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傑
選任辯護人 黃致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6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代號BQ000-A000000 號成年女子(民國88年3 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於108 年5 月16日某 時許於址設屏東縣○○市○○路000 號之「T20 鏢局」店內 結識。嗣因甲○○於108 年5 月18日0 時24分許起,與數名 友人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柯記食堂」(起訴 書誤載為「欣泉河粉」,應予更正)餐廳內聚餐,期間甲○ ○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傳送訊息邀約甲女到場 飲酒同歡,甲女即於同日3 時46分後(即LINE表明上車時間 )不久之同日某時許,應邀到場並與甲○○等人共同飲酒, 迄於同日5 、6 時許,甲○○查覺甲女飲酒過量不勝酒力, 詢問甲女是否欲離去,經甲女應允後,甲○○即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女上路,嗣於同日6 時許, 其2 人抵達址設屏東縣○○市○○街000 ○0 號「米堤Mote l 屏東館」(下稱上開汽車旅館)並進入215 號房內,於同 日6 時許起至同日7 時4 分許止之期間內,甲女因不勝酒力 致進入房內後即倒臥床上昏睡,雖尚未達完全喪失意識程度 ,但已呈現意識模糊狀態,處於相類於精神障礙情形,甲○ ○竟乘甲女泥醉而不知抗拒之際(起訴書誤載為「而無抗拒 性交之能力」,應予更正),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褪下甲 女之衣褲後,以口舔甲女之左右兩側胸部而乘機對甲女為猥 褻行為(起訴書漏載及此,應予補充),復將其陰莖插入甲 女之陰道內與甲女為性交行為1 次得逞。甲女因察覺甲○○ 正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抽動而驚醒,遂哭泣向甲○○表 示拒絕之意,甲○○始停止性交,然甲○○竟另行基於脅迫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以言詞向甲女恫稱有拍攝多張甲 女之裸照(甲○○涉嫌妨害秘密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據此
要求甲女沐浴完畢後始同意將裸照刪除等語,使甲女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其名譽安全,因而應甲○○之要求前往沐浴 ,待沐浴完畢,甲女因未能尋獲自身衣物且發現甲○○正在 睡覺,遂於同日7 時4 分許,包裹旅館浴巾至該旅館櫃檯尋 求協助,甲女經不知情之旅館經理乙○○陪同返回215 號房 取回其衣物後即搭車離去,並旋於同日7 時44分許起,以LI NE傳送文字質問甲○○對其為上開乘機性交之事,嗣後並報 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49 、217 、第333 頁)、證人即 甲女之友人林○汝(下稱乙女)、證人即汽車旅館經理乙○ ○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17 、333 頁),均不 具證據能力,惟按:
㈠就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 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2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須與審 判中所述不符者,始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之適用 。若其在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所述並無不符者,逕援引其 在審判中之證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即足(最高法院10 6 年度台上字第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證人即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其所證內容(見本院卷第21 8-239 頁),與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見警卷第13-19 頁) ,尚屬相符一致,故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前揭傳聞證 據例外之要件不符,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就證人即告訴人、乙女、乙○○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此當為首揭傳聞法則之例外。又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件被告而言,事實上 難期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該等陳述 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申言之,如 於審理時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得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非 不容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證
據(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經查 ,告訴人、乙女、乙○○於偵查中分別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未對上開3 人詰 問或與之對質,但依前開說明,此並非意指告訴人、乙女、 乙○○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 查之證據而已。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之辯護人業已針對告 訴人、乙女、乙○○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對告訴人、乙女、 乙○○行交互詰問,當已補足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 自不得再執被告未於偵查中對告訴人、乙女、乙○○詰問或 與其等對質為辯。再者,就告訴人、乙女、乙○○於偵查中 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查無其他客觀情況上顯不可信之 情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告訴人、乙女、乙○○於偵查中 所為之證述當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 力云云,自容無足取。
二、本件下開其餘資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復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 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另本 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應均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汽車旅館之215 號房 內,親吻告訴人之胸部、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內而與告 訴人為猥褻及性交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及強制罪 等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意識清醒,我和告訴人是合意性 交,若是乘機性交,告訴人怎能自行爬樓梯進入215 號房, 我沒有印象有無拍攝告訴人的裸照,但我並沒有於性交結束 後,以告訴人的裸照威脅告訴人去洗澡云云(見本院卷第14 7 、371 、375 頁);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告訴 人自陳是自己走上樓梯,應該沒有意識不清的情形,而上開 汽車旅館經理乙○○證稱看不到現場有何犯罪跡象,也沒有 聞到告訴人身上有酒味或沐浴乳的味道,可見告訴人並未因 酒醉致意識不清,被告亦無要求告訴人洗澡沐浴云云(見本 院卷第147-148 、385-386 頁)。經查: ㈠於108 年5 月18日3 時46分許後之同日某時許起至5 、6 時 許止,被告先與告訴人共同飲酒後,於同日即上開汽車旅館 監視器時間6 時21分許(按上開汽車旅館之監視器時間快21
分鐘),由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抵達上開汽 車旅館,其2 人進入215 號房後,被告有親吻告訴人之胸部 、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內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 卷第147-14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 之具結證述(見偵卷第51-59 頁;本院卷第218-219 、229- 234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2 張、旅客付款明細單1 紙、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 NE對話譯文、GOOGLE網路搜尋結果街景照片2 張、甲女之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甲女之個人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35、39-43 頁;本院卷 第51-53 頁;本院不得閱覽卷第9 、23-25 頁),是上開事 實堪以認定。至公訴意旨漏未記載被告有親吻告訴人之胸部 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4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大致相符( 見本院卷第234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 8 月28日刑生字第1080057247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 89-92 頁),是被告當時確實有為上開行為之事實,堪以認 定,公訴意旨漏未認定及此,容有缺漏,應予補充。又按所 謂「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 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 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10 6 年台上字第922 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女性乳房胸部乃 女性之第二性徵,在「性」領域中有其一定表徵之意涵,是 本案被告親吻告訴人胸部之行為,在客觀上已足以令人產生 衝動及興奮而引起性慾,主觀上亦能滿足被告自己之性慾, 自屬猥褻行為甚明。
㈡被告與告訴人為性交、猥褻行為時,告訴人是否處於因泥醉 酣眠而不知抗拒之情形,被告遂利用告訴人此種情狀而遂行 其性交、猥褻行為乙節: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結稱:進入房間後我先找床睡,我有 聽到他叫我喝啤酒,我沒有理會他就又睡著,我醒來的時候 他已經在性侵我,我的衣服全都已經脫完,我當下有嚇到, 我有哭,並叫他不要這樣,他有停下來,並說我有拍你200 多張相片,我要求看他的手機,他要我先洗澡等出來再給我 看,但我洗出來他已經睡著了,我太害怕我只想離開那邊, 後來我找不到我的衣服我就去櫃檯,跟櫃檯借衣服,他們有 關心我發生什麼事,當下我就崩潰,就有一位叔叔說要我陪 我上去拿東西等語(見偵卷第53-55 頁),其復於本院審理 時結稱:我看到床之後我就倒上去睡;我沒有想到這是什麼 地方,因為我已經喝到不醒人事,只想要趕快睡,所以我沒
有留意說我現在在哪裡;他好像有叫我起來吃或是喝他買的 東西,然後聽完之後我就睡著了,再來的印象就是我睜開眼 睛醒來之後,他已經在侵犯我;我確定沒有跟被告一起吃跟 喝;我睜開眼睛發現我跟被告兩個人都沒有穿衣服;我沒有 印象到底誰脫誰的衣服,或是他脫我的衣服;所謂他正在性 侵害我的意思,是指他已經用生殖器進入我的陰道了;我嚇 到,就跟他說不要,他事後有停下來;我那時候有邊哭,大 概幾秒,被告就停止動作;然後他就說他有拍了我200 多張 裸照,然後我叫他手機拿來,我想要刪照片,然後他就說你 先去洗澡我再刪;洗完澡出來之後,被告已經睡著了,我找 不到我的衣服,我只想要趕快離開那個地方,所以我就包著 浴巾去樓下櫃台跟他們借一件衣服,我那時候情緒蠻崩潰的 ;然後那個經理說要陪我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19-222 頁 ),經核證人即告訴人就被告趁其熟睡時對其為性侵行為, 亦即被告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之陰道內,告訴人因而驚醒並 哭求被告停下,被告方始停止等關於乘機性交之主要待證事 實,前後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若非親身經歷,實難為如此具 體且一致之證述,足認告訴人所為證述應非憑空杜撰而係真 實可信。
2.復參以被告與告訴人甫於108 年5 月16日認識,2 人係朋友 關係乙節,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卷第21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證人乙女於偵訊時之結證, 情節均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29 頁;偵卷第95頁),是被 告與告訴人自相識起至本案案發時即同年月18日凌晨,間隔 不過1 日,且2 人案發前既願意共同喝酒交誼,衡情足認其 等於本案發生前應無仇恨及糾紛,參以被告於案發後始終僅 辯稱其與告訴人係合意性交,其並無以告訴人之裸照要求告 訴人沐浴云云,並未提及其他非關本案之其他糾紛,且被告 於偵訊陳稱:告訴人事後並未向其要錢或要求賠償等語(見 偵卷第27頁),可見告訴人亦無挾此次性交或爭訟一事向被 告敲詐,是告訴人並無惡意杜撰不實情節藉以誣陷被告之理 ,且告訴人之證述業經其具結擔保真實性,足認證人即告訴 人之上開證詞具有可信性。況告訴人係88年3 月間生,案發 當時係大學學生乙節,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 院卷第228-229 頁),並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 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個人基本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 名)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見本院不得閱覽卷第9 、11、23 -25 頁),可見告訴人於案發時為20歲而尚且在學,則其若 非確遭受被告之乘機性交,豈會甘心自毀名節而始終結稱其 遭被告乘機性交之事,益徵告訴人之證述內容具有可信性,
故被告雖辯稱性行為之前其有徵得告訴人同意云云,然此與 告訴人上開所證述內容不一,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3.關於案發後告訴人之情緒反應及其他補強證據乙節: ⑴按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人親見其事,若被 告否認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困境,事實審法院為 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 信,自應詳加調查,除須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 疵,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 實性,並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 刑。而案發前後與被害人接觸者,關於其如何得知本案、親 自與被害人之接觸經歷與觀察所為之證詞,可窺知被害人於 案發前後之生理或心理狀態、事後反應(如哭泣、忿怒、悲 傷、畏懼,或有自殘行為、吞服避孕藥等),或案發前後被 害人與被告之互動情形,均可作為被害人指述是否可信之判 斷依據;惟應注意其與被害人或被告之關係、本案與其有無 利害關係,以及所述有無重大瑕疵,而據以判斷其證明力(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 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 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但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 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若與被害人之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並 所為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自不得將各項證據予 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8 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乙○○之證述:
①本案告訴人於上開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時間108 年5 月18日 7 時25分許(按:該監視器畫面時間比實際時間快21分鐘) ,僅包裹浴巾自上開汽車旅館之215 號房走出,於監視器畫 面時間即同日7 時34分許,由櫃檯人員陪同返回215 號房等 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 張在卷可稽(照片編號3 至5 ,見警卷第33-34 頁),而證人即上開汽車旅館代班經 理乙○○於偵訊時結稱:當天7 時30分,櫃檯打內線電話來 說有事請我過去,我過去後就看見一個女孩子包著一條大浴 巾在哭泣;我就拿員工的制服借她穿,她說她在找她的衣服 ,我們就循著房間去找;開門後房內的先生也醒來,我就跟 那個先生說可不可以讓該女生進去找東西,該女生就進去了 ,我一直站在門外。該女生進去拿衣服後就下樓去我們的儲 藏間換衣服,接下來該女生一直在講手機,好像在聯絡朋友 ,當下我有問她要不要報案,她當時好像是說她是從北部下 來讀書不想讓家人擔心,所以當時她沒有報警;我當天早上
10點下班到家後,當班的值班同事有打電話給我說警察要來 查這件事等語(見偵卷第109-111 頁),其嗣於本院審理時 所為之結證內容亦大致相同(見本院卷第334-337 頁),經 核其證述情節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影像互核相符 ,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其於案發當天並不認識被告、告 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42 頁),衡情應無誣陷或偏袒任何 一方之動機,從而可認證人乙○○之證述內容確屬真實可信 ;又其所證內容與前揭告訴人結稱其於性侵被害後情緒崩潰 ,於被告睡著時,僅裹著浴巾走向櫃檯人員求助等節互核相 符,是證人乙○○所證關於告訴人之情緒及行為反應,與告 訴人結稱其遭被告乘機性交具有相當關連性,而具有補強證 據之資格,故可作為告訴人證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再衡諸 社會常情,告訴人若非別無選擇、急欲尋求他人協助,豈會 無端裸身包裹浴巾向陌生之櫃檯人員求助,並由陌生之男子 即證人乙○○陪同返回215 號房尋找衣物?綜上各節,足認 告訴人結稱其遭被告乘機性交等情,確屬真實可信。 ②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上開汽車旅館經理乙○○證稱看 不到現場有何犯罪跡象,本件從來都沒有人知道告訴人當天 發生什麼事,就只有檢察官認為被告所辯不可採的問題而已 云云(見本院卷第385 頁),然審酌證人乙○○於偵訊時結 稱:該女生就進去了,我一直站在門外等語(見偵卷第111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講的房客是否為在場的被告 ,對此我沒有印象,因為那個房間是昏暗的,而且當時我只 有開一個小縫而已;我頭沒有進去房間內,我只有把門推開 ,就是從那個縫隙看過去;我看到一部份,看到浴室的門及 床的一半;我沒有印象當時看到浴室的門是打開著還是關起 來;我在外面看不到當時浴室看起來是有用過還是沒有用過 ,我只看得到浴室的門;我沒有去看房間的地板;就我那時 候的記憶,我沒有特別去注意房間裡面有無比較特別的地方 ,譬如裡面有無很多東西,或是很乾淨等語(見本院卷第33 6 、337 、339 頁),可見證人乙○○當時站在215 號房門 外,且因房內昏暗,其從門縫望入該房內所見景象甚為有限 ,故其對於房內客觀情形均表示看不到、沒有特別注意、沒 有印象等語,基此,則其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辯護人 )問:108 年5 月18日早上你在215 號房間的現場,你有無 看到什麼東西讓你懷疑可能會扯到刑事案件?】答: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340 頁),核其所證內容性質,毋寧乃 其個人意見之表達,且與被告有無為本案犯行之關連性、證 明力甚低,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⑶證人乙女之證述:
證人乙女於偵訊時結稱:我只見過被告1 次;告訴人在案發 後當天早上打電話及打LINE的電話給我跟我說的;他是在早 上7 時07分打給我,我9 點睡醒才回撥給他;他說他被被告 帶去汽車旅館性侵,我問他人何處,他就一直哭;當天下午 我回屏東後就去他找他,並帶他去報警;我去找他的時候進 他房門,看見他雖然在睡覺,但一直哭。我就問他說你要不 要去報警,一開始他說不要,因為會害怕,還是一直哭,我 跟他說今天如果不是情願與他發生性關係的話,那被告侵犯 你你就該報警,後來我們就去報警等語(見偵卷第95-97 頁 ),其嗣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內容亦大致相同,並結稱:我 跟被告只有見過一次面,是指108 年5 月16日我跟甲女在T2 0 店飛鏢店見過被告那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344-348 頁) ,是證人乙女既僅與被告見過1 次,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 之風險而誣陷被告之動機,堪認其證言具有可信性;而其所 證關於告訴人案發後哭泣之情緒反應、陪同告訴人報警之事 ,核屬證人乙女之親自見聞,且其所證內容與告訴人結稱其 遭被告乘機性交之內容具有相當關連性,而具有補強證據之 資格,又其見聞情形與告訴人結稱其遭被告乘機性交後情緒 崩潰等情互核相符,從而益徵告訴人結稱其遭被告乘機性交 等節,確屬真實可信。
⑷告訴人於案發後與被告間之對談內容:
①又於108 年5 月18日7 時44許起,告訴人有傳送LINE文字訊 息與被告對話,對此,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稱:5 月18日從上午7 點44分開始,我傳「不然你說說看,你在我 喝醉的時候亂搞一通,還說什麼你的姑姑什麼家人都在,結 果呢?原本只是出自於你不能喝了去幫你擋酒的心態去,結 果呢你對我做什麼樣的事!」,是指我沒有想過說會發生這 樣的事情,所謂的「你在我喝醉的時候亂搞一通」是指我被 性侵的意思;上午8 :08分我傳「而且我醉了,我根本不知 道你要幹嘛,是後來你叫我去洗澡,我洗一洗才醒來」,是 指我當下是酒醉的,所以我不知道他在對我幹嘛或是想要對 我幹嘛,我傳這些文字都是事後在究責他對我性侵的事情; 上午8 :09分楊小傑(即被告)傳「太扯了吧. . 妳現在跟 我說這些?」,我反駁說「我只記得你跟我說你有家人和你 一起住在旅館,我才放心跟你走,而且我記得我一進旅館, 我就跑到床上倒頭睡了」,之後楊小傑回傳「誰家人住旅館 啊,你怎麼會說這種話」,我當時的意思是覺得他姑姑跟姑 丈在,所以他應該不會對我做性侵的行為,因為有家人在, 所以有這個顧忌;LINE文字記載「我記得我一進去旅館然後 就跑到『創傷』倒頭就睡」,「創傷」是指「床上」的意思
;中午12:10分我問他「你有沒有戴套」,所以我不知道他 有無戴套;接著楊小傑就說「有,而且妳不是那個來嗎?」 然後我就質問他說「對,那你還這樣」,表示我的生理期來 ,我不想要跟別人發生性行為;然後到晚上8 點左右,我傳 「我也沒有打算跟你發生關係,什麼叫可以告訴你,當下我 都不醒人事了」,然後楊小傑傳「我覺得誤會了」,我回傳 「怎樣叫誤會」,然後他再傳「Sorry 」,這整個意思來說 ,是我根本就沒有要跟他發生性關係,而且我也不醒人事; 而且LINE中有一句話「什麼叫可以告訴你,當下我都不醒人 事了」,這句是要回應他上一句說「妳告訴我可以的啊」等 語(見本院卷第240-242 頁),並有被告LINE及臉書個人主 頁翻拍照片4 張、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4 張、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譯文1 份(見警卷第36-4 5 頁)等在卷可稽,被告於偵訊時對於檢察官提示上開LINE 對話中即為其本人傳送乙節並未爭執(見偵卷第25頁),是 由上開LINE對話內容可知,於案發後不久之同日7 時44分許 起,告訴人旋即質問被告對其性交之事,並表示自己泥醉倒 頭就睡,其並未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經質問後即表 示「我覺得誤會了」、「Sorry 」等情,從而足認前揭證人 即告訴人結稱其係遭被告乘機性交、其並未同意與被告發生 性行為等情,確屬真實。是被告辯稱:我是在她意識清楚的 時候徵得她的同意,才跟她發生合意性交行為云云(見本院 卷第147 頁),顯不可採。
②至被告於108 年7 月8 日警詢、108 年8 月6 日偵訊時固均 辯稱:一開始我們先接吻,脫衣服的時候他跟我說他生理期 剛結束,後來我有戴保險套發生性行為;我們是一邊接吻一 邊發生性行為,過程我沒有感覺到他有抗拒或不要的意思; 接吻及性行為時他不可能已意識不清;我們做愛結束後我就 直接去洗澡,我洗完澡出來的時候她就在休息了,然後我也 就休息了云云(見警卷第6 頁;偵卷第23-25 頁),復於本 院109 年5 月28日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是在她意識清楚的時 候徵得她的同意才跟她發生合意性交行為;我們是正常的性 交行為,就是彼此都有互動,從親吻、我有親吻甲女胸部, 到射精結束,我還有跟她說叫她去洗澡,然後她叫我先去洗 ,洗完再來叫她云云(見本院卷第147 頁),然查,證人即 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結稱:我進入房內就因喝到不 醒人事倒了就睡,接下來被告好像有叫我起來吃或是喝他買 的東西,然後聽完之後我就睡著了,再來的印象就是我睜開 眼睛醒來之後,他已經在侵犯我;我說我有聽到他好像有在 叫我,但是我沒有理會就繼續睡,亦即睡的過程中依稀有聽
到,但是我沒有辦法做反應;所以我確定沒有跟被告一起吃 跟喝等語(見偵卷第53頁;本院卷第219-220 頁),其於本 院審理時並結稱:案發當下我當下沒有辦法確定被告有無戴 保險套,所以事後才傳LINE跟他詢問;LINE譯文中,被告說 「有,而且你不是那個來嗎?」,是指發生性行為之前,我 從未跟他說我生理期之類的,應該是在要發生性行為的時候 ,他要脫我的褲子發現我有墊衛生棉,所以他才會打說你不 是生理期嗎的這段話;(108 年5 月20日)警詢時警方問我 「楊小傑」在性侵我當時有無其他人在場,我回答「沒有, 但我那天有生理期,『楊小傑』也知道」,因為筆錄是事發 之後做的,我們在傳LINE對談有聊到,然後他說你不是生理 期嗎,這是在做筆錄之前說的,所以做筆錄時我才會說我那 時候生理期來,他也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34-235 頁), 參以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譯文,案發後於108 年5 月 18日下午12時10分起,告訴人:「你有沒有戴套」,被告: 「有,而且妳不是那個來嗎?」,告訴人:「對,那你還這 樣」,被告:「我不知道」等情(見警卷第45頁),足認上 開告訴人結稱其案發當時因泥醉而未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亦不知被告當時有無戴保險套,故案發後以LINE質問被告 等語,確屬真實,且由LINE對話中,被告:「有,而且妳不 是那個來嗎?」,告訴人:「對,那你還這樣」等節,可見 告訴人因正值生理期而不欲從事性行為甚明,自無可能同意 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從而可認被告上開所辯,均顯不足採。 況觀諸被告歷次答辯內容,其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辯稱上開內容,然嗣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我們有聊天 ,然後接吻,之後就自然而然的發生性交行為;所以我就認 為告訴人就同意了,所以我也就沒有問她,然後就自然而然 的發生了;後來沒有完成性行為;告訴人說她不舒服的時候 我就有停下來;就是在我陰莖插入她陰道然後開始動作的時 候,她才說不要,我有停止,我這時候才覺得很驚訝云云( 見本院卷第373-374 、377 、378 頁),可見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所辯內容與其先前歷次答辯顯有矛盾,且翻供內容無非 係將前揭告訴人結稱其遭被告乘機性交之過程做部分修改, 而有避重就輕之情,足認被告係隨審理過程所浮現之證據更 易其詞甚明,又其歷次所辯均與前述各項證據內容顯不相符 ,益徵其臨訟杜撰、矯飾卸責之情,是其歷次所辯均不足為 採。
⑸至於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於108 年5 月20日警 詢時,警察有問我「楊小傑」除了以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內 外,是否還有對我做其他侵害?我回答「他有親吻或舔我的
乳頭」,對此段筆錄內容,因為事情過了快2 年,我現在沒 有印象,但應該是有發生,所以我當時候做筆錄才會提到; 我上床倒了之後就睡,他問我要不要吃或是喝東西,我沒有 理會他然後又睡著,直到我再次醒來的時候,發現他用生殖 器插入我的生殖器,至於我什麼時候發現他有親我或舔我的 乳頭,我現在對這個細節沒有什麼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23 4 頁),審酌告訴人當時雖依稀聽到被告叫其吃喝但其並未 有所反應、其不知被告有無戴保險套,此與一般人因泥醉致 感知能力下降且片斷而不完整、致行為能力下降之情形相類 ,則告訴人縱有感知被告對其親吻或舔乳頭之行為卻無法立 即反應,亦與常情無違,然無從因告訴人未立即反應即逕認 其同意進一步從事性交行為,此由前揭LINE譯文中,案發後 告訴人:「我也沒有打算跟你發生關係,什麼叫可以告訴你 ,當下我都不醒人事了」,楊小傑:「我覺得誤會了」、「 Sorry 」等情即明。是被告係利用告訴人泥醉酣眠意識不清 ,對親吻或舔胸部等行為未能有立即反應之情形下,逕為性 交行為得逞之事實甚明,自堪認定。
㈢辯護人為被告所辯不足憑採:
1.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第一點,告訴人對於5 月18日有無同 意去汽車旅館,告訴人每次所述都不一樣,而且告訴人於審 理時所述也跟證人於108 年5 月18日LINE的解讀不同,所以 告訴人對於有無同意去汽車旅館,我們對證人所講的有疑問 。第二點,告訴人也證稱5 月18日當天的飲酒聚會還有其他 人在場,如果告訴人不是跟被告有友達以上之良好關係,依 常理不太可能會在半夜跑去一個都不認識的人的場合喝酒, 特別是告訴人證稱發現後跟被告說不要,被告就馬上停止, 所以本件是否真有違反告訴人意願,被告因而有所誤會的情 況,請庭上審酌云云(見本院卷第243 頁),然查: ⑴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於108 年5 月18日之LINE對話譯文,上午 7 點44分開始,告訴人傳「不然你說說看,你在我喝醉的時 候亂搞一通,還說什麼你的姑姑什麼家人都在,結果呢?原 本只是出自於你不能喝了去幫你擋酒的心態去,結果呢你對 我做什麼樣的事!」、上午8 :09分楊小傑傳「太扯了吧… 妳現在跟我說這些」?告訴人傳「我只記得你跟我說你有家 人和你一起住在旅館,我才放心跟你走,而且我記得我一進 旅館,我就跑到床上倒頭睡了」,楊小傑傳「誰家人住旅館 啊,你怎麼會說這種話」,告訴人傳「你說的好不」,楊小 傑傳「我是喝多了,但是你應該誤會我的意思了」,告訴人 傳「你說你姑姑跟姑丈和你住一起,不然我根本絕對不會跟 你走」等情,有前揭LINE對話譯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3、
44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並結稱:在整個過程中 ,從我上車到汽車旅館開始,到後來離開汽車旅館的過程中 ,我沒有無同意或是默許跟他發生任何形式的性行為,從餐 廳到車上的過程中,我沒有同意過要跟被告發生性交行為, 也沒有暗示說可以;所以這件後來發生性交的結果,是我完 全沒有預想到的;關於上開譯文內容,我當時會提出這樣的 質問,是我當時的認知是被告有說他的姑姑跟姑丈住在旅館 ,所以我才放心跟他去的,因為我覺得他姑姑跟姑丈在,他 應該不會對我做性侵的行為,因為有家人在,所以有這個顧 忌等語(見本院卷第238 至241 頁),由上開LINE對話譯文 可知,告訴人係於案發後當日旋即質問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 之事,由此等反應,已足認告訴人結稱其並未同意與被告發 生性交行為等情,確屬真實可信,再依前揭LINE對話譯文中 可知,告訴人結稱其同意與被告共同前往上開汽車旅館,乃 因被告陳稱其係與姑姑、姑丈共同住在汽車旅館,告訴人因 認被告尚與長輩同住而卸下心防方始同行,且認為被告不會 對其為本案性侵行為乙情,亦非無稽。另依證人即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結稱:我們是5 月16日認識,被告他5 月18日邀 我,我就答應跟他出去,是因為跟他認識的那時候並不會排 斥他,因為是從外地來這邊讀書所以就想說多交一些朋友, 因為他有說還有他朋友在,所以我就比較放心一點等語(見 本院卷第229 頁),此核與常情相符,蓋若僅有被告1 人, 對於孤身赴會之告訴人而言危險更高,此已無庸贅言,是辯 護人前揭所辯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至於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有無同意去汽車旅館,其歷次證述不 一乙節:
①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 符,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 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80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以外之證人於審判 中所為之陳述,與先前之陳述內容相左或不一致時,如非以 先前之陳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即無贅餘說明其 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該不合傳聞例外之先前陳述,雖不得 作為犯罪成立與否之實體證據,惟尚非不得以其先前所為「 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彈劾(爭執、否定)該證人在審判 中供述證據之證明力。此種僅止於用來爭執證明力之彈劾證 據,即無嚴格證明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 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證人即告訴人前於警詢時證稱(按:此處告訴人之警詢證述
係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本院並未以其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 據,故無證據能力之問題):上車前「楊小傑」說要帶我回 家我,我聽到後才上車;上車後「楊小傑」告知他住在旅館 內,他的姑姑、姑丈也有在,我拒絕後就在車上睡著了;我 到了旅館後,他叫我下車上樓,我當時很想睡於是就到房間 內就找到床就睡了等語(見警卷第15頁),於偵訊時結稱: 「【問:承上,當晚既然喝醉了,你何以搭被告的車?】他 說要送我回家,我有答應。【問:承上,所以被告當時送你 回家時有說要帶你去汽車旅館?】一開始沒有說,是我上車 後他問我住哪,但吃飯的時候我就有跟他說過我住哪,我反 問他住哪,他說住旅館,並說他姑姑也住旅館,之後我睡著 就沒有印象。」等語(見偵卷第5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結 稱:就是上車的時候有對談,後來我睡著之後,然後我也不 知道醒來為何會在旅館,到了之後,我也不能確定我當下自 己是在什麼地方,但是被告有跟我示意樓梯在那裡,然後有 指示我,我就往上走;我當時是跟被告說我要回家,然後我 在車上有拒絕跟他去汽車旅館,但是我發現該處是汽車旅館 ,被告說那邊是樓梯叫我往上走,我就往上走並且進到房間 ,是因為太想睡了,蠻模糊的,就很累,只想趕快睡;我當 下沒有想到說上去汽車旅館內,孤男寡女可能會發生什麼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