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移轉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25號
ILDV,110,訴,125,2021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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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25號
原   告 林家慶 

被   告 財團法人立大基金會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彩捷 
被   告 藍珮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肆拾捌元,並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 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 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藍珮芸應將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財團法人立 大基金會。經核,原告主張係依民法第242條、第549條、第 767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財團法人立大基金會對被 告藍珮芸終止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將系爭 不動產回復登記予被告財團法人立大基金會。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客觀價額為準,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056,830元(計 算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328元,扣除原告已 繳納之裁判費8,480元後,尚應補繳100,848元(計算式: 109, 328元-8,480元=100,8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三、原告並應提出被告財團法人立大基金會之最新財團法人登記



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告陳彩捷藍珮芸之最新戶籍謄本 附記事欄。
四、原告起訴之事實理由係以被告財團法人立大基金會之債權人 地位,代位債務人向被告藍珮芸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請求所 有權移轉登記,則原告既代位行使其權利,是否仍有必要將 被代位人財團法人立大基金會列為共同被告(最高法院64年 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69年度台上2745號、70年度 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參照)?請併予陳明。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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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地地號 │ 面積 │ 公告現值 │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標的價額 │
│號│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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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宜蘭縣宜蘭市慈│ 117.16 │ 35,500 │ 全部 │藍珮芸 │ 4,159,180元│
│ │安段395地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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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宜蘭縣宜蘭市慈│ 150.05 │ 35,500 │ 全部 │藍珮芸 │ 5,326,775元│
│ │安段359地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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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宜蘭縣宜蘭市中│ 44.25 │ 35,500 │ 全部 │藍珮芸 │ 1,570,875元│
│ │興段13地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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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計: │11,056,8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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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