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64號
原 告 陳韻迪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被 告 周峻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 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行為地 ,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 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 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
二、原告起訴主張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三隻亞達伯拉象龜(下稱 系爭象龜)為其所有,遭訴外人許勝傑自宜蘭縣壯圍鄉其飼 養處竊取,透過社群媒體出售予被告,乃依民法第185條、 第767條及第94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象龜。而查, 本件被告之戶籍地位於臺南市新營區太子宮113之1號3樓, 原告所主張被告為侵權行為結果地即現系爭象龜所在地亦在 該處,均位於臺南市新營區。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管轄,始屬適法。原告向本院為起訴,核有違誤,爰依被告 聲請,將本件移送前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