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5號
ILDV,110,訴,35,202104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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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涂慧誠 
      穆信堅 
被   告 鄭桂娥 
      鄭凱文

      游美雪 
 
一、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
  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
  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
  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
  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
  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參照)。依此
  ,債權人(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
  分割遺產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代位起訴時,債
  務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依債務人所占應繼
  分比例定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鄭凱文之債權人,訴之聲明係請求
  鄭清連之繼承人間所公同共有之遺產應予分割。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遺產之價額,並依原告代位債務人即鄭凱文
  應繼分比例1/3計算而核定。是本件鄭清連遺產起訴時之價
  額為新台幣(下同)5216894元(僅計算土地與建物部分,金融
  帳戶部分無存款)。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38965元(
  5216894/3=173896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8226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8920元,原告尚應補繳
  9306元。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則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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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