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1958號、第2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婷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陳怡婷係成年人,其於民國109 年1 月23日16時40分許,與 其子即少年黃○捷(民國93年10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9 年度少護字 第84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抗告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少年法庭以109 年度少抗字第26號裁定 駁回抗告而確定),在郭良榮位於屏東縣○○市○○路○段 00巷00號之住處對面(下簡稱案發現場)灑米餵食鳥類之際 ,遭郭良榮出面制止,詎陳怡婷與少年黃○捷心生不滿,竟 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陳怡婷以徒手、持郭 良榮之拖鞋接續敲打郭良榮之頭部,同時少年黃○捷亦手持 安全帽攻擊郭良榮頭部,少年黃○捷、陳怡婷共同以上開方 式傷害郭良榮,使郭良榮受有頭、臉部挫傷及上唇擦挫傷等 傷害(起訴書概括記載為「分別徒手或持拖鞋、安全帽毆打 郭良榮」,應予更正)。嗣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
二、陳怡婷於下列行為時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嗣於 109 年11月4 日始因原處吊扣),其於109 年2 月5 日11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位於屏東 縣○○市○○○街0 巷00號之居所出發,欲前往找其友人( 地址不詳),其後,於同日11時5 分許,其沿屏東縣屏東市 民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利路163 號前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未及此即貿然直 行,適有行人林正焜自民利路163 號對面由北往南方向徒步 穿越民利路,其亦疏未注意行人穿越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
無號誌指示之道路時,應小心迅速通過,陳怡婷騎乘之上開 機車因而閃避不及遂與林正焜發生擦撞,致林正焜倒地後受 有右側前臂擦傷之傷害。詎陳怡婷明知其所騎乘屬於動力交 通工具之上開機車與行人林正焜發生擦撞而肇事,故能預見 林正焜可能因遭機車碰撞而倒地,且其身體可能因此受有傷 害,雖尚未達於明知於此之程度,竟仍基於縱林正焜因而受 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對 傷者施以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或留下其姓 名及聯絡方式,未為停留即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經林 正焜自行報警,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附近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郭良榮、林正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惟如符合第159 條 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 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其立法理由載明:被告以外之人( 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 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公判庭)面前為 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 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 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 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 36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郭良榮、王莉美、巫俊 杰於本院少年法庭109 年度少調字第73號傷害事件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二、又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陳怡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5 、 179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載部分,固坦承有於上開時 、地,因其灑米餵鳥遭告訴人郭良榮制止,雙方因此發生口 角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行為,辯稱:我沒有毆打告訴 人郭良榮,我兒子也沒有毆打他,至於告訴人郭良榮為何受 傷我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107 、193 頁)。另就如「事 實欄二、」所載部分,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騎乘 上開機車行經車禍現場,感覺其上開機車有與異物發生碰撞 ,並坦承過失傷害罪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等犯行,辯稱:突然有東西從我的右方衝出來,所以我才 會往左邊偏駛,但我以為我已經閃過了,所以我不知道我有 撞到人也不知道對方有受傷,我當時也沒有回頭看,我是直 接離開云云(見本院卷第123-125 、193 頁)。㈠、如「事實欄一、」所載部分:
1.被告與其子即少年黃○捷有於109 年1 月23日16時40分許, 在上開地點,因被告灑米餵鳥遭告訴人郭良榮制止,雙方因 此發生口角爭執,另告訴人郭良榮於同日至醫院急診救治結 果,係受有頭、臉部挫傷及上唇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 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2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良榮 於警詢、偵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屏警分偵字第10930416900 卷【下稱警卷一】第20-21 頁 ;偵2450卷第40頁;見本院109 少調73號卷第48頁),並有 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27頁),又被告 之子即少年黃○捷因與被告共同為本案行為而涉犯傷害罪部 分,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9 年度少護字第84號裁定應予訓 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下簡稱高雄高分院)少年法庭以109 年度少抗字第26號 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乙情,有上開少年法庭裁定2 份、少年 黃○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見偵 2450卷第27-34 頁;本院卷第135 頁;高雄高分院109 年度 少抗字第26號卷第21-28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2 卷宗核閱無訛後影印附卷為佐,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 敘明。
2.關於告訴人郭良榮受有前揭傷害之原因,是否為被告與少年 黃○捷共同毆打傷害所致乙節,經查:
⑴案發當時被告在告訴人郭良榮之上址住處門口餵食鳥類之際 ,因遭告訴人郭良榮制止,少年黃○捷遂持安全帽毆打告訴 人郭良榮之頭部,被告並徒手毆打告訴人郭良榮之頭部,復 持告訴人郭良榮之拖鞋毆打告訴人郭良榮之頭部等情,迭經 證人即告訴人郭良榮於警詢、偵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證 述明確(見警卷一第21頁;偵2450卷第40頁;本院109 少調
73號卷第4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 指認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相對應資料一欄表在卷可佐(見 警卷一第24-26 頁),而證人即告訴人郭良榮之配偶王莉美 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亦結稱:當時我在(3 樓)外面洗鐵 窗,我在樓上看到少年拿著安全帽打我先生,少年母親徒手 毆打我先生,我下來後就叫我兒子下來查看,我先生被打的 情形只有我看到等語(見本院109 少調73號卷第46-47 頁) ,以及證人即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巫俊傑於本院少年法庭訊 問時結稱:我到現場時告訴人郭良榮其及太太、兒子在場, 他們陳述打人行為人已經離開;我到場時告訴人身上沒有明 顯外傷,左臉部有紅紅的,看起來像是被打的痕跡;我是接 獲報案後約5 分鐘到場處理等語(見本院109 少調73號卷第 68頁),經核上開證人王莉美、巫俊傑所證內容,核與告訴 人郭良榮之前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可見告訴人郭良榮所證 內容應非無稽。
⑵又證人即告訴人郭良榮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事發當 天下午6 點多我就有去國仁醫院就醫,這樣兩個小時我有辦 法造成傷勢嗎,我身上的受傷都是對方打我造成的;我去醫 院前沒有洗澡、換衣服等語(見本院109 少調73號卷第48頁 ),而告訴人郭良榮係於同日17時35分許至國仁醫院急診就 醫乙節,亦有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國仁醫院急診病歷暨受 傷照片等在卷為憑(見警卷一第27頁;見本院109 少調73號 卷第79-85 頁),足認告訴人郭良榮之證述確實有據,並非 憑空虛捏;審酌告訴人郭良榮係於案發當日17時35分許至國 仁醫院急診,與其指訴被告與少年黃○捷共同對其為傷害犯 行之時間甚為密接,且其經診斷後認係受有頭、臉部挫傷、 上唇擦挫傷等傷害,由其所受傷部位、傷勢程度以觀,核與 其指訴被告與少年黃○捷共同為傷害毆打其之身體部位、使 用之工具、手段亦互核相符,是被告之犯行與告訴人郭良榮 之傷害結果間均合於經驗法則,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 郭良榮之傷害有其他原因介入,足認告訴人郭良榮之上開傷 害結果與被告所為之前揭傷害犯行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告訴人郭良榮前揭證述有上開關聯性證據足為補強,可認 其所證內容具有可信性。是以,被告確實有如告訴人郭良榮 所述之傷害犯行等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前揭空言所辯,顯 不足為採。
㈡、如「事實欄二、」所載部分:
1.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被告有於109 年2 月5 日11時5 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民 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利路163 號前時,適有行人
即告訴人林正焜自民利路163 號對面由北往南方向徒步穿越 民利路,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閃避不及遂與告訴人林正焜發 生擦撞,致告訴人林正焜倒地後因而受有右側前臂擦傷之傷 害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24-125 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林正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警卷二第20-22 頁;偵2450卷第39-41 頁),並有交通隊 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16張、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 張等在卷可憑(見屏警分偵字第 00000000000 卷【下稱警卷二】第2 、9-11、15、20-29 頁 ),基上,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2.又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進 行勘驗,勘驗結果為:「一、11:05:41開始,畫面中馬路 為未劃分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且無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 人行地下道等行人穿越設施,亦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無號 誌指示,亦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2 款所規定之禁 止穿越路段,畫面中有數輛機車分別自畫面上方及畫面下方 兩側駛來並會車通過,告訴人林正焜自畫面右方之建物走出 ,林正焜走出建物時並未在路旁停等查看左右有無來車即逕 自步行至馬路上,且步速非慢,林正焜步行至馬路中央時, 旋遭行經此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側車 身擦撞而旋即倒地。二、11:05:44秒,畫面上方顯示上開 機車騎士(被告當庭自陳此騎士為其本人)有略微停車並將 左腳踩地約不及1 秒後旋即往前直行方向騎乘駛離(此即警 卷第29頁照片編號19所示)。三、告訴人林正焜倒地後即躺 臥在地數秒,期間並抬頭往上開機車駛離方向查看,直到同 時分52秒才自行起身。」等情,有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80 頁)。基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查被告 於案發時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嗣於本案案發後之 109 年11月4 日始因原處吊扣)乙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駕籍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頁),是其對於 前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 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足認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 路段,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不慎擦撞橫越道路之告訴人 林正焜,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而被告亦承認其
駕駛行為有上開過失,並對過失傷害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24-125 頁)。
⑵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6 款規定:「行人穿越 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 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 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六、在未設第 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 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查,由前揭勘驗結果 可知,告訴人林正焜步行通過案發現場時,其自建物走出時 ,並未在路旁停等查看左右有無來車即逕自步行至馬路上, 且步速非慢,是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雖有前揭過失, 然告訴人林正焜行經該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 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且當時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告訴人林正焜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 越道路,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堪認定。至告 訴人林正焜就本案之發生雖亦有過失,惟按過失傷害罪,祇 以加害人(被告)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 被害人(告訴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 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司法院院字第631 號解 釋意旨參照),是本件告訴人林正焜縱亦有上開過失,仍無 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公訴意旨漏未認定告訴人林正焜 亦有上開過失情節,應予補充。
3.又告訴人林正焜所受前揭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 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4.另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
⑴按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肇事逃逸 罪之構成要件有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及「逃逸」。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 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 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 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 依其文義及刑法體系整體關聯性判斷,為該條所涵蓋,而無 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 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 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司法 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公布之日(即108 年5 月31日)起失其 效力。此為該號解釋之解釋文所載明。是該條規定,關於違 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經宣告失其效力部分,即非因駕駛人故 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與該條所定「肇事」之構成要件
,並不該當,自不得論以肇事逃逸罪。刑法第185 條之4 規 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不 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則 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實,雖未明知,惟已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自具有肇事逃逸之故 意。此所預見者除指已預見肇事外,並應預見已致人死傷之 發生,並本於此預見,而萌生縱已肇事並致人死傷,惟仍悍 然離去棄之不顧之犯意,始足成立。亦即本條之罪,必須行 為人對被害人之死傷有所認識,始足當之,若無認識,即欠 缺主觀要件,難認構成該條之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 字第4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車禍現場,不慎擦撞步行橫越馬 路之告訴人林正焜而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有前揭過失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並敘明如前。而依前揭勘驗結果所示,告訴 人林正焜係遭被告機車之右側車身擦撞而旋即倒地,被告與 告訴人林正焜發生撞擊後,被告有略微停車並將左腳踩地約 不及1 秒後旋即往前直行方向騎乘駛離,復觀諸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編號18、19(見警卷二第28-29 頁),可知案 發當時日光光線充足,碰撞當時告訴人林正焜之腰部與被告 騎乘之上開機車坐墊近乎等高,且撞擊點係位於被告騎乘機 車之右側車身,參以被告自陳:突然有東西從我的右方衝出 來,所以我才會往左邊偏駛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是 綜合上開撞擊時之客觀情狀,被告既非以車尾或其他視線不 及之處撞擊告訴人林正焜,則其對於與其發生撞擊者乃告訴 人林正焜,並非其他物體或動物,自無不知之理,是被告主 觀上係明知其駕車與告訴人林正焜發生撞擊而肇事之事實, 堪以認定,則被告辯稱:但我以為我已經閃過了,所以我不 知道我有撞到人云云,尚難憑採。
⑶至於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預見告訴人林正焜因遭撞擊而 受傷並決意逃逸乙節,被告陳稱:案發當時我當然知道發生 車禍應該要停下來處理事故,我當下一直誤認我跟告訴人林 正焜只是擦過,我沒有撞擊到他,所以我才會離開現場,如 果我知道他受傷我一定會停留下來;關於我是否有看到他倒 下,我沒有回頭,我有閃過,所以我直覺就是就一直往前騎 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頁),而依前揭勘驗筆錄可知,被告 擦撞告訴人林正焜後,告訴人林正焜旋即倒地且迄於被告離 去後均未起身,被告撞擊後雖略有停車並將左腳踩地,然並 未停車查看即逕行駛離等情,是被告既無停車查看,尚難認 其對於告訴人林正焜是否因此受傷之事明確知悉,然衡諸機 車與橫越馬路之行人發生擦撞,該行人極可能因遭機車車身
之硬物撞擊,或因遭機車撞擊倒地而與地面磨擦,致受有擦 、挫傷乙情,此為具有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預見之事,而 被告係65年7 月間生,自陳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見本院卷 第197 頁),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參以前揭被告供陳:案發當時 我當然知道發生車禍應該要停下來處理;如果我知道他受傷 我一定會停留下來等語,是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及其對行為違 法性之認知,其對於告訴人林正焜因遭機車碰撞後可能倒地 受傷之事實,主觀上應有預見。是被告既已預見及此,卻未 停留並下車查看,逕行騎車駛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主觀 上即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則其所為即已該當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構成要件。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是被告與少年黃○捷共同傷害犯行、過失傷害 犯行、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就如「事實欄一、」所載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其子即少年黃○捷就本件傷害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行為 時係成年人,少年黃○捷於行為時為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 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133 頁),而被告係知悉少年 黃○捷於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195 頁),則被告與少年黃○捷共同實施犯本件傷 害罪,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非刑法分則之加重,故不涉罪名變更) 。被告多次毆打告訴人郭良榮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傷害之 犯意,於密接時、地、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且侵害法 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㈡、就如「事實欄二、」所載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 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2.刑法第59條(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例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是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無情輕法重情形等等),資為 判斷。再者,於108 年5 月31日公布之釋字第777 號解釋文 揭示:「102 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 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 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 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而細繹該解釋意旨,關於犯罪情節是 否輕微之判斷,其解釋理由已例示被害人所受傷害輕微,並 無急需就醫之必要,或其他對上開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侵害 甚微之相類情形;或被害人並非無自救力,且肇事者於逃逸 後一定密接時間內,返回現場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 抑或肇事者雖離開現場,但立即通知警察機關或委請其他第 三人,代為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或有其他相類後續 行為有助於維護所欲保護法益等情形。法院於審理時,得依 個案犯罪之過程、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損害或危害等 各種因素綜合判斷。倘認有犯罪情節輕微之情形,為避免發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依上開解釋意旨,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審酌本案告訴人林正焜所受傷害為右側前臂擦傷,傷勢尚輕 ,幸非瀕臨命危、瀕死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之 境;且案發後係由告訴人自己報案乙情,亦據告訴人陳述明 確(見警卷二第5 頁反面),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 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見警卷二第16頁),參以案發 現場馬路兩側住家密集且有攤販營業,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 佐(見警卷二第20-22 頁),可認告訴人林正焜因被告逃逸 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是依案發地點之客觀環境 、告訴人林正焜之傷勢,均尚不致因被告逃逸而造成救助困 難或傷勢加重之情形,故被告逃逸行為對告訴人林正焜可能 衍生之危害程度相對較輕;綜上可認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重, 堪可憫恕,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㈢、本案3 罪均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情形:
1.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 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 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 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 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 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 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固有於案發後之109 年2 月20日至佑青醫療財團法人 佑青醫院(下稱佑青醫院)就醫,經診斷為「鬱症,復發, 重度伴有精神病特徵」而於同日住院接受治療,迄於同年4 月7 日,因狀況逐步穩定,經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部 分緩解,最近一次憂鬱症發作」而出院乙情,有佑青醫療財 團法人佑青醫院109 年9 月14日佑青精醫字第109127號函( 見偵1958卷第35頁)、乙種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等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5頁),然依被告於案發後至住院 前之109 年1 月24日警詢時陳稱:我沒有毆打郭良榮,起爭 執原因是因為我在路邊餵食動物。當時我餵食動物完正要騎 車離開,這位爺爺(指郭良榮)騎著電動代步車竄出至我車 前阻擋我離開,並導致我緊急剎車倒地,我起身後就與他有 言語爭執,爭執完我就離開現場了;我跟黃翊捷都沒有喝酒 ,我無法確定郭先生有無飲酒等語(見警卷一第5 頁),以 及109 年2 月10日警詢時陳稱:我看完畫面我是直行,對方 由我右側跑向我的機車,我看完畫面後才知道我有與對方稍 微接觸的狀況;因為我當下我不知道我有與對方碰觸,所以 我就直接離開,沒有與對方交談;因為我當下我不知道我有 與對方碰觸,所以我沒有報警、救護傷患;當下我不清楚對 方傷勢,看完警方的照片後我才知道對方右手有稍微的擦傷 等語(見警卷二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可見被告於上開2 次警詢時,對於員警詢問事項均對答如流,且如「事實欄一 、」所載部分,就其與告訴人郭良榮發生口角爭執之過程、 前因後果均敘述清晰,足認其能辨別事理,另如「事實欄二 、」所載部分,其除能清楚敘明未停車查看之原因,復自陳 :我知道肇事致人受傷未救護傷患是違法的,但我因為當下 我不知道有與對方稍微擦到的狀況,所以我才會未救護傷患 及報案,如果我知道對方有受傷的情形,我就會留在現場救 護傷患並報案等語(見警卷二第4 頁),顯然理解法律規範 ,且能夠辨識其行為違法性並具有控制其行為之能力,綜上 足認被告於本案3 罪犯行之行為當時,並未達到並未達到刑 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之「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而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 喪失或顯著減低」之程度,自無法就此部分予以免責或減輕
其刑,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㈤、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率爾與少年黃○捷共同出手毆打告 訴人郭良榮,致其受有上開傷害,可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 身體法益,復又騎乘機車因上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 告訴人林正焜受有前揭傷害結果,肇事後竟未得告訴人林正 焜同意即逃離現場,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被告行為實 有不該,且迄今未能與2 名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填補其造 成之損害;並審酌告訴人郭良榮之傷勢、被告就車禍之過失 程度、告訴人林正焜之傷勢及與有過失之程度、被告上開犯 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情節;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無 業亦無收入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7 頁)之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中被告與少年黃○捷 共同犯傷害罪、過失傷害罪等2 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 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其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6 月,依法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被告得依刑法第 41條第3 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陳明。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 明文。查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犯行部分,被告固有 持告訴人郭良榮之拖鞋、少年黃○捷固有持安全帽毆打告訴 人郭良榮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上開物品係供被告 、少年黃○捷用於本件傷害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未據扣案, 且無證據證明該拖鞋、安全帽為被告所有,又衡其性質均非 專供犯罪所用之物,該等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係日常 生所必需),將之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 ,尚有疑義,堪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基上,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284 條前段、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108年5月31日施行)】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於108 年5 月31日施行)】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 條之4(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