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蔡修怡 原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號3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如附件所示內容, 惟相對人之戶籍資料註記其於民國96年1月12日遷出國外, 聲請人又不知相對人之國外住址,故無法將如附件所示之內 容送達相對人,爰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自99年2月6日起,迄今並無入出境紀錄,此有 本院查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紙附卷可證。又經本 院發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明相對人有無陳報國外住址, 該局函覆相對人國外地址,然該國外地址業經聲請人寄發信 件而無法送達,是聲請人主張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無法送 達上開通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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