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87號
原 告 王仰慈
被 告 博愛國宅管理委員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確認社區會員大會決議無效等事件,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或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顯非關於人格權或身分權事項,而係財產權之訴訟,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
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社區會員大會決議無效並撤銷會議決議,
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法條規定,核其訴訟標的屬於財產權涉
訟,而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6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補正起訴狀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
居所,並提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