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偉良
選任辯護人 廖珮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62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偉良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鄧偉良於民國107 年8 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昌」之成年男子及樊哲瑄所組成,且賴德彬、郭建麟、 邱佩玲已參與其中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被害人財物 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 稱系爭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內有未成年人,樊 哲瑄所涉發起犯罪組織罪,鄧偉良、賴德彬、郭建麟、邱佩 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另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184號 判決在案),並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之該段期間,擔任上開 詐欺集團內之負責領取裝有金融帳戶資料(含存簿、提款卡 及密碼)包裹之「收簿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金宏達、 吳朝印、陳茗郁各寄交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含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至指定地點予「鄭偉雄」,再由鄧偉良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包裹, 鄧偉良在未經「鄭偉雄」之同意或授權下,冒用「鄭偉雄」 名義,在如附表一所示包裹之客戶簽收單或配送所收執聯上 偽造「雄」之署押各1 枚,表示「鄭偉雄」業已收受該包裏 ,並將該載有上開收據意涵之私文書之客戶簽收單或配送所 收執聯交付予貨運公司人員而行使之,領取金宏達、吳朝印 、陳茗郁寄送之包裹,足以生損害於「鄭偉雄」及貨運業者 遞送包裹之正確性。鄧偉良於領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包裏後, 將上開包裹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俟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分 別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
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1 、3 至10所示款項,均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其等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 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 款之去向及所在,而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款項,因及時圈存 止付致未及提領成功,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遮掩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轉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 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到 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業於109 年1 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 當庭補充更正本案被告所為前階段取得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 帳戶資料乃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騙如附表二所示被害 人之手段,應以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各論3 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共10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2 頁),經核並無 礙於起訴基本事實同一性之認定,是本院自應以檢察官前揭 補充更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樊哲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樊哲瑄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屬被告鄧偉良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對被告鄧偉良而言屬於傳聞 證據,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9 、300 頁),且證人樊哲瑄於偵訊中之供述,檢察官未令其 具結(見偵卷二第205 至219 頁),然因本院已於審理中以 證人身分令樊哲瑄具結後作證(見本院卷二第184 至185 頁 ),並接受被告及辯護人之對質詰問,再無引用其警詢及偵 訊中之陳述作為本案證據之必要性,是證人樊哲瑄於警詢及 偵訊中之證述,於本案均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 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00 頁),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領 取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包裹,並冒用「鄭偉雄」之名義於 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配送所收執聯上偽造「雄」之署押1 枚,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遭詐欺 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詐騙,渠等陷於錯 誤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除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款項外,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等事實,就其如 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認罪陳述,惟矢 口否認有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確實有在如附 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取包裹,但是我是受樊哲瑄 的委託,我不知道包裹裡面裝什麼,樊哲瑄只有委託我去「 享溫馨KTV 」前面幫他收1 個包裹;我沒有跟樊哲瑄等人加 入詐欺集團,當時我是在車行上班,剛好要去超商,樊哲瑄 委託我順便幫他代收,我跟樊哲瑄有金錢上的糾紛,我認為 他可能因此構陷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3 頁)。被告之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對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行使偽造 私文書部分認罪,但被告否認是樊哲瑄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 一,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部分,卷附客戶簽收單及配 送所收執聯上之「雄」,與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配送所收 執聯上之「雄」,筆跡有所出入,且由物流公司提出之配送 歷程,無法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間、 地點收取包裹;縱認被告有如附表一所示取得存簿之犯行, 此部分應指被告收取金融帳戶資料,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3 至244 頁)。
㈡經查:
⒈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一編
號3 所示之包裹,並冒用「鄭偉雄」之名義於如附表一編號 3 所示之配送所收執聯上偽造「雄」之署押1 枚,及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 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詐騙,渠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 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款 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除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款項外 ,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 院卷一第243 頁),且經證人金宏達、吳朝印、陳茗郁於警 詢時,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貨運公司人員高聖欣於警 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7至20、29至31、55至59、 85至89、231 至235 頁)。而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 之經過,各有如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 可參;此外,復有員警偵查報告、證人高聖欣所攝疑似詐欺 車手照片、簽收單照片、託運單寄件人收執聯影本、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基 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10 8 年6 月4 日宅配通法(108 年)第045 號函暨所附宅配單 查件結果、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 月24日(108 ) 新物總(法)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客戶簽收單影本等件在 卷可稽(見他卷第5 至15、21至27、33至53、61至73、79至 83、91至95、177 至178 頁,偵二卷第265 至269 、295 至 297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先堪予認定。至起訴書就如附 表二編號7 所示部分,漏未記載被害人馮詠歆於107 年9 月 2 日20時42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2 萬9,985 元至如附 表二編號7 所示帳戶之事實,應予補充。又起訴書固認被告 係於107 年8 月30日11時51分許,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之包裹,惟此部分事實依卷附資料尚無從認定;然經證人金 宏達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於107 年8 月29日11時29分許,遵 照對方指示寄出帳戶資料等語(見他卷第31頁),復參酌詐 欺集團成員首次使用證人金宏達之帳戶資料,係用於詐欺如 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被害人蔡明剛,致其於同年月31日20時 43分許,將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有如 附表三編號3 「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認 上開帳戶於同年月31日20時43分許前,業已置於詐欺集團成 員之管領範圍。故應認被告係於107 年8 月29日11時29分許 至同年月31日20時43分許間某時許,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所 示之包裹,起訴書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⒉證人樊哲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07 年8 月間跟我一 起加入詐欺集團,被告在集團裡負責收簿,被告負責上網買 簿子,寄過來之後他負責收宅配,因為要協調詐欺匯款時間 ,所以我有問被告收簿的方式,被告收宅配的方式是填寫假 的地址,於宅配員預計到達時間前打電話跟宅配司機改約交 貨地點,在我所屬之詐欺集團中,從上網買簿子到收宅配都 是被告負責,除了被告之外沒有人會參與收簿過程;後來被 告主動跟我說他可以去找內埔的客家人來做車手提領,問我 這邊有沒有認識的詐欺機房可以介紹,因此我幫他介紹認識 綽號「阿昌」之人,鄧偉良跟「阿昌」應該是使用FACETIME 聯繫,在我介紹被告認識「阿昌」之前,被告就已經知道詐 欺集團的犯罪類型跟手法;就我所知,被告在集團中主要負 責工作為收錢,若詐騙成功、款項匯入後,被告會通知車手 去收錢,找車手的時候賴德彬有在場;我沒有使用過000000 0000這支電話,被告有詐欺前科,他之前的案件是領大陸人 的,與本案的操作方式不太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5 至 193 頁)。證人賴德彬於偵訊中證稱:樊哲瑄是我加入的車 手詐欺集團的發起人「小陳故事多」,每次我跟樊哲瑄見面 的時候,鄧偉良都在場,我跟鄧偉良聯繫時有使用FACETIME ,我單獨聯繫鄧偉良時,樊哲瑄不一定會在場等語(見偵二 卷第213 頁)。互核證人樊哲瑄、賴德彬相互間所為證述, 就證人樊哲瑄、賴德彬均為證人樊哲瑄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 員,被告介紹車手加入該詐欺集團,及被告曾使用通訊軟體 FACETIME與該集團內成員聯繫等情節,均屬一致,難認有何 重大矛盾、瑕疵之處存在。且證人賴德彬於偵訊中、證人樊 哲瑄於本院審理中均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等證詞之真實性 ,倘非確有其事,其等實無甘冒遭追訴偽證重罪之風險而設 詞誣陷被告或為虛偽證述之理,是證人樊哲瑄、賴德彬所為 前揭證述,應屬真實而可採信。又被告於108 年1 月17日14 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經警持本院所核發 108 年度聲搜字第38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如附表 四所示之物,有上開搜索票影本、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證(見偵卷一第141 至153 頁) ,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衡情一般人若非從事詐 騙行為,應無取得高達69張之銀聯卡之可能,而被告對於如 何取得大量銀聯卡等情,於偵訊中陳稱: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是104 年7 、8 月之後,在高雄大帝國舞廳,一個綽號「 阿寶」之人拿給我的,「阿寶」將銀聯卡交給我後,說他只 是先將工具拿給我,之後會跟我詳細說明銀聯卡的工作內容 ,我都不曾使用過等語(見他卷第135 至142 頁),堪認被
告知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係作為不明工作所用之工具,而與 證人樊哲瑄所述被告曾從事大陸地區詐騙行為相符,益徵證 人樊哲瑄之證述,應屬可信。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我是受樊哲瑄委託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包裹,我跟樊 哲瑄是在喝酒時認識的,我跟賴德彬是在廟會認識的,彼此 間沒有仇恨或不愉快等語(見本院卷第243 頁),又被告於 警詢時自承:我於107 年8 月至9 月間幫樊哲瑄收取包裹共 2 次,2 次都是差不多的情形,都在上面簽「雄」等語(見 偵卷一第41至46頁,偵二卷第257 至260 頁),足見被告與 證人樊哲瑄、賴德彬相互認識,且依被告所述,證人樊哲瑄 既委託被告收取包裹2 次(含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包裹), 則證人樊哲瑄與被告間應有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至被告雖 辯稱:樊哲瑄與我曾有糾紛,是他與賴德彬要一起陷害我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91 、194 頁),然觀諸證人樊哲瑄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鄧偉良會加入詐欺集團開始從事詐欺犯行, 是因為我介紹「阿昌」給他認識之後才開始的等語;且對於 被告之前是否有加入其他詐欺集團,及本案是否為證人樊哲 瑄介紹被告認識「阿昌」後所為之詐欺犯行,均答稱:這個 我不知道,我不敢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 至193 頁) ,若果如被告所述,證人樊哲瑄有構陷被告之意,大可指證 被告早已加入詐欺集團,何以敘述自己介紹被告加入詐欺集 團之過程?且證人樊哲瑄、賴德彬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1 84號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時,就其等發起或 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均為認罪之陳述,而依證人樊哲瑄、 賴德彬上開證述,證人樊哲瑄為詐欺集團之發起人,證人賴 德彬則係負責收取款項並交予被告,被告及證人樊哲瑄、賴 德彬3 人於詐欺集團內之分工並不相同,證人樊哲瑄、賴德 彬亦無法因指證被告而脫免罪責,實無構陷被告之必要,是 被告上開所辯,顯有不合理之處,尚不足採。從而,依證人 樊哲瑄前揭證述,被告與證人樊哲瑄、賴德彬同屬詐欺集團 成員,被告在該詐欺集團先負責收簿,後被告主動向證人樊 哲瑄表示可以介紹車手加入該集團,並擔任自車手處收取款 項之工作。
⒊又被告於107 年9 月4 日前某日,加入證人樊哲瑄為首之詐 欺車手集團,負責收取證人賴德彬所領取之詐欺款項,證人 賴德彬再依照證人樊哲瑄及被告之指示,分次領取裝有提款 卡及密碼之包裹,供該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員,以假冒網路拍賣或購物等方式進行電話詐欺時使用等節 ,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184號判決認定在案(下稱前 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99 至228 頁
)。觀之被告前案之犯罪時間為107 年9 月間,與本案犯罪 時間相距不到1 月,且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成員包括「阿 昌」,及證人樊哲瑄、賴德彬,犯罪手法均為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帳戶所有人以郵寄方式寄送帳戶資料後,以電話詐欺方 式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領取,且電話詐欺被害人之話術亦相近,堪認被告本案所加 入之系爭詐欺集團,即前案由「阿昌」、證人樊哲瑄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又依證人樊哲瑄之證述,被告係於107 年8 月 間即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先擔任負責收取帳戶資料之收簿手 ,後轉為擔任向收取車手所領取詐欺款項之工作,與被告收 受如附表一所示包裹之時間相符,是被告於107 年8 月間, 加入「阿昌」及證人樊哲瑄所組成之系爭詐欺集團,先後擔 任「收簿手」,及負責收取車手所領取詐欺款項之事實,應 堪認定。
⒋證人高聖欣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包 裹,收件人為「鄭偉雄」,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寄 送時間為107 年9 月1 日14時40分許,原本的寄件地址住戶 是香港人不會講國語,經同事告知我收件人有說不能寄送到 該地址,要先與收件人聯繫,並約在另外的地址收取包裹, 當日是收件人打電話至客服追件,並表示要改變取貨地址, 改至屏東市北平路段上享溫馨KTV 跟我收取包裹;這次的包 裹是用公司文件袋,文件袋為塑膠袋,摸起來可以確定裡面 是存簿及提款卡等語(見他卷第18至19、233 頁)。證人即 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貨運公司人員姜典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證述:我送的案件大多是用電話連繫收件人,再約地點取 貨,當時是用口頭詢問,沒有看證件等語(見偵二卷第305 頁)。由證人高聖欣、姜典超所述,可知收取宅配包裹之流 程,縱然未查驗取貨人之身分證件與收件人姓名是否相符, 取貨人仍需知悉收件人之姓名,並以包裹上所載之聯絡電話 聯繫宅配人員,以確認取貨人是否確為收件人或其所指派之 人。而證人高聖欣、姜典超與被告素不相識,其等所為上開 證詞僅係中性陳述如附表一編號2 至3 所示包裹配送流程及 聯繫情形,且其等之證述內容,與前揭證人樊哲瑄證述:被 告收宅配的方式是填寫假的地址,於宅配員預計到達時間前 打電話跟宅配司機改約交貨地點等語亦相符,應堪採信。觀 諸卷附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簽收單及配送所收執聯,收件人 均為「鄭偉雄」,收件地址均為「屏東市○○里○○街00○ 0 號」,聯絡電話均為「0000000000」,有前引上開客戶簽 收單及配送所收執聯等件在卷可佐,堪認如附表一所示包裹 均係寄送予同一人。又收受如附表一所示包裹之人在其上偽
造之署押均為「雄」,觀察上開包裹之客戶簽收單或配送所 收執聯上偽造署押「雄」之字跡,經審閱偽造之「雄」署押 3 枚,字體大小相近,且結構均為左右對稱,關於「雄」字 之運筆方式、筆劃順序、結構佈局、筆順轉勢及字形外觀等 ,均極為相似,堪認係同一人所簽署。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我有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 一編號3 所示之包裹,並冒用「鄭偉雄」之名義於如附表一 編號3 所示之配送所收執聯上偽造「雄」之署押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43 頁),是被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 時間、地點,收取如附表一1 至2 所示之包裹,堪予認定。 從而,被告於107 年8 月間,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並於在上 開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期間,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包裹 ,並偽造「雄」之署押3 枚,嗣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 ,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等事實,洵堪認定。
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 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 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 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 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 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 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 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始克相當。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 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 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 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 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 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 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後,上開被害人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 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款項未及提領 ),其目的在於將詐欺被害人後所取得之贓款,透過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為現金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欺所得金流之去向
,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而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 團,先後擔任收簿手,及負責收取車手所領取詐欺款項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對於其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帳 戶資料,並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所得詐欺款項再由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上開提款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 之去向等節,自應知之甚詳,卻仍執意為之,是被告有隱匿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亦堪認定。至如附表 二編號2 所示之款項,因及時圈存止付致未及提領成功,尚 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遮掩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而洗錢未遂乙節,有前引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 110 年3 月22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2609 號函暨所附帳戶交 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35 至338 頁)。起訴書漏 未記載被告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並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後,所得詐欺款項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而上開提款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去向所涉之洗錢事實,惟 上開洗錢事實,有如附表三「證據出處攔」所示證據資料在 卷可佐,應予補充。
⒍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客 戶簽收單及配送所收執聯上偽造「雄」之署押,與如附表一 編號3 所示之配送所收執聯上偽造「雄」之署押,筆跡有所 出入,應非同一人所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3 至244 頁) 。然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簽收單及配送所收執聯上偽造「雄 」之署押,筆跡雖非完全相同,但極為相似,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況縱屬同一人所書寫之筆跡,或可能因書寫環境、書 寫人之身體狀況、書寫人當時情緒等因素,筆跡略有不同, 亦與常理無違,只要簽名之架構及下筆之始末點大致相同, 即為已足。
②又被告雖辯稱:我不知道包裹裡面裝什麼,樊哲瑄只有委託 我去享溫馨前面幫他收一個包裹;我沒有跟樊哲瑄等人加入 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3 頁)。而被告之辯護人雖 為被告辯稱:縱認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取得存簿 之犯行,此部分應指被告收取金融帳戶資料,僅構成幫助詐 欺取財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3 至244 頁)。然被告加入 系爭詐欺集團,先後擔任收簿手,及負責收取車手所領取詐 欺款項之行為,業經證人樊哲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業 如前述。況衡諸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一般人若有寄取文件、 包裹之需求,均得輕易利用便利商店或其他提供貨運、快遞 服務之物流業等管道,自行寄送或收取他人指定送達之包裹 ,如因特殊情況偶有委託他人代領之情,亦會檢具自己之證
件資料,詳加敘明原因,確保物件能如期送達,茍非包裹內 含物品涉及不法,且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 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實無刻意委請他人代為領取之必要; 而現今詐欺犯罪猖獗,犯罪類型亦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 用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後,由車手提款之案件,近年來 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 用人頭帳戶匯款詐欺後再由車手提款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 ,是如受他人委託,冒用他人之身分領取包裹,嗣後立即另 行寄出,應可合理預見所為事涉詐欺犯罪。經查,被告於本 案行為時,係已屆28歲之成年人,心智已臻成熟,並受過高 中教育(見本院卷二第327 頁),且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曾 經法院判決確定,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頁),是被告對於何 種行為可能係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應較一般人更為敏感,對 上情無從諉為不知。而本案被告在明知偽造他人署名非法之 所許下,竟仍冒充為「鄭偉雄」本人,偽造「雄」之簽名領 取如附表一所示包裹,其主觀上應已預見此種反於常情之運 送包裹流程乃係詐欺集團所為之不法犯行,至為灼然。況被 告既明知收件人為「鄭偉雄」,並非其所認識之人,若果如 被告所述其僅係代證人樊哲瑄收受包裹,其對於證人樊哲瑄 有何權利收受此包裹當產生疑問,又若被告僅係代收,何不 以自己之署名為簽收之表示,而單以「雄」1 字表示簽收? 益徵被告主觀上自始知悉其冒名代領包裹之行為於法有違, 仍繼而於代收包裹後轉遞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 所為係立於詐欺集團「收簿手」地位,使詐欺集團得以完成 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不知悉包裹內含何 物,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 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次按偽造文書罪 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法益,縱使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 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 構成犯罪(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85年度台非字第 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包裹之 客戶簽收單或配送所收執聯上,冒用「鄭偉雄」之名義,偽 簽「雄」之署押各1 枚,縱實際上無「鄭偉雄」之人,形式 上仍有使人誤信該文書為「鄭偉雄」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風
險,揆諸前揭說明,仍於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對於發生共 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 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 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而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 ,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收集人頭帳戶、修改來電號碼、 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指示被害人交付提款卡及存摺 、提領詐得款項、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須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 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經查,被告加入 「阿昌」、樊哲瑄組成之詐欺集團後,先後擔任收簿手,及 負責收取車手所領取詐欺款項,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 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已 有所認知。是被告按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帳戶資料,再 將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用於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使用,堪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 目的,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 發生結果共同負責。
㈢又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 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 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 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取財罪及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屬洗錢 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依洗錢防制 法第2 條之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倘行為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 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 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
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如附表二編號1 、3 至10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匯款至指定帳 戶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依通知或指示提領詐欺所得 款項,其行為已然製造金流斷點,並將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 款項之流向。被告既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正犯關係, 可認被告之所為已構成洗錢行為。而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部 分,雖被害人范譽馨已將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款項匯入指定 帳戶,然因及時圈存止付,致未及提領成功,尚未發生製造 金流斷點,遮掩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此部分應 構成洗錢未遂行為。
㈣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二編號3 、9 、10所示犯行,均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就如附表二編號1 、4 至8 所 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就 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
㈤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客戶簽收單或配送所收執聯上偽造「雄 」之署押各1 枚,係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客戶簽收單或配送所 收執聯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如附表二編號3 、5 至9 所示之被害人, 雖分數次匯入詐欺款項,然各次時間相近,受騙手法相同, 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是每一位被害人之受騙行為 ,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 就如附表二編號3 、9 、10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3 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被告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含人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包 裹,且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行使偽造私文書,進而將如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資料作為如附表二編號3 、9 、10所示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使用(即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以被害人匯款 時間為準),均係為達成領取包裹進而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 任務目的,並同時造成如附表二編號3 、9 、10所示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受侵害,均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至如附表編號1 至2 、 4 至8 所示其後各次詐欺取財行為,因被告僅為如附表一所
示3 次偽造私文書行為,應僅各就首次達成詐欺取財目的之 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詐欺取財結果,被告並未再 為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 一偽造私文書行為割裂另論之餘地)。又被告就如附表二編 號1 、4 至8 所示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及 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犯 行,亦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 未中斷,均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欺如附表 二所示被害人之行為,惟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二所示 被害人施以詐術,均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 之行為分擔。被告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 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詐欺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詐欺集 團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 是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末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共 10罪),所詐欺之被害人不相同,侵害個別之財產法益,所 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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