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591號
PTDM,109,交易,591,2021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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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宥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7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汪宥忻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8 時5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屏東縣長治 鄉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台24線交岔路口 欲左轉沿台24線繼續行駛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燈光 號誌為紅燈即貿然闖越紅燈左轉行駛,適有告訴人蘇彥昇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24線由東往西方向 亦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蘇彥昇人車倒地,使告訴人蘇彥昇受有第7 第8 胸椎棘突骨 折、右第6 肋骨骨折、右橈神經麻痺、右膝撕裂傷及右肘伸 腕肌腱部分斷裂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上情。案 經告訴人蘇彥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 告訴(見本院卷第6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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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