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03號
原 告 游德遠
游瑞生
游瑞富
游長庚
游中山
上 列 5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謝亞哲律師
朱一品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煥璋等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規定:「因租賃權
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
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
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
準」。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坐落宜蘭縣○○鎮○○段000 地號土
地租賃關係存在,原告欲確認之標的租賃權為不定期租賃關係,
以二期租金之總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抗字
第690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每期租穀800 臺斤,折合為480
公斤(計算式:1 臺斤=0.6 公斤),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
糧署公布之宜蘭縣糧價表,原告起訴時民國110 年4 月15日當日
,稻穀每百公斤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076 元,折合為每公斤
20.76 元(計算式:2,076 ÷100 =20.76 ),故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9,930元(計算式:480 ×20.76 ×2 =19,930,元以
下4 捨5 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本院得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