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9年度,157號
PTDM,109,原簡,157,20210412,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宇



      曾淮煒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被   告 陳金龍


      黃鉉博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980號、第6112號、第6113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原易
字第65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㈠乙○○自民國107 年6 、7 月間起,擔任址設屏東縣○○市 ○○○街00號及屏東市○○○路000 號13樓「蒂芬妮傳播公 司」(下稱蒂芬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該公司之經營 及薪資發放、人員僱用等事項,並以其所有之IPHONE廠牌6S 型號行動電話1 支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作為蒂芬妮



公司之聯絡電話,用以與不特定男客接洽傳播小姐之坐檯陪 酒事宜,乙○○並僱用丙○○、甲○○、丁○○等人擔任司 機(即俗稱之馬伕),負責駕車載送該公司之傳播小姐(含 成年及未成年女子)至各KTV 、釣蝦場等場所坐檯陪酒。詎 乙○○、丙○○、甲○○、丁○○等4 人均明知不得媒介使 少年坐檯陪酒,且明知少年王○汶(91年7 月間生,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詳卷)、代號BQ000-Z000000000(94年7 月間生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店內綽號「晨晨」,下稱甲女) 、代號BQ000-Z000000000(92年5 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詳卷,店內綽號「寶寶」,下稱乙女)等人於如附表所示 之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媒 介使少年為坐檯陪酒行為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招募少女 王○汶、甲女及乙女為公司旗下之傳播小姐後,乙○○再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指派丙○○、甲○○、丁○○擔任司 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上開少女至 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使上開少女與不特定男客為坐檯陪酒之 行為,坐檯費用為每節1 小時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陪 酒坐檯之少女收取1 千元後,再由乙○○分得400 元,所餘 100 元則分別歸丙○○、甲○○、丁○○等馬伕所有,其等 遂以上開方式共同為如附表「犯罪情形、犯罪所得欄」所示 之行為。
㈡嗣經警方於108 年7 月5 日3 時40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屏東縣○○市○○街00號拘提丙 ○○,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丙○○及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二所示之物;另經 警方於同日4 時8 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在蒂芬妮公司所在之屏東縣○○市○○○路000 號 13樓外拘提乙○○,經徵得乙○○同意後在該址屋內執行搜 索,並扣得如附件一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㈢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丙○○、甲○○、丁○○(下合稱被告4 人)就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17 3-175 第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其出處」欄所示之 證據、員警偵查報告暨蒐證照片2 份、犯罪事實一覽表2 份 (見他字1719卷第5-13、55-70 、101 、297 頁);犯罪事 實一覽表、本院108 聲監字第387 號通訊監察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甲女及乙女之個人戶籍資料(見108 警聲搜780 卷第36-37 、42、51、53頁);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651 號



搜索票2 份、被告乙○○之搜索同意書1 份、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 各2 份(見108 警聲搜816 卷第86-98 頁);甲女及乙女之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王○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見本院不得閱覽卷第9 、11、115 頁)等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4 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信為真實。 ㈡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再由丁○○於如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1 所示之期間(即王○汶之工作時間為107 年12月間 );丙○○、甲○○於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即A 女之工 作時間為107 年6 月至108 年7 月間)、編號3 (即乙女工 作時間為107 年9 月至108 年7 月間)所示之期間,以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送之方式,搭載上開未成 年少女至不特定KTV 、釣蝦場及汽車旅館等場所,使上開未 成年少女與不特定男客坐檯陪酒『不詳次數』」等語,然起 訴書之犯罪事實就被告等人媒介各該少女進行坐檯陪酒之犯 罪時間、地點、次數、各次參與犯行分擔之人為何等情,均 未載明,檢察官逕以概括起訴,難認起訴書之程式已就犯罪 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為具體而明確之記載(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78 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復於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二、記載「末扣案物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等語,然基本犯罪事實既未載明,如何進而認定被告4 人實 際分得之犯罪所得究係為何、扣案之現金與本案有無關連? 是本件起訴內容未盡明確。惟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中,既已記載被告4 人分別供陳 其等各次參與犯行之具體時間、載送之少女及犯罪情節,是 本院據此統整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對犯罪事實同一性與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不生影響,且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亦 經被告4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並有如附表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佐,業如前述,則此等變更並未變動主要犯罪事 實,本院自應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 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1.就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被告乙○○、甲○○共同所為之上 開犯行,業經被告乙○○指示由被告甲○○搭載甲女及乙女 抵達男客指定之享溫馨KTV ,故被告乙○○、甲○○皆已著 手於媒介少女坐檯陪酒行為之實行,然遭享溫馨KTV 之店員 發現甲女及乙女均為未成年少女遂拒絕其等入內因而不遂, 故被告乙○○、甲○○著手於上開犯行均為未遂犯,茲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公訴意旨 認為既遂,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2.就附表編號4 所示部分,被告乙○○與丙○○雖將有少女媒 介至男客指定地點並使少女從事坐檯陪酒之行為,然該男客 係經員警佯裝,雖無實際交易之真意,但被告乙○○與丙○ ○既有上開犯行之故意,且依約媒介少女前往從事坐檯陪酒 之行為,被告乙○○、丙○○即已著手實施上開媒介之行為 ,形式上少女與佯裝男客之員警縱已進行坐檯陪酒之交易行 為,但此交易因警察埋伏在側,伺機逮捕,屬所謂「控制下 交付」之適例,事實上不能謂真正完成上開交易之行為,應 論以未遂。公訴意旨認為既遂,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3.故核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 (招募、媒介少女少年王○汶 )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 項、第 2 項前段之圖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其圖利招募使少年 坐檯陪酒之低度行為,為媒介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核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 所為,亦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 項、第2 項前段之圖利媒介使少年坐 檯陪酒罪。核被告乙○○就附表編號2 (招募、媒介少女甲 女與乙女)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 4 項、第2 項前段、第5 項之圖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未遂 罪;其圖利招募使少年坐檯陪酒之低度行為,為媒介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甲○○就附表編號2 所為, 亦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 項、第2 項前 段、第5 項之圖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未遂罪。核被告乙○ ○與丙○○就附表編號3 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45條第4 項、第2 項前段之圖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 酒罪。核被告乙○○與丙○○就附表編號4 所為,均係犯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 項、第2 項前段、第5 項之圖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未遂罪。
㈡共同正犯:就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被告乙○○與丁○○; 就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被告乙○○與甲○○;就附表編號 3 、4 所示部分,被告乙○○與丙○○,其等分別就各該犯 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 共同正犯。
㈢罪數:按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將裁判上一罪之連 續犯及實質上一罪之常業犯規定予以刪除,回歸一罪一罰, 以貫徹刑罰公平原則。但為避免流於嚴苛,對於原可單獨成 罪之多數行為,苟依社會通念認為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則僅總括論以一罪;然其範圍並非毫無 限制,仍須與修法目的相契合。而所謂「集合犯」,係指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犯罪本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 通常具有反覆或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 在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應僅為一總括之評 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 是否為「集合犯」,在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 、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 常態及社會通念;而在主觀上則應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 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而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 項、第2 項前段之圖利媒介使少年坐 檯陪酒罪,一經行為人決意媒介使少年從事坐檯陪酒,行為 人之媒介行為即已完成,故該罪名本質上為各自獨立評價之 數罪,要非可論以接續犯或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 9 年度台上字第5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乙○○就 附表編號1 至4 、被告丙○○就附表編號3 、4 所示犯行, ,各次所媒介之少女、時間、地點均有所不同,是各次行為 截然可分,應各自獨立評價,故其等所犯上開之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應論以集合犯一 罪,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4 人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坐檯陪酒之犯行,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 項之規定,均應予加 重其刑。
2.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 項屬對被害人為未 滿18歲之少年及兒童所設特別處罰規定,是以被告乙○○、 丙○○、丁○○所為犯行(被告甲○○為如附表編號2 所示 犯行時,尚未滿20歲,本非成年人,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均無庸再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附 此說明。
3.另就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之被告乙○○與甲○○,附表編號 4 所示之被告乙○○與丙○○,其等分別共同所為上開犯行 ,均已著手於媒介少女坐檯陪酒行為之實行,惟依序因遭店 家拒絕入內、因警方實施釣魚偵查而不遂,均為未遂犯,茲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且因 上開被告就上開事實同時有加重(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45條第4 項)及減輕(未遂)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 第1 項規定,均先加後減之。
4.至於被告丙○○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請審酌被告行為時 才21歲,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獲利甚微,犯行輕 微,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121



-122、174 頁),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按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審酌被告丙○○ 所犯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 項、第2 項前 段之圖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其最低法定刑經依同條第 4 項規定加重後為有期徒刑3 月,法定本刑非重,又其所犯 附表編號4 之犯行係未遂,依法先加後減後,法定最低度刑 為2 月,而其所犯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其應 執行刑之刑度已甚輕微,應無前揭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需酌 減其刑之餘地,故辯護人所請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4 人均不思循正途獲取利益,竟為一己賺錢營利 之目的,被告乙○○招募、媒介,被告丙○○、甲○○、丁 ○○等3 人則係參與媒介使未滿18歲之少女從事坐檯陪酒工 作,除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扭曲少女之價值觀外,亦不利於 少女之成長,被告4 人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4 人犯後 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審酌被告4 人招募及媒介少女之人 數、犯罪之分工、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被告乙○○自 陳係高中肄業,已婚,有1 名5 個月大的小孩,目前在通訊 行工作,月收入約3 萬多元;被告甲○○自陳係高中肄業, 未婚無子女,目前在家裡開的店工作,月收入約2 萬5 千元 ;被告丁○○自陳係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剛當兵回來, 沒有工作沒有收入;被告丙○○自陳係高職畢業,未婚無子 女,目前受僱於水電工作,月收入約2 萬5 千元至3 萬元等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7 頁)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 被告乙○○、丙○○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1.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然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 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本案扣案如附件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乙



○○所有,供其用以經營蒂芬妮公司且為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乙○○、丙○○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75 頁;警71600 卷第47頁),而被告丙○○ 、甲○○、丁○○僅受雇於被告乙○○在蒂芬妮公司工作, 尚難謂被告丙○○、甲○○、丁○○等人就前揭物品有所有 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爰僅於被告乙○○所犯之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之。
3.至於扣案如附件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則均與本案犯行無關 ,業據被告乙○○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75 頁),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之犯行有何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實際分得者或視 有無共同處分權限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不再援用向來所採之共犯連帶沒收或追徵說)。 2.查被告4 人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其中僅有編號1 、3 部 分既遂,編號2 、4 部分則係未遂而未獲有犯罪所得,而編 號1 、3 之犯罪所得分配情形均如附表「犯罪情形、犯罪所 得」欄所示等情,業據被告4 人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74- 175 頁),復基於前揭共犯間犯罪所得不連帶沒收之旨,故 各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僅對實際分得金錢之各該被告 所犯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追徵(詳如附表所示)。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 刑法第38條之2 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 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 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 ,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 之勞費(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丙○○、甲○○、丁○○等馬伕搭載本案少女前 往從事坐檯陪酒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固 屬被告丁○○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108 警聲搜780 卷第42頁),而被告丁○○陳稱:上開車輛固係



登記為伊名下,然貸款係被告乙○○在繳納,伊有同意被告 乙○○使用上開車輛等語(見警44900 卷第8 頁反面),然 上開汽車依社會常情而言其價值應為數十萬,且依被告丁○ ○所述尚有汽車貸款未繳納完畢,可見其價值甚鉅,相較於 本案被告4 人犯行每次可獲得之犯罪所得僅有幾百元,二者 價值相差懸殊,且衡情汽車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仍有 日常代步之用途,若諭知沒收,其價值損失相較於被告等人 就本案犯行所為之法益侵害顯然過鉅而不符比例原則,容有 過苛之虞,是經審酌後,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㈣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 明文。是本件被告乙○○所犯前揭各罪,均經宣告沒收,依 法應併執行之,且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附 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 、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107 年7 月1 日施行)】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侍應工作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處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時間、地點│參與犯行者、│犯罪情形、│證據名稱及其出處 │ 主文(所犯罪名、宣告刑、沒收) │
│號│ │少女當時年齡│犯罪所得(│ │ │
│ │ │ │新台幣) │ │ │
├─┼─────┼──────┼─────┼──────────────────┼──────────────────┤
│1 │107 年12月│乙○○派遣、│少女王○汶│1.被告乙○○於偵訊時之自白(見108 偵│乙○○共同犯圖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
│ │間某日22時│丁○○搭載少│於坐檯陪酒│ 5980卷第63、65頁)。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許。 │女王○汶(斯│行為完成後│2.證人王○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字17│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時16歲)前往│,向客人收│ 19卷第16、32頁)。 │扣案如附件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 │坐檯陪酒。 │取1500元對│3.被告丁○○於警詢時之自白(見屏警分│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屏東市王朝│ │價,由少女│ 偵44900卷第7-9 頁反面)。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KTV。 │ │王○汶分得│ │額。 │
│ │ │ │1 千元,被│ │ │
│ │ │ │告乙○○分│ │ │
│ │ │ │得400 元、│ │ │
│ │ │ │被告丁○○│ │丁○○共同犯圖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
│ │ │ │分得100 元│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2 │108 年6 月│乙○○派遣、│乙○○著手│1.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自白(見屏警分│乙○○共同犯圖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未│
│ │22日23時44│甲○○搭載甲│指派甲○○│ 偵71600 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反面-1│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分許至同日│女(斯時13歲│駕車搭載甲│ 3 頁正面)。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3時55分許│)及乙女(斯│女及乙女於│2.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及證│扣案如附件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時16歲)前往│左列時間抵│ 述(見屏警分偵43600 號卷第8-9 頁)│ │
│ │ │坐檯陪酒。 │達左列地點│3.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屏警分│ │
│ │屏東市享溫│ │時,因左列│ 偵43600號卷第49頁正面)。 │ │




│ │溫馨KTV 。│ │KTV 店員發│4.證人甲女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字1719卷│甲○○共同犯圖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未│
│ │ │ │現甲女及乙│ 第104 、109 頁)。 │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女均為未成│5.證人乙女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字1719卷│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年少女,恐│ 第303-305 頁) │ │
│ │ │ │有違法情事│6.通訊監察譯文(見屏警分偵71600 號卷│ │
│ │ │ │,遂拒絕其│ 第125頁反面)。 │ │
│ │ │ │等進入店內│7.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1719卷│ │
│ │ │ │,乙○○、│ 第125 頁)。 │ │
│ │ │ │甲○○之媒│ │ │
│ │ │ │介行為因而│ │ │
│ │ │ │未遂。 │ │ │
├─┼─────┼──────┼─────┼──────────────────┼──────────────────┤
│3 │108 年6 月│乙○○派遣、│甲女坐檯陪│1.被告乙○○偵訊時之自白(見108 偵59│乙○○共同犯圖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
│ │23日22時30│丙○○搭載甲│酒之行為完│ 80卷第63、65頁)。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分許。 │女(斯時13歲│成後,向客│2.證人甲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8 警聲│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前往坐檯陪│人收取1500│ 搜816 卷第32頁反面- 第33頁正面、第│扣案如附件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屏東市微風│酒。 │元對價,由│ 49頁反面)。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汽車旅館20│ │甲女分得1 │3.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及證│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3 號房內(│ │千元,被告│ 述(見屏警分偵71600 號卷第49頁反面│額。 │
│ │為警方臨檢│ │乙○○分得│ 至第50頁正面;108 偵5980卷第43頁)│ │
│ │時當場查獲│ │400 元、被│ 。 │丙○○共同犯圖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
│ │)(址設屏│ │告丙○○分│4.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8 他17│,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東縣屏東市│ │得100 元。│ 19卷第143頁)。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大豐路3 巷│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
│ │1 號)。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4 │108 年7 月│乙○○派遣、│乙○○著手│1.被告乙○○偵訊時之自白(見108 偵59│乙○○共同犯圖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未│
│ │5 日3 時10│丙○○搭載乙│指派丙○○│ 80卷第63、65頁)。 │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分許。 │女(斯時16歲│駕車搭載乙│2.證人乙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前往坐檯陪│女於左列時│ 字1719卷第299-301 、343 頁)。 │扣案如附件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屏東市隆興│酒。 │間抵達左列│3.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及證│ │
│ │KTV 之206 │ │地點,乙女│ 述(見警卷43600 號卷第49頁反面- 第│ │
│ │號包廂(位│ │並進入左列│ 50頁正面;108 偵5980卷第43頁) │ │
│ │於屏東縣屏│ │包廂與男客│ │丙○○共同犯圖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未│
│ │東市忠孝路│ │為坐檯陪酒│ │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上)。 │ │之行為;然│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此次乙女坐│ │ │
│ │ │ │檯陪酒之男│ │ │
│ │ │ │客係由基於│ │ │




│ │ │ │蒐證目的而│ │ │
│ │ │ │無交易真意│ │ │
│ │ │ │之警員喬裝│ │ │
│ │ │ │,乙女坐檯│ │ │
│ │ │ │約5 分鐘,│ │ │
│ │ │ │旋遭喬裝之│ │ │
│ │ │ │警方當場查│ │ │
│ │ │ │獲而未遂。│ │ │
└─┴─────┴──────┴─────┴──────────────────┴──────────────────┘
【附件】
┌───────────────────────────────────────┐
│附件一:被告乙○○遭扣押物(見108警聲搜816卷第92-93頁) │
│1.內裝有金額不同現金之薪資袋共10個。 │
│2.空薪資袋8個。 │
│3.IPHONE銀色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
├───────────────────────────────────────┤
│附件二:被告丙○○遭扣押物(見108警聲搜816卷第97頁) │
│1.IPHONE 6PLUS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2.蒂芬妮經紀娛樂名片5 盒。 │
│3.蒂芬妮經紀娛樂宣傳單1 疊。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