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09號
原 告 林俊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康游梅等間因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及被告康游梅、蕭雪
芬分別占有土地之面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
原告補繳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
第1 、2 項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康游梅拆
除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 段000 號、291 號、293 號
、295 號、299 號、301 號違章鐵皮屋,被告蕭雪芬拆除坐落系
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 段000 號違章貼皮屋,
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價
值為準。至訴之聲明第3 、4 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一訴附帶請求之性質,依上開規定
,不併算其價額。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查報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即請求被告返還占有土地之價格,如無市場交易價
格,應按占有面積及民國110 年4 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
費,如未查報標的價額,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
臺幣17,335元,俟將來測量被告實際占用之面積後,再詳實核定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如未依期補繳,本院得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