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梅玉
陳恒榮
吳柏立
洪阿雀
施金理
李英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緩字
第797 號、108 年度緩字第798 號、108 年度緩字第799 號、10
8 年度緩字第800 號、108 年度緩字第802 號、108 年度緩字第
803 號、109 年度聲沒字第19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肆萬參仟壹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 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40條第2 項、同法第26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 條或 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 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然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義務沒 收係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而賭具及 賭資既為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定應專科沒收之物,自應優先 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而適用,合先
敘明。
三、經查:
㈠被告林梅玉、陳恒榮、吳柏立、施金里、李英章經臺灣屏東 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797號一併為緩起訴處分, 均於民國108 年5 月27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該日起至109 年5 月26日現已屆滿,另洪阿雀本亦受同一緩起訴確定處分 ,惟其業於緩起訴期滿前之108 年10月19日死亡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被告洪阿 雀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
㈡上述案件查扣之撲克牌1 副均為被告6 人當場賭博之賭具, 賭資共新臺幣(下同)43,100元則係查獲時賭檯上之賭資, 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東港偵查隊員警職務報告等件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說 明,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核與刑法第40條第 2 項及第266 條第2 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 266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