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錦昌
被 告 兆凱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國棟
被 告 廖碧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9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兆凱股份有限公司、林國棟、廖碧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5,222,381 元,及自民國110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兆凱股份有限公司、林國棟、廖碧玲連帶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公司為送達,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之規 定,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而公司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規定對外代表公司。又同法第12條明定:公司設立 登記後,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 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故公司設立登記後,董事長如有變更, 應經登記始得對抗第三人」(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193 號、104 年度臺抗字第19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兆凱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經合法送達其登記(見本案卷第 19頁公司登記資料)之法定代理人林國棟(見本案卷第30頁 送達證書),即屬合法送達。而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兆凱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9 年6 月10日邀同被告林國棟、廖碧玲連帶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600 萬元,借款年限為5 年(自109 年6 月10日起至11
4 年6 月10日止),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 計付,並 約定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 個 月以上者,其逾期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 約金。詎料,上述借款自110 年1 月27日起,即未按期清償 本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借款,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 信約定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分段計息檔資料 查詢單為證(見本案卷第8 至17頁)。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 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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