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012號
PTDM,109,易,1012,202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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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道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0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道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道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5 月25日7 時8 分許,趁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拿取被害人鄧遠亮置放在屏東縣○○鄉○○路00 號住處(下稱上址住處)前騎樓之白色塑膠袋1 只【內有土 虱1 尾,約值新臺幣(下同)30元,下稱涉案物品】,旋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係以 證人即被害人鄧遠亮、證人許懷予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並以卷附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解 書各1 份、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照片10張等證據,為其主要之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9 年5 月25日7 時8 分許,徒手拿取 被害人置放在其上址住處前騎樓地面之涉案物品等情,惟堅 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日前往被害人上址住處旁 之「大爺檳榔攤」買檳榔時,見被害人上址住處前有1 個白 色塑膠袋,內有土虱1 尾,因該塑膠袋口沒有綁起來,我怕 土虱跳出來嚇到路人,且因為我是清潔隊員,看到以為是有 人亂丟,想說幫忙處理掉才會拿走,我沒有竊盜之犯意等語 。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9 年5 月25日7 時8 分許,徒手拿取被害人置放在



其上址住處前騎樓地面之涉案物品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 卷(見警卷第5 至7 頁,偵卷第13、14頁,院卷第48、99頁 ),核與證人鄧遠亮許懷予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 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 至15頁,院卷第83至94頁),並 有Google Map地圖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9 年 12月1 日潮警偵字第10932249100 號函暨照片2 張、監視器 影像擷圖9 張、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5頁 ,院卷第25至30、39頁),且經本院當庭播放監視器影像檔 案勘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圖10張存卷可憑(見 院卷第50至52、57至6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許懷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位在屏東縣潮州鎮之「 大爺檳榔攤」之店員,因109 年5 月25日6 時許至16時許屏 東縣○○鄉○○路00號之「大爺檳榔攤」之早班店員休假, 故由我代班,我只有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大爺檳 榔攤」上過1 天班,我不認識被告或被害人。109 年5 月25 日上午,我沒有注意到被害人將塑膠袋放置在其上址住處前 方騎樓地面上。被告於同日7 時8 分許至「大爺檳榔攤」向 我買檳榔時,拿了白色塑膠袋問我:「那個東西是什麼?」 、「是誰的?」,因為我不知道該塑膠袋是何物,所以我均 回以:「我不知道」等語(見院卷第90至94頁)。考量證人 許懷予為案發當日上午在屏東縣○○鄉○○路00號「大爺檳 榔攤」之代班店員,與被告或被害人均不相識,其等間亦均 無利害關係,是其所證前詞應無迴護被告之虞,當可信實。 而依證人許懷予前揭證述,可知被告拿取涉案物品後,確有 向現場附近人士詢問涉案物品是否為他人所有之物,實與一 般竊嫌不告而取之情節迥異,則被告是否基於竊盜之犯意而 拿取涉案物品,難認無疑。
㈢證人鄧遠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將裝有土虱之塑膠袋放在 我上址住處前騎樓地面,因手邊沒有繩子,我心想馬上要開 車離開上址住處,且時間還很早,便沒有將該塑膠袋口綁起 來,當時該土虱還是活的,土虱的活動力很強,確有可能會 跳到馬路上等語(見院卷第83至90頁),則被告所辯:我當 時撿起裝有土虱之塑膠袋時,該塑膠袋不是在上址住處百葉 窗前方地上,雖仍在騎樓內但比較靠近馬路之位置等語(見 院卷第99頁),尚非全然無稽。果爾,依被告拾得涉案物品 位置,尚非可認被告已可推知涉案物品係該處屋主之物。又 參證人許懷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時拿該塑膠 袋問我時,因我家是用這種塑膠袋裝垃圾,所以我當時以為 該塑膠袋是垃圾,而被告是上址住處之屋主,被告係來問我 是誰將垃圾丟在他家門口。我當時心裡想:誰會這失德將垃



圾丟在別人家門口等語(見院卷第90至94頁),足徵涉案物 品確有可能遭人誤認為他人隨意丟棄在被害人上址住處前之 廢棄物。酌以被告自70年9 月25日起在屏東縣竹田鄉公所擔 任清潔隊隊員,從事垃圾清運及廢棄物回收等環保業務等節 ,有屏東縣竹田鄉公所服務證明書1 份附卷可查(見院卷第 69頁),可見被告從事清潔、回收業務已逾28年,是以被告 辯稱:我平時出去做回收時,看到疑似廢棄物也都幫忙處理 ,因本案裝有土虱之塑膠袋外觀很舊了,我以為是人家亂丟 廢棄物才去撿起來,我心裡沒有要偷東西的意思。我是有職 業病,看到髒亂就想幫忙處理等語(見院卷第99頁),確可 信採。是以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知悉涉案物品為他人所有之 物,仍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取之,誠屬可疑。自不能僅憑其客 觀上拿取涉案物品即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竊盜犯行。六、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所提出之證據或指 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存有合理懷疑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上揭說明,本案 被告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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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