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望善
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4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望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望善明知其僅有領取祭祀公業黃慶吉所轄之庭政始祖祀典 (下稱系爭祭祀公業)「君佑」會份均息金之權利,並無領 取「梅珍」會份均息金之權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26日,至系爭祭祀 公業管理人黃富軒位於屏東縣○○鄉○○路0 段00號住處, 利用黃富軒甫接任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而不諳領取會份均息 金流程之機會,向黃富軒佯稱:我有權領取「梅珍」會份均 息金等語,致黃富軒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將「梅珍」會份 自73至75年(起訴書誤載為60年至72年,應予更正)均息金 新臺幣(下同)4,500 元、自99年至102 年均息金3,500 元 、105 年均息金4 萬元、106 年第1 次均息金6 萬元、106 年第2 次均息金15萬元,共計25萬8,000 元(下稱系爭均息 金)交予黃望善,而為黃望善花用殆盡。嗣經「梅珍」會份 領取權人黃鈞善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黃鈞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下稱內埔分局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望善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85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 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107 年10月26日,至系爭祭祀公業管理 人黃富軒住處,向黃富軒表示:我有權領取「梅珍」會份均 息金等語,並領取系爭均息金,嗣花用殆盡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有領取「君佑」會份 均息金之權利,「君佑」會份均息金可以由我或黃欽良、黃 乾善和其他很多人領取,我們只會派1 個人代表去領;我認 為我有領取「梅珍」會份均息金之權利是因為我聽老一輩的 人說,「梅珍」會份是黃鈞善的父親黃耀良於29年時(即昭 和15年)拿「君佑」會份買下的,我認為我既然是「君佑」 的會員之一,我當然可以去領「梅珍」的會份;我領回來之 後並未分給其他「君佑」會員,系爭均息金已全數花用完畢 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3、104 至105 頁)。被告之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稱:被告領取「梅珍」會份均息金時,只有對黃 富軒表示要領取「梅珍」會份均息金,並未施以任何詐術; 且依被告歷次陳述,被告主觀認知其有權領取「梅珍」會份 ,係因被告父親年輕時曾經告知被告,因黃鈞善的父親黃耀 良曾以「君佑」會份均息金作為對價取得「梅珍」會份,被 告既有權領取「君佑」會份均息金,主觀上透過上述移轉過 程認為自己亦有權領取「梅珍」會份均息金,因此被告客觀 行為未任何施以詐術,且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應不該 當詐欺罪構成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頁)。 ㈡然查:
⒈被告於107 年10月26日,至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黃富軒住處 ,向黃富軒表示:我有權領取「梅珍」會份均息金等語,並 領取系爭均息金,嗣花用殆盡乙節,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 卷第52至53、104 至105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黃鈞善、 證人黃富軒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 17至19、23至26頁,偵卷第17至23、133 至141 、245 至25 3 、265 至277 、349 至353 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祭 祀公業黃慶吉之內埔地區農會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庭政始 祖祭祀典均息名簿、證人黃富軒提供之會份名冊等件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5 、29、31至67頁,偵卷第27至107 頁),此 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起訴意旨固認證人黃富軒將「梅珍 」會份自「60年至72年」均息金4,500 元交予被告等語,然 依證人黃富軒提供之會份名冊,其上記載:自73年至75年均 息金(每份4,500 元),「梅珍」會份係由「黃望善」簽收 ,而自60年至72年均息金(每份1 萬1,500 元),「梅珍」 會份係由「黃鈞善」簽收等情,有前引證人黃富軒提供之會
份名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6、42頁),堪認起訴意旨係將 73至75年誤載為60年至72年,應予更正。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梅珍」會份是我 父親黃耀良於29年(昭和15年)5 月1 日買下後自己持有, 黃耀良過世後,由我與兄弟共4 人持有,沒有給其他人,在 被告領取之前,都是由我代表前往管理人處領取「梅珍」會 份均息金,再均分給其他3 個兄弟;我及其他兄弟均沒有授 權被告代為領取系爭均息金,被告領取系爭均息金後,也沒 有分給我或其他兄弟等語(見警卷第17至19頁,偵卷第133 至141 頁)。又系爭祭祀公業於73年9 月9 日訂立「庭政始 祖祀典均息名簿」,共有「君佑」、「梅珍」等52份會份, 及其他未認會份8 份,共計60份會份,其中「君佑」會份項 下記載:被告之姓名及其電話號碼;「梅珍」會份項下記載 :此會份昭和15年5 月1 日讓渡于黃耀良承頂等情,有前引 庭政始祖祀典均息名簿在卷可參。再依證人黃富軒提供之會 份名冊,其上記載:60年至72年(每份1 萬1,500 元)、76 年1 期至78年1 期(每份4,300 元)、78年2 期至81年2 期 (每份5,600 元)、81年1 期至82年2 期(每份5,600 元) 、83年1 期至83年2 期(每份3,300 元)、84年1 期至84年 2 期(每份1,900 元)、85年(每份8,300 元)、89年2 期 (每份5,200 元)、92年2 期(每份7,000 元)、93年至94 年(每份4,000 元)、95年至96年(每份4,200 元)、97年 至98年(每份5,200 元),「梅珍」會份均息金均由「黃鈞 善」領取等情,有前引證人黃富軒提供之會份名冊在卷可佐 。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107 年10月26日之前我 都沒有領過「梅珍」會份均息金,從29年開始就都沒有拿到 等語(見偵卷第135 至137 頁)。堪認告訴人前揭證述,關 於「梅珍」會份係於29年(昭和15年)5 月1 日,由告訴人 父親黃耀良承頂,且於107 年10月26日前,均係由告訴人領 取等節,核與前引庭政始祖祭祀典均息名簿、證人黃富軒提 供之會份名冊,及被告供述均相符,而可採信。而被告之父 親係黃順良,告訴人之父親係黃耀良,有被告及告訴人之全 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21頁),告訴 人既為黃耀良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38條為黃耀良 之法定繼承人,自有權領取「梅珍」會份均息金。是告訴人 為「梅珍」會份均息金之領取權人,於107 年10月26日之前 ,「梅珍」會份均息金均由告訴人領取,被告在此之前未曾 領取「梅珍」會份均息金,卻於107 年10月26日,未得「梅 珍」會份領取權人之授權,向證人黃富軒領取「梅珍」會份
均息金等情,均堪予認定。
②至被告固辯稱:我父親在40年間曾經跟我說,「梅珍」會份 是黃鈞善的父親黃耀良於29年時拿「君佑」均息金買下,既 然我是「君佑」會員之一,我當然可以領「梅珍」會份均息 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3、104 至105 頁)。縱被告所辯 「梅珍」會份係以「君佑」均息金購買等情屬實,然前引庭 政始祖祭祀典均息名簿既載明「梅珍」會份由告訴人父親黃 耀良承頂,被告縱有不服,應循法律程序主張權利,尚不得 僅因其主觀上認為「梅珍」會份係以「君佑」均息金購買等 情,而逕向證人黃富軒領取系爭均息金。況被告於警詢、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我的父親是黃順良, 告訴人的父親是黃耀良,「君佑」均息金可以由我或黃欽良 、黃乾善和其他很多人領取,我們只會派1 個人去領。「梅 珍」會份是別人的,跟我們是不一樣的。我約在40年間就知 道我有權領取「梅珍」會份,我於107 年10月26日我去領取 「梅珍」會份均息金之前,就已經向黃兆堂領取「君佑」會 份均息金等語(見警卷第8 頁,見偵卷第133 至141 頁,本 院卷第52、193 頁)。顯見被告應知悉「君佑」及「梅珍」 係不同會份,且「梅珍」會份早已讓渡于黃耀良承頂,並由 告訴人繼承等情。又依被告上揭陳述,被告早已於40年間即 知悉其有權領取「梅珍」會份均息金,若被告主觀上認定其 亦有權領取「梅珍」會份均息金,何以未於向原管理人黃兆 堂領取「君佑」會份均息金時,一併領取系爭均息金?且「 梅珍」會份均息金於107 年10月26日之前,均係由告訴人領 取,被告或其父黃順良均未曾領取「梅珍」會份均息金等情 ,業如前述,若果如被告所述其有權領取「梅珍」會份,何 以被告僅領取系爭均息金,而未曾一併對告訴人主張分配40 年至107 年10月26日之60餘年間,告訴人已領取之各次「梅 珍」會份均息金?是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有權領取「梅珍」 會份均息金等語,有前述不合理之處,顯屬卸責狡辯之詞, 不足為採。堪認被告明知其並無權領取「梅珍」會份均息金 ,仍於107 年10月26日,向證人黃富軒領取系爭均息金。 ③又系爭祭祀公業原管理人黃兆堂於107 年5 月8 日亡故,新 任管理人黃富軒經屏東縣內埔鄉公所以107 年10月18日屏內 鄉民字第10732302200 號函同意備查等情,有上開屏東縣內 埔鄉公所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1 頁),堪認被告領取系 爭均息金之時間,係於原管理人黃兆堂甫亡故,而新任管理 人黃富軒經屏東縣內埔鄉公所同意備查不到1 月之際。而證 人黃富軒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是107 年10月 份接任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前是我父親黃兆堂擔任管理
人,107 年10月26日當日,被告是我接任管理人之後,第1 個來向我領取均息金的人,被告向我表示他持有部分「梅珍 」會份,代表其他人來領取,因為我剛接任管理人不久,也 不清楚詳細作業程序,只知道通常是由兄弟1 人代表領取均 息金,再分給其他人,且我在會份名冊看到被告曾在「君佑 」會份簽名,所以誤信他的話屬實等語(見警卷第23至26頁 ,偵卷第17至23、245 至253 、265 至277 頁)。證人邱松 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黃兆堂是生病突然去世的,還 來不及交代黃富軒,且黃兆堂在世時我沒有參與系爭祭祀公 業均息金之發放過程,107 年10月26日,黃富軒剛接任管理 人,我只有幫忙黃富軒核對,被告說他是「梅珍」的會員要 領錢,因為他說得出「梅珍」會員名稱,我跟黃富軒就讓他 領取系爭均息金,我們以為被告是代領的,回去會分給其他 會員等語(見偵卷第265 至277 頁)。證人侯國勝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證稱:系爭祭祀公業係於107 年7 月20日選任管 理人,107 年8 月9 日經公所核定。被告於黃兆堂去世後, 新任管理人選出之前,到我的事務所詢問5 、6 次是否可以 領取會息等語(見偵卷第283 至287 頁)。觀之證人黃富軒 、邱松妹關於被告係於證人黃富軒甫接任系爭祭祀公業管理 人之際,前來領取系爭均息金乙節,與前引屏東縣內埔鄉公 所函載明證人黃富軒係於107 年10月18日經鄉公所同意備查 等情相符,且其等證述關於證人黃富軒因接任系爭祭祀公業 不到1 月,尚未熟悉發放會份均息金流程之機會等情,亦未 與常情相違,應可採信。而證人侯國勝前揭證述,僅係客觀 陳述系爭祭祀公業選任管理人之時間,及被告於新任管理人 選出之前,曾多次詢問是否可以領取均息金等情,未見有何 偏頗之詞,亦堪以採信。是被告既明知其無權領取「梅珍」 會份均息金,卻多次詢問證人侯國勝是否可以領取均息金, 又於證人黃富軒甫接任後旋即表示其有權領取「梅珍」會份 均息金,顯見被告急於利用新任管理人尚未熟悉發放會份均 息金流程之機會,領取系爭均息金。復參酌被告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自承:黃富軒父親在世時,我曾去領過「君佑」會 息,我找黃富軒領時,就說我要代表領取「梅珍」會息等語 (見偵卷第271 頁)。被告既自承於原管理人黃兆堂在世時 ,曾領取「君佑」會份均息金,且其明知無權領取「梅珍」 會份均息金,若被告非欲利用新任管理人不諳領取會份均息 金流程之機會,何以未於原管理人黃兆堂在世時,一併領取 「梅珍」會份均息金,而遲至證人黃富軒甫接任管理人時, 始向證人黃富軒表示欲領取「梅珍」會份均息金?是被告明 知其無權領取「梅珍」會份均息金,仍利用新任管理人黃富
軒甫接任不到1 月,尚未熟悉各會份有何成員時,向證人黃 富軒施用詐術,佯稱其有權領取「梅珍」會份均息金,致證 人黃富軒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將原應由告訴人及其兄弟取 得之系爭均息金交付被告,並致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洵可 認定。
④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因其父親告知而認為自 己有權領取「梅珍」會份,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應不該 當詐欺取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頁)。然被告明知其並 無權領取「梅珍」會份均息金,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承:領取系爭均息金後未分給其他「君佑」會員,已 做為自己家用,且已花用殆盡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頁)。 若果如被告之辯護人所辯稱,被告主觀上認為有權代表其他 「君佑」會員領取系爭均息金,何以未於領取系爭均息金後 ,分配予其他「君佑」會員,反據為己用?益徵被告取得系 爭均息金後係作為自身使用,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無不法 所有意圖,自難憑採。從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明知其並無權領取「梅珍」會份均息金,猶向證人黃富軒佯 稱其代表其他「君佑」會份之領取權人,領取「梅珍」會份 均息金,且嗣後自行全數花用殆盡,顯係向證人黃富軒傳達 悖於客觀事實之資訊,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甚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 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有刑法第18條第3 項定有 明文。被告係於22年7 月出生,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1頁),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逾 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權領取「梅珍」會份均息金,卻對證人 黃富軒施以詐術,使證人黃富軒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均息 金(共計25萬8,000 元)予被告,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且被 告於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前無 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生活費用係 靠子女扶養,已婚、有3 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94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 罪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25萬8,00 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被告迄今未賠償或返還告訴人,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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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稱 │卷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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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0830523800 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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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434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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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1377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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