異常時,與
對方爭論、質疑之對話紀錄,然被告於寄出本案4 個金融帳 戶資料時,已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業如前述,且被告早於108 年5 月9 日、14日即將上開金融 帳戶資料寄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Jessic」、「Jeed」所指 示之人,卻遲至同年月18日,詐騙集團成員已陸續利用被告 提供之上開4 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王俊 雄等5 人匯款之用,並提領王俊雄等5 人所匯款項後,始提 出質疑。是被告事後態度,亦尚難執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 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與行為,應甚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復按行為人 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 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詐騙集 團取得被告所提供上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 高雄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利用上開 金融帳戶詐欺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王俊雄等5 人,且為掩 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於王俊雄等5 人 將款項匯入上開金融帳戶後,由該詐騙集團車手成員前往提 領而製造金流斷點,核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 洗錢罪。而被告雖有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該 詐騙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王俊雄等5 人施以欺罔之詐 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王 俊雄等5 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 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 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 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提起公訴, 惟被告上揭涉犯幫助洗錢犯行部分,與前揭起訴並經本院判 決有罪之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 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 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卷第290 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㈡被告先後於108 年5 月9 日、14日基於同一事由寄送金融帳 戶資料,時間相隔非長,寄件地點相距不遠且方式相同,是 其先後提供上開4 個金融帳戶之時空密接,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被告所為一行為提供上開4 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所 屬成年成員,以一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行為致使王俊雄 等5 人受騙,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 罪處斷。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43 號移送 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 至5 部分),因與本案有接 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 字第1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11月23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 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 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 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以幫 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 實行詐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⒈僅為賺取高額報酬,竟將上開4 個金融帳戶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從 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 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
關係,致使告訴人難以向對其等施用詐術者求償,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誠屬不應該;⒉犯罪 後否認犯行,迄未與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王俊雄等5 人和解 ,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⒋現 從事資訊公司業務,每月底薪2 萬元;⒌未婚,無子女之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05 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為賺取每月出租4 個金融帳戶報酬共6 萬元之代價, 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 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並非實際上提款 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文宏移送併辦,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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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王俊雄│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8 年5 月14│⑴108 年5 月17日14時45分許│即臺灣屏東│
│ │ │日11時12分假冒王俊雄友人劉達宜│ ,匯入33萬5,000 元至本案│地方檢察署│
│ │ │致電予王俊雄佯稱:因購買法拍屋│ 台新銀行帳戶。 │檢察官109 │
│ │ │急需借款云云,致王俊雄陷於錯誤│⑵108 年5 月17日15時44分許│年度調偵字│
│ │ │,依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分別│ ,匯入36萬5,000 元至本案│第56號起訴│
│ │ │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 臺灣銀行帳戶 │書之犯罪事│
│ │ │右列帳戶內。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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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俊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8 年5 月18│⑴108 年5 月18日15時26分許│即臺灣高雄│
│ │ │日14時12分假冒「小三美日」及華│ ,匯入4 萬9,986 元至本案│地方檢察署│
│ │ │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陳俊凱│ 高雄銀行帳戶。 │檢察官109 │
│ │ │佯稱:因網路商家「小三美日」帳│⑵108 年5 月18日15時32分許│年度偵字第│
│ │ │戶遭駭客入侵,致其經設定為批發│ ,匯入4 萬9,989 元至本案│343 號併辦│
│ │ │商帳戶,如不取消設定,將遭溢扣│ 高雄銀行帳戶。 │意旨書之犯│
│ │ │款項云云,致陳俊凱陷於錯誤,依│ │罪事實(附│
│ │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分別於右│ │表編號㈠)│
│ │ │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 │ │
│ │ │額至右列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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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幸榆│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8 年5 月18│⑴108 年5 月18日15時32分許│即臺灣高雄│
│ │ │日14時30分假冒網路賣家及郵局客│ ,匯入4 萬9,989 元至本案│地方檢察署│
│ │ │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陳幸榆佯稱:因│ 土地銀行帳戶。 │檢察官109 │
│ │ │先前網路購物之網站遭駭客入侵致│⑵108 年5 月18日15時34分許│年度偵字第│
│ │ │個資外洩,如不鎖住晶片碼,其個│ ,匯入4 萬9,975 元至本案│343 號併辦│
│ │ │資可能將遭盜用云云,致陳幸榆陷│ 土地銀行帳戶。 │意旨書之犯│
│ │ │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 │罪事實(附│
│ │ │,分別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 │表編號㈡)│
│ │ │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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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梁媛媛│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8 年5 月18│⑴108 年5 月18日16時37分許│即臺灣高雄│
│ │ │日15時45分假冒「達努百貨」及中│ ,匯入1 萬7,123 元至本案│地方檢察署│
│ │ │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梁│ 土地銀行帳戶。 │檢察官109 │
│ │ │媛媛佯稱: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⑵108 年5 月18日16時38分許│年度偵字第│
│ │ │將其訂單設定為重複出貨,如渠不│ ,匯入1,403 元至本案土地│343 號併辦│
│ │ │取消設定,將遭溢扣款項云云,致│ 銀行帳戶。 │意旨書之犯│
│ │ │梁媛媛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年│ │罪事實(附│
│ │ │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操作│ │表編號㈢)│
│ │ │自動櫃員機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 │ │
│ │ │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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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梁悅娥│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8 年5 月20│108 年5 月20日13時35分許,│即臺灣高雄│
│ │ │日12時58分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匯入2 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地方檢察署│
│ │ │話予梁悅娥佯稱:其為梁悅娥之朋│戶。 │檢察官109 │
│ │ │友「簡淑玲」,須借款周轉云云,│ │年度偵字第│
│ │ │致梁悅娥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 │343 號併辦│
│ │ │成年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 │意旨書之犯│
│ │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 │罪事實(附│
│ │ │ │ │表編號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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