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強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294號
PTDM,108,訴,1294,2021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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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平



義務辯護人 翁羚喬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5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士平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士平因積欠他人債務,需錢孔急,知悉加油站大夜班時段 員工人數稀少,遂預謀持刀強盜加油站,乃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25日 凌晨0 時23分許,先騎乘機車前往屏東縣○○鄉○○○路0 號「日日春加油站」(下稱案發地點)勘查地形,勘查後先 返回至案發地點附近其前妻陳淑華(已於108 年6 月25日離 婚)位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下稱洽興村 住處),嗣後於108 年5 月25日凌晨2 時20分許,攜帶客觀 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菜刀 1 把(即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管之刀械,另案扣押),並穿上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長 袖上衣、牛仔褲(以上3 者均另案扣押),及戴上預先準備 之鴨舌帽(楓葉圖案,另案扣押)、淺藍色口罩(即附表編 號2 ),用以遮掩臉部特徵,手部則戴手套(已丟棄而未扣 案),以避免留下指紋等生物跡證,自上開洽興村住處出發 ,然後沿屏東縣九如鄉平和路、昌榮路、里港鄉里中路、大 港洋大排水渠旁道路,右轉里港鄉中山南路然後步行前往案 發地點,於同日凌晨3 時許到達案發地點後,因見案發地點 2 號加油島屋內有員工鄧兆華獨自1 人值大夜班,遂走向鄧 兆華,及至鄧兆華發現楊士平走至其面前時,楊士平即以右 手持刀舉起指向鄧兆華、並開口喊稱「搶劫」,因楊士平手 中持刀,且與鄧兆華相距甚近,加油島屋內亦無閃躲空間, 至使鄧兆華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鄧兆華為保全性命僅能配 合打開收銀機抽屜,取出收銀機抽屜內之現金財物共計新臺 幣(下同)3,600 元交付楊士平楊士平得手後隨即快跑逃 離案發地點,先左轉中山南路,再左轉進入大港洋大排水渠



旁道路,並在路旁變裝將黑色長袖上衣脫去,僅著黑色短袖 上衣,並將其配戴之淺藍色口罩丟棄在路旁,其後見路旁有 廢棄腳踏車,乃取出騎乘,惟因前後輪沒風不好騎,當楊士 平騎至里中路與光復巷口時即放棄騎車再改為步行,再沿光 復巷、德安路,返回上開洽興村住處。嗣因鄧兆華於遭強盜 後隨即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楊士平丟棄 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並於同年6 月18日11時50分許, 因另案至上開洽興村住處拘獲楊士平,並分別扣得附表編號 1 所示之物,及上開作案時穿著之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袖 上衣、牛仔褲、鴨舌帽(楓葉圖案),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陳述其自白係 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 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楊士平於 108 年6 月18日警詢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其 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上開警詢所為部分 自白之任意性有所爭執,於偵查中辯稱:「(問:是否於今 年5 月25日3 時1 分至日日春加油站持刀搶劫?事發經過? )沒有,我是因為先前屏東市民族路檳榔攤案子被警方帶走 ,他們說我的身型特徵跟日日春的案子很像,而且員警來說 要把我羈押,我才承認,但是我沒有犯過這個案子。(問: 日日春加油站的案子警詢時為何有辦法向員警陳述行搶經過 ?)筆錄內容很多都不是我講的,錄音筆裡面大部分都是他 們的聲音。(問:腳踏車不是你帶他們去找到的嗎?)不是 ,我不知道有腳踏車,是他們拿他們查到的資料給我看,作 筆錄前有說如果我不知道怎麼回答,就照他們說的回答。( 問:警詢時你不是說加油站你搶了3600元?)警察給我看了 日日春加油站行搶的照片,但是我沒有那把刀子,因為我是 作廚師的,我對我自己的刀很了解,而且在5 月24日晚上11 、12點時,我在屏東市民族路的威澤遊藝場待到快2 點多才 回租屋處,5 月25日那天我有去教召,中午12點前我去報到 。(問:本件案發前後有無於日日春加油站附近活動?)沒 有,我那一天都在屏東市。(問:警方在現場附近找到一個 口罩,DNA 鑑定與你符合,有無意見?)我記得我那一天是 休假,我都在屏東市,因為我隔天要教召,我都在準備教召



的東西。」云云(見偵卷第16頁及第16頁背面、第43至44頁 ),於109 年1 月15日準備程序時辯稱:「(問:被告是在 何處被警查獲去警局作筆錄的?)是去民族路湯姆熊隔壁的 檳榔攤強盜,警察覺得特徵很像,所以才問我,並且告訴我 我當下如果沒有承認,會將我當場羈押,所以心生畏懼才在 警詢中承認。(問:是因為警察說如果不承認,要將你羈押 ,所以才承認?)因為我不知道後續的狀況,怕被羈押,所 以當下才先承認。」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辯護人於10 9 年7 月13日審理時為被告辯稱:「(問:對於警詢自白的 任意性有無爭執?)有爭執。」等語;被告則辯稱:「(問 :被告在警詢時似乎是已經坦承?)是我自己講的,但是作 筆錄之前三位員警說如果我不承認,等我從地檢署出來就要 羈押我,我當時很害怕,所以才承認(問:被告提到警詢筆 錄當時說要收押你是怎麼回事?)做這件筆錄時是我剛做完 檳榔攤案子的筆錄剛做完沒有多久,差不多2 小時可能1 個 多小時而已,員警說如果我不承認,等一會兒檳榔攤案子從 地檢署交保出來就要馬上羈押我,因為我不知道警察不能羈 押我,我很害怕,所以當時才承認,因為當天早上就已經被 帶到屏東分局去了,所以做本件警詢時精神已經有點恍惚。 」云云(見本院卷第162 、164 至165 頁)。經查:(一)被告於108 年6 月18日因另犯強盜案(本院108 年度訴字 第960 號案,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目前 執行中,下簡稱另案)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 隊偵查佐郭國堂林佳彥在屏東分局偵查隊辦公室製作警 詢筆錄,有屏東分局偵查佐林佳彥108 年6 月18日職務報 告1 紙、108 年6 月18日調查筆錄(詢問地點屏東分局偵 查隊辦公室)1 份在另案警卷可稽(見另案警卷第1 、9 至14頁)。其後被告於同日下午7 時7 分至下午8 時7 分 在同一地點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製作本案 之警詢筆錄,亦有被告之本案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1 至4 頁)。
(二)經傳訊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王峻胤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 證稱:「(問:本件最一開始是如何得知本案發生?)是 110 報案,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接獲的。(問:接獲報案 後之偵查動作為何?)當下請大平派出所及偵查隊到場處 理。(問:到場後如何處理?)調閱監視器及根據被害人 所述在附近搜尋。(問:108 年5 月29日偵查報告是證人 出具的嗎?)是的,我有印象。(問:其上的偵查作為為 證人書寫繕打?)是的。(問:腳踏車與口罩有做DNA 比 對,當初以此作為證物的原因?)當下值日的警員根據調



閱監視器,被告是往日日春加油站旁的排水渠逃逸,當下 是有民眾說有開車進去找,看到一整條排水渠上並無任何 人,所以懷疑嫌疑人有躲進去鄰近的樹林,或是找掩體去 躲著,待隔日早上去帶隊去尋找時,有看到附近樹林裏面 有很明顯比較新的口罩,還有一些剛脫換下來的衣物,我 們是先將口罩裝袋送驗。(問:腳踏車呢?)調閱監視器 發現,被告是往鄰近光復巷逃逸,該腳踏車是停在光復巷 口,會將那台腳踏車帶回採證的原因,是因為在光復巷繼 續往後走要往九如方向的時候,我們看到被告是有換裝已 經變成徒步,所以我們懷疑那台腳踏車是他丟棄的。(問 :當初扣那枚口罩比對原因為何?)因為到後面我們有看 到監視器發現被告口罩已經脫掉或是有更換過,所以我們 從懷疑藏匿的路段去做搜索,才發現較新的口罩。(問: 為何之後被告是在屏東分局做筆錄?)因為被告在屏東分 局轄區有用類似的手法去犯另案,所以屏東分局有聲請搜 索票去查,但是在本件案發時,我們有先跟屏東分局通報 有類似證物出現,當時我們是鎖定帽子及衣物,後來看到 帽子比較像,所以我們請屏東分局先不要移送,先讓我們 做筆錄。(問:所以被告有被帶到屏東分局做筆錄,有搜 索到相似的帽子,所以里港分局接著去屏東分局做筆錄? )是的。(問:有無強暴脅迫或是恐嚇被告若是否認會羈 押他?)沒有,我們沒有權利羈押他。」等語明確;及證 人即本案承辦偵查佐陳武亮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 「(問:作被告筆錄之前,有無對其逼迫或暴力行為?) 沒有。」等語明確;及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黃欣傑於本院 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問:有無曾經告訴被告過會被 羈押的事情?)沒有,絕對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167 至169 頁、第277 頁、第285 頁)。且按警察機關 本無羈押之權限,此不僅為我國刑事訴訟法所明定,亦為 公眾週知之事實,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尚難 諉為不知,故被告上開所辯:不知警察不能羈押,因恐否 認會遭警察羈押,其方自白犯行云云,尚難採信。況被告 本案警詢時亦無因拘提或逮捕而隨案移送由檢察官偵訊, 乃由警方於警詢後以函送之方式報請檢方偵辦,有屏東縣 ○○○○○里000000 00 00 0里000000000000 0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 頁),足見 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三)且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08 年6 月18日下午7 時7 分至同日 下午8 時7 分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製作警 詢筆錄之錄音光碟,可知警員製作上開筆錄之方式,係採



邊詢問邊打字方式製作,且警方採一問一答方式詢問被告 ,詢問過程警員語氣平和,並無以強暴脅迫或是不正方法 取得內容,被告回答時也是口氣平和,依據被告回答之方 式、語句、口氣,亦無照稿宣讀之處,且於筆錄製作過程 中,係全程連續錄音而無中斷,其中警員或有就被告回答 為複述,或向被告一再確認所述內容之情形,亦未見警員 有任何恐嚇、脅迫或大聲喝嚇被告等不正當方式,且就有 關如何強盜等過程、情節,亦係被告自行主動敘及「(問 :案發當時,你是如何對日日春加油站員工鄧兆華恐嚇並 要他交出現金?)我跟他講說搶劫。(問:蛤?)我跟他 講說搶劫。(問:如何離開現場?)從旁邊的巷子。(問 :你是用走的?用跑的?用?)用跑的。(問:為什麼你 要將腳踏車丟棄在光復巷口,然後用徒步的離開現場?) 因為那台腳踏車不好騎。(問:不好騎的意思是怎樣?沒 風?沒煞車?)沒風,兩輪都沒有風。(問:你那時候是 怎麼拿到現金3600的?)他拿給我的,我右手持刀,對著 加油站員工說搶劫,然後他就拿錢給我。(問:你把整個 過程講出來?)我把刀舉起來,我沒有揮打,我就舉起來 跟他說搶劫,然後他就有點在防備,也不算擋,就是防備 。(問:他有沒有跟你講什麼?)他就說,(台語)你不 要衝動,我全部都拿給你,我這裡沒有很多。」等語,此 參本院勘驗筆錄即明,被告對勘驗結果亦供述:「關於勘 驗內容確實是我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3 至261 頁 ),顯見被告警詢自白內容,確屬其親身涉案經歷無訛, 益徵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係基於自由意思所為,並未遭 受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取供之情事,是被告於10 8 年6 月18日之警詢筆錄無任何不具任意性之情,當有證 據能力至明,而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有明 文規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除原已符同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 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除被告上開警 詢自白有爭執外),業經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對本案具傳聞性質證據部分,均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1、251 至252 、347 至348 頁)。 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認為作為本件被告認定犯罪有無之證據亦屬適當



,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5 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於警詢中坦承全部之犯行,惟於偵查中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並以上 開情詞置辯(見上述理由壹一),且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問:當時你人在何處?)當時我人在屏東市,凌晨3 點時 應該是在我當時租屋處即民生路3-5 號。(問:為何警方會 在嫌犯逃逸路線中撿到口罩並且測得你的DNA ?)我有時候 會從那條路就是從我前妻的家裡出發,經過那條路到永和豆 漿買宵夜。(問:平日住處為何?)九如鄉洽興村97號我前 妻家裡,因為隔天我要去教召,所以我就住在租屋處。(問 :依據調閱通聯記錄及上網通訊歷程等資料,從108 年5 月 25日凌晨0 時23分至同日1 時04分,通聯記錄的基地台位置 是在屏東縣九如鄉,對此有何意見)我那時確實是在屏東市 ,所以我不清楚原因。(上網歷程資料顯示從108 年5 月25 日凌晨0 時06分至同日凌晨3 時06分,上網資料在凌晨0 時 06分是在里港之後都是在九如,對此有何意見?)我不清楚 ,我確實是在屏東市。」云云(見本院卷第362 至364 頁) 。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白不諱,而被 告於警詢自白之內容,核與被害人即證人鄧兆華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 至 10頁;偵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262 至273 頁、第293 至 第294 頁),並核與承辦員警即證人王峻胤、陳武亮、黃欣 傑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67 至169 頁、第274 至283 頁、第284 至293 頁),且有日日 春加油站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線圖、扣案口 罩查獲地點照片、被告逃逸時騎乘之腳踏車照片(見警卷第 15至4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8 月22日刑生 字第108090124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3、24頁)、警員王峻 胤108 年5 月29日偵查報告(見偵卷第5 頁)、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里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見偵卷第26至27 頁)、警員王峻胤108 年10月22日偵查報告、被告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通訊數據上網歷程(見 偵卷第51至5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見本院卷 第99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基地台涵蓋範圍 圖(見本院卷第103 至107 頁)、大貨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 拍照片3 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口罩1 個、另案扣案之被告 作案時所用之菜刀1 把、作案時穿著之黑色短袖T 恤、黑色



長袖T 恤、牛仔褲、鴨舌帽(楓葉圖案)各1 件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於警詢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為真 實。
二、且從警員王峻胤108 年5 月29日偵查報告:「…六. 偵查作 為:…4.該歹徒遺留在大港洋排水渠小徑上之口罩及棄置在 里中路與光復巷口之廢棄銀色腳踏車目前已帶回交予屏東縣 警察局鑑識科分析相關生物跡證。七. 結論:經調閱結果分 析,該歹徒明顯熟知本轄內大多數鄉間小路及監視器位置, 並於平和路徒步前往日日春加油站時,著能遮掩大部分身體 特徵之服飾(鴨舌帽、口罩、長袖上衣、長褲),徒步行走 至加油站路上皆一路躲避監視器,研判可能該歹徒係居住於 屏東縣九如鄉洽興村之居民,目前本分局專案小組人員已繼 續往屏東縣九如鄉洽興村內各路口積極查訪並擴大調閱監視 器畫面。」等情(見偵卷第5 頁),可知警方初期展開調查 時尚未查知究係何人涉案,僅能從犯嫌最後消失身影研判犯 嫌係住居在屏東縣九如鄉洽興村之居民,而當時扣案之口罩 ,經送鑑定,比對若干涉嫌人後亦未發現相符者(因斯時尚 未採驗被告唾液),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6 月 17日刑生字第1080051335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 35頁),其後適因被告犯另案經查獲方有採檢其唾液送驗, 鑑定結果與本案扣案之口罩其上DNA-STR 型別相符,有上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8 月22日刑生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鑑定書在卷可稽,故警方始對被告涉嫌本案產生 合理懷疑,故辯護人所謂警方預設立場「先畫靶再射箭」( 辯護人之意應係「先射箭再畫靶」)之推論(見本院卷第21 3 頁),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
三、又觀諸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通 訊數據上網歷程,被告於108 年5 月25日凌晨0 時23分至1 時4 分許於屏東縣里港鄉與九如鄉交界一帶活動,與被告於 警詢供稱曾於作案前騎乘機車至屏東縣○○鄉○○○路0 號 日日春加油站附近勘查一事供詞相符,並與警方調閱之監視 器畫面時間點比對基地台位置,與被告斯時出現之位置皆相 符,且上網歷程資料顯示被告犯案後回到屏東縣九如鄉後, 自108 年5 月25日3 時21分許至同日9 時39分許,被告幾乎 無作任何移動,基地台位置皆位於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與被告於本案警詢時供稱作案後回到屏東縣○○鄉○ ○村00號等之供詞皆相符合,有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通訊數據上網歷程(見偵卷第51至56 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基地台涵蓋範圍圖( 見本院卷第103 至107 頁)在卷可佐。且經本院調閱另案全



卷,觀諸另案卷內扣案之鴨舌帽(楓葉圖案)、黑色長袖上 衣、黑色短袖上衣、牛仔長褲(前方中段刷白)、菜刀(另 案稱廚刀),及被告穿戴後之身形等照片,及本案扣案之藍 色口罩,確與本案監視器影像中之人高度吻合、相似,應屬 同一人無誤,被告於本案警詢中亦自承穿戴上揭物品、持相 同菜刀、監視器影像中男子是其本人等語(見警卷第2 至4 頁),亦核與證人鄧兆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提示另案警卷 第48頁的刀子與我當時看到的刀子差不多同樣款式,就是類 似這種的細細長長的;嫌犯穿長袖深色衣服;嫌犯確實有戴 口罩,是醫療口罩,(提示本案警卷第41頁的口罩)是類似 這種口罩,當時是像律師這樣包緊緊的,而且戴鴨舌帽等語 相符(見本院卷第269 至272 頁)。綜上各情以觀,本案確 係被告所為,殆無疑義。故被告上開所辯當時人在屏東市, 不知為何基地台位置在里港、九如;口罩是之前去買宵夜掉 落云云,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亦與科學知識及一般常理不 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辯護人其餘辯解、論 述,均屬臆測之詞或無關緊要,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涉 ,且無足推翻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爰不一一論駁。四、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 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 而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 ,或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 影響(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7 號、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 意旨參照)。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 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 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 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 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 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 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 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 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又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固以被害人 是否因被告之加害行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其主要區分標 準,惟審酌此情狀,應以行為當時客觀時、地、人、物等情 狀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意識為斷。
五、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犯嫌所為並未使被害人達於不可 抗拒之程度,然依證人鄧兆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 「我記得是凌晨3 點整,當時都沒有客人,我在第二個加油 島裡面看手機,然後我聽到加油站的狗在叫,我探頭出去看 ,看有一個人走過來,當時我來不及反應,他就走到我面前



,就拿起刀子說搶錢,因為我很害怕,所以就從抽屜拿錢給 他,嫌犯身形瘦瘦高高的,身高約有170 公分,比我高,刀 子是菜刀,但是細細的,嫌犯上前與我距離約一步,當時我 一開始是坐著,看到他之後站起來,我是站在加油島屋門的 裡面,他全身包緊緊的,我不知道他要來幹嘛,那時候我沒 有看到他亮刀子,是他走到我面前才亮出刀子,他右手刀子 舉起來,我用我的左手就稍微擋一下他的右手手肘位置,有 與嫌犯的右手手肘接觸,偵訊時表示無法抵抗是因為被告距 離我太近了,我沒有辦法推他,而且那時候他刀子已經舉起 來了,就是右手舉高,所以我無法推開他,他就喊搶劫,我 就拿錢給他,他就跑掉了,因當時太害怕,就想說拿了就給 他,那時候都沒有東西可以反制或是防禦,我在加油島屋裡 面無法閃躲,因為加油島屋裏面有兩個門,另一邊門已經上 鎖,就是已經死路。我當時就害怕,就自己把錢拿出來。嫌 犯是舉起刀子時就喊搶劫,擋掉之後因為我很害怕就趕快把 錢拿給他。當時只有我一個人,沒有遇過這樣的情形,所以 非常害怕,當時沒有辦法抵抗,因為身邊沒有其他東西可以 防衛,也是因為害怕到不敢反抗,當時已經有點嚇死了,另 案警卷第48頁的刀子與我當時看到的刀子差不多同樣款式, 就是類似這種的細細長長的,事發當時我是站在門進去那個 地方,事發前我原是坐著,當嫌犯靠近時我就無處可跑,因 我原先是坐著,嫌犯靠近時我才站起來,所以當下後面沒有 退路,我面對嫌犯過來,我的手上都沒有拿什麼東西。」等 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62 至273 頁),足見證人即被害人鄧 兆華當時主觀上已因害怕而不敢抗拒。且依證人即被害人鄧 兆華上開所述、加油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另案扣案菜 刀,被告手持全長約38公分、刀刃部分長約26公分、刀柄長 約12公分之尖銳菜刀,且與被害人相距約1 步左右之距離, 更有舉起刀子、口喊搶劫等行為,有上揭證人即被害人鄧兆 華證述、加油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菜刀測量照片 (見本院卷第48頁、另案警卷第48頁)可佐,衡諸本案案發 地點雖係公眾得出入之營業場所,惟當時乃係深夜,店內並 無客人光顧,而被害人獨自一人在加油站第2 號加油島屋內 值班,全無防備,被告乃身材較被害人高之男性,突然闖入 加油站內,並拿出利刃、口稱搶劫等語,任何人遇此情況, 均會擔心遭受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威脅,且被告當時手 持利刃,與被害人相距甚近,被害人在空間狹小之島屋內, 唯一出口位於被告站立之處,被害人全然無處閃躲,復參以 被害人手無寸鐵,倘若被告因被害人不從而突然攻擊,被害 人顯然毫無抵禦能力,是被告持刀縱未有揮舞、作勢攻擊等



行為,以當時之空間情境,及被告擁有之身高、武器等優勢 ,被害人實無拒絕交付財物之意思自由,易言之,被告上開 脅迫行為,雖未直接限制被害人之人身自由,但以其行為當 時客觀時、地、人、物等情狀而言,已足使被害人達於不能 抗拒之程度。被告之辯護人辯稱犯嫌並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 抗拒之程度,應僅成立恐嚇取財罪云云,自無可採。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0 條第1 項所稱之同法第321 條第 1 項,固亦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 施行,惟與被告此部分行為有關之該條項第3 款僅係「者 」字之文字修正,並未影響刑法第330 條之法律效果,故 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以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
(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而刑 法第330 條之加重強盜罪既同以第321 條第1 項規定之各 款情形作為其構成要件,就兇器之認定標準自亦應如同上 開判例意旨所載。經查:本件被告所持之菜刀,為一般廚 房用以切割蔬果、肉類之物,刀刃鋒利,在客觀上已足對 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認屬 兇器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持刀強盜,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甚有可責 ,兼衡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矢口否認犯行 ,態度非佳,及因欠他人債務需錢孔急故而持刀強盜之犯 罪動機、強盜所得財物共3,600 元已花用完畢,且未與被 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現場幸無另外持刀傷害被害人等節 ,又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無子女、入監 前在火鍋店擔任內場組長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 表示若犯很多次就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67 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菜刀1 把,乃被告所有供其 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警卷第2 至4 頁),並有上揭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稽,惟已於另 案判決宣告沒收並執行沒收完畢,有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 960 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 收)物品處分命令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6 至47 1 、474 頁),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口罩,為被告於犯案時戴用,於 犯案後即丟棄,足認係被告供本案犯加重強盜罪時用以遮 掩臉部特徵所用,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案扣案如 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衣褲、帽等物,雖係被告犯案當時著 用之服飾,惟上開服飾均非新品,衡情應係被告平時衣著 之一部,並非專為本案所購買使用,且業經被告於另案拋 棄,有前揭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附卷可稽,並由執 行檢察官為廢棄之處分,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定有明文 。被告強盜所得之財物3,600 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
├──┼────────┼───────────┤
│1 │菜刀1 把 │另案扣押(已執行沒收)│
├──┼────────┼───────────┤
│2 │口罩1 個 │本案扣押 │
├──┼────────┼───────────┤
│3 │黑色長袖上衣1 件│另案扣押(已廢棄) │
├──┼────────┼───────────┤
│4 │黑色短袖上衣1 件│另案扣押(已廢棄) │
├──┼────────┼───────────┤
│5 │牛仔褲1 件 │另案扣押(已廢棄) │
├──┼────────┼───────────┤
│6 │鴨舌帽1 頂 │另案扣押(已廢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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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