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號
原 告 張進華
張鳳琴
被 告 陳穗德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 年度重附民字第17號),本院於中
華民國110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張進華新臺幣捌拾萬捌仟伍佰柒拾壹元 、原告張鳳琴新臺幣捌拾壹萬壹仟貳佰伍拾壹元,及均自民 國109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張進華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元、原告 張鳳琴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分別以新臺幣捌拾萬捌仟伍佰柒拾壹元為原告張進華、新臺 幣捌拾壹萬壹仟貳佰伍拾壹元為原告張鳳琴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時,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4萬1,161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110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時,原告張鳳琴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張鳳琴714 萬6,496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110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張進 華則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進華728 萬740 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99頁、 第145 頁)。原告上開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之變更,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9年1月18日2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沿宜蘭縣三星鄉上將路五段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路○號誌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通行上開路口,適 有原告張進華、張鳳琴(下合則稱原告等2 人)之子即被害 人張維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 黃文智,沿宜蘭縣三星鄉廣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至 上開路口,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方車應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前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亦疏未注意即貿然通行上開路口,二車遂發生碰撞,造成張 維中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創傷性氣血胸及肺挫傷、左側手 臂肱骨幹開放性骨折、低血容性休克、蜘蛛膜下腔出血、硬 腦膜下腔出血、左側氣胸、左側手肘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 送醫急救後仍於109 年1 月19日13時27分許不治死亡。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向被告 請求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進華728 萬74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鳳琴714 萬6,496 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就扶養費部分,原告等2 人是否無任何財產以維 持自己之生活,此部分被告尚有爭執。縱認原告等2 人有受 扶養之必要,參照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 於原告等2 人年滿65歲後,且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之情形下 ,方可認係不能維持生活,故以原告張進華於張維中死亡時 為實歲50歲之男性,平均餘命尚有30.31 年,倘須子女扶養 時,應自原告張進華66歲起計算至80.31 歲止,為15.31 年 (以15年4 月計列),另原告張鳳琴於張維中死亡時為實歲 50歲之女性,平均餘命為35.58 年,則原告張鳳琴倘須子女 扶養,自66歲起至85.58 歲止,尚有20.58 年(以20年7 月 計列),並以宜蘭縣108 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21,7 07元計算每月扶養費用金額,再以原告等2 人有2 名子女計 算被害人張維中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1/2 ,又依霍夫曼式扣 除期前利息之一次給付金額,原告張進華得請求之扶養費金 額應為148 萬4,758 元,原告張鳳琴則為184 萬6,006 元。
另就原告等2 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過高。且原告等2 人 業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給付201 萬4,777 元,其中原告張進 華受領賠償金額為100 萬7,388 元、原告張鳳琴受領賠償金 額為100 萬7,389 元,此部分之金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規定應予扣除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等2 人主張被告於109 年1 月18日21時1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宜蘭縣三星鄉上將 路五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鄉○○路○段○ ○○路○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陰、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 貿然通行上開路口,適有原告等2 人之子即張維中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黃文智,沿宜蘭縣 三星鄉廣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至上開路口,於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而依前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即貿然 通行上開路口,二車遂發生碰撞,造成張維中受有創傷性顱 內出血、創傷性氣血胸及肺挫傷、左側手臂肱骨幹開放性骨 折、低血容性休克、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左 側氣胸、左側手肘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 9 年1 月19日13時27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 院109 年度交訴字第39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兩造對於上情 均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 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 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以 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明。依
此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 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 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具有過失,且張維中因本件車禍事 故死亡,此為被告所自認,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侵權行為 間,自具有因果關係;而原告2 人為張維中之父母,此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則原告等2 人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惟被告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尚有爭 執,爰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及金額,是否有理由,逐 一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1 萬6,872 元,喪葬費用24萬6,630 元部分:查 原告張進華請求此部分費用,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 喪葬費用開銷清單及禮儀服務契約專案定型化契約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9至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25 頁),自堪信原告張進華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張 進華此部分主張有理由。
2.原告張進華之扶養費202 萬9,120 元;原告張鳳琴之扶養 費269 萬287 元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 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 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另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 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 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及第1115條第3 項、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第1118 條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如 為配偶之一方,負扶養義務之他方配偶,苟有扶養能力, 縱因負擔此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亦僅得減輕其義務 ,而不得免除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778 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 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直系血親 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 ,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 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亦據最高法院 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77
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查: ⑴原告張進華為張維中之父,其於106 至108 年度分別有薪 資所得為216 萬3,142 元(另有財產交易所得767 萬4,73 4 元)、234 萬5,671 元、248 萬9,944 元,其名下另有 房地、汽車等財產,總額為671 萬4,343 元,有106 至10 8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限 制閱覽卷),是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勞工 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之規定及前開資產,應認原告張進華 於65歲前尚有工作及勞動能力,而得以自己之收入及財產 維持生活。又原告張進華擁有之不動產,位於新北市蘆洲 區之房地乃與原告張鳳琴所共有,且係供原告等2 人居住 使用,亦難苛求其變賣以維生計,是原告張進華僅於年滿 65歲,喪失工作能力而無法維持生活後,始得請求扶養費 。又原告張進華係58年3 月21日生,於張維中死亡時為50 歲9 月又28日,距其強制退休年齡尚有14年2 月又3 日, 再原告張進華另育有一名子女張宜蓁,故張維中如尚生存 ,於原告張進華65歲時,依法得請求負擔扶養義務之扶養 義務人為其二名子女及配偶張鳳琴等3 人,惟依其配偶張 鳳琴之財產狀況,尚須節省自己部分基本生活所需以盡其 扶養義務,本院認應酌減其扶養義務比例為1/4 為適當, 而張維中、張宜蓁對於原告張進華應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比 例應各為3/8 【計算式:(1-1/4)÷2 =3/8 】。又依 108 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男性)計算其平均餘命為31.0 4 年,其於65歲後受扶養期間為16.87 年【計算式:31.0 4 -14.17 =16.87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以 16年10月又14日計算,復依行政院主計處調查公布108 年 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 萬2,755 元(見本院卷 第131 頁)為計算基準,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46 頁),並依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40 萬3,722 元【計算方式為:273,060 ×11.00000000+( 273,060 × 0. 0000000) ×( 12.00000000-00.00000000)=3,403,722 。其中1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2.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 0000000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12+14/365= 0 .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張維中應負擔比例為 3/ 8,則原告張進華得請求被告應給付扶養費為127 萬6, 396 元【計算式:3,403,722 元×3/8 =1,276,396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
⑵原告張鳳琴為張維中之母,其於106 至108 年度分別有股 利所得為3 萬5,053 元、2 萬3,407 元、13萬1,905 元, 其名下另有房地、股票等財產,總額為287 萬4,350 元, 有106 至108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佐(見限制閱覽卷),是參酌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 之規定,應認原告張鳳琴於65歲前尚有工作及勞動能力, 而得以維持生活。而原告張鳳琴擁有之房地乃與原告張進 華所共有,且係供原告等2 人居住使用,實難苛求其變賣 以維生計,是原告張鳳琴於年滿65歲,喪失工作能力而無 法維持生活後,應得請求扶養費。又原告張鳳琴係58年2 月3 日生,於張維中死亡時為50歲11月又15日,距其強制 退休年齡尚有14年0 月又16日,再原告張鳳琴另育有一名 子女張宜蓁,故張維中如尚生存,於原告張鳳琴65歲時, 依法得請求負擔扶養義務之扶養義務人為其二名子女及配 偶張進華等3 人,惟依其配偶張進華之財產狀況,於張進 華65歲退休後,亦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本院認應 酌減其扶養義務比例為1/4 為適當,而張維中、張宜蓁對 於原告張鳳琴應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比例應各為3/8 。又依 108 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女性)計算其平均餘命為36.0 4 年,其於65歲後受扶養期間為22年【計算式:36.04 - 14.04 =22,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以22年計算 ,復依行政院主計處調查公布108 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為2 萬2,755 元(見本院卷第131 頁)為計算基 準,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 頁),並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12 萬4,263 元【計算方式為:273, 060 ×15.00000000=4,124,263 。其中15.00000000 為年 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而 張維中應負擔比例為3/8 ,則原告張鳳琴得請求被告應給 付扶養費為154 萬6,599 元【計算式:4,046,563 元×3/ 8 =1,546,59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 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 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 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 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等2 人為張維中之父母,張維中因本件車 禍事故死亡時年僅19歲,其為家中長子,原告等2 人養育 張維中多年,渠等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張維中往生,
造成天人永別,頓時遭遇喪子之痛,白髮人送黑髮人,已 無法再共享父母子女間天倫之樂,渠等身心嚴重受創,所 受之精神上苦痛,當不言而喻,是原告等2 人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復審酌原告張進華為大學畢業 ,現為科技公司協理,106 至108 年度分別有薪資所得為 216 萬3,142 元(另有財產交易所得767 萬4,734 元)、 234 萬5,671 元、248 萬9,944 元,其名下另有房地、汽 車等財產,總額為671 萬4,343 元;原告張鳳琴為高職畢 業,目前為家管其於106 至108 年度分別有股利所得為3 萬5,053 元、2 萬3,407 元、13萬1,905 元,其名下另有 房地、股票等財產,總額為287 萬4,350 元。而被告自陳 為高職畢業,目前沒有就業,名下有土地、汽車、股票等 財產,總額為614 萬6,310 元,均有106 至108 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限制閱覽卷) 。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職業、地位、經濟情況,及侵 權行為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張進華、張鳳琴各請求被 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0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4.綜上所述,原告張進華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 1 萬6,872 元、喪葬費24萬6,630 元,受有扶養費損失12 7 萬6,396 元,得請求慰撫金300 萬元,合計453萬9,898 元;原告張鳳琴受有扶養費損失154 萬6,599 元,得請求 慰撫金300 萬元,合計454 萬6,599元,應屬有據。 ㈢張維中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按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 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 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一、張維中駕駛普通重機車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疏未注意右方來車並停讓其 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陳穗德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 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附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109 年度偵字第284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8至19頁);另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則認
為:「一、張維中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陳穗德駕駛 自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亦有覆議意見書 在卷可佐(見本院刑事卷第79至81頁)。原告主張張維中已 經過了中線才遭被告撞擊,無從禮讓右方車,且被告有超速 駕駛之情事,所以肇事主因應為被告,且被告須負擔80% 等 語。惟查,依被告行車記錄器截圖顯示(見偵查卷第8 至15 頁),張維中到達路口時為21時14分20秒,被告之車子亦不 遠,此時張維中機車即應停下,惟其並未停下,而張維中到 達路口中線時為21時14分22秒,此時被告之車子僅距離約3 、4 公尺遠,足見張維中原本在路口仍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自難以其先通過中線即謂其為肇事次因,且從張維中之機 車到達路口中線之時間為該日21時14分22秒,而被告車子撞 擊張維中機車之時間,為該日21時14分23秒,顯見在一秒之 時間內一般人實在難以反應即撞上。而該路段之限速為60公 里,若以時速60公里計算,其一秒鐘車子可前進之距離為公 尺( 60000 公尺/3600 秒=16.67公尺) ,故即便合乎限速60 公里之車子,在距離3 、4 公尺之情況下,均未必能在一秒 內緊急剎車而閃避張維中駕駛之機車,故原告等2 人主張被 告未禮讓已進入路口機車先行、超速駕駛,為肇事主因,尚 乏憑據。是本院綜合判斷後,認為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固應 負過失之責任,然張維中亦屬與有過失,被告應負之過失責 任比例為40% ,張維中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則為60% 。依此 ,原告張進華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181 萬5,959 元【計 算式:4,539,898 元×(100%-60%) =1,815,959 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原告張鳳琴則為181 萬8,640 元【計算式: 4,546,599 元×(100%-60% )=1,816,640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 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 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 請求。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張進華已受領本件強制責任保 險給付100 萬7,388 元,原告張鳳琴則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給 付100 萬7,389 ,此有被告提出之保險理賠查詢單為據(見 本院卷第141 頁),應於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扣除。故被告 尚應賠償原告張進華80萬8,571 元【計算式:181 萬5,959 元-100 萬7,388 元=808,571 元】;原告張鳳琴81萬1,25
1元【計算式:181萬8,640元-100萬7,389元=81萬1,251元 】。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此亦為同法 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等2 人請求被 告應賠償予原告張進華、張鳳琴之數額,本院前已論述說明 應認定分別為80萬8,571 元、81萬1,251 元。前述金額之給 付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即被告自109 年8 月22日 起(被告於109 年8 月21日簽收,見附民卷第1 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2 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六、原告等2 人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等2 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原告等2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 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 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 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 法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
│原告張進華部分之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編號│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金額 │
├──┼─────┼────────────────────┼─────────┤
│ 1 │醫療費用 │32,872元-16,000=16,872元(往返宜蘭、臺北│16,872元 │
│ │ │交通費用,原告同意捨棄) │ │
├──┼─────┼────────────────────┼─────────┤
│ 2 │喪葬費用 │314,555-12,000-6,500-49,425 =246,630 元│246,630元 │
│ │ │(答禮毛巾、交通車、申請醫院收據副本、申│ │
│ │ │請戶政、保險規費、郵資、文件影印費、出殯│ │
│ │ │遊覽車保險及往返靈堂交通費及告別式紀念品│ │
│ │ │,原告同意捨棄) │ │
├──┼─────┼────────────────────┼─────────┤
│ 3 │扶養費 │2,029,120元 │1,276,396元 │
├──┼─────┼────────────────────┼─────────┤
│ 4 │精神慰撫金│4,988,118元 │3,000,000 元 │
├──┼─────┼────────────────────┼─────────┤
│ │合計 │7,280,740元 │4,539,898元 │
│ │ │ │ │
├──┴─────┼────────────────────┼─────────┤
│ │被告過失應分擔比例(40%) │1,815,959元(A ) │
├────────┼────────────────────┼─────────┤
│ │強制汽車責任險已受領金額 │1,007,388 元(B) │
├────────┼────────────────────┼─────────┤
│ │總計【(A)-(B)】 │808,571元 │
├────────┴────────────────────┴─────────┤
│原告張鳳琴部分之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編號│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金額 │
├──┼─────┼────────────────────┼─────────┤
│ 1 │扶養費 │2,690,287元 │1,546,599元 │
├──┼─────┼────────────────────┼─────────┤
│ 2 │精神慰撫金│4,456,209元 │3,000,000元 │
├──┼─────┼────────────────────┼─────────┤
│ │合計 │7,146,496元 │4,546,599元 │
├──┴─────┼────────────────────┼─────────┤
│ │被告過失應分擔比例(40%) │1,818,640元(A) │
├────────┼────────────────────┼─────────┤
│ │強制汽車責任險已受領金額 │1,007,389元 (B) │
├────────┼────────────────────┼─────────┤
│ │總計【(A )- (B )】 │811,25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