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58號
ILDV,110,司聲,58,2021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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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鄭潘雅靜


相 對 人 林美森 
      羅旺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美森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76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美森羅旺根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6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美森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 告(即聲請人)負擔。」嗣兩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89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諭知「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 人鄭潘雅靜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林美森羅旺根連帶負擔百 分之二,餘由上訴人鄭潘雅靜負擔;關於上訴人林美森、羅 旺根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林美森羅旺根連帶負擔。」合先 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 審理時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030元,於第二審審理時 支出裁判費83,472元,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就第 一審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相對人林美森負擔86%即 7,766元(計算式:9,030元×86%,元以下4捨5入);另聲 請人於第二審支出之訴訟費用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



字第989號之諭知,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2%即1,669元(計 算式:83,472元×2%,元以下4捨5入)。綜上,本件相對 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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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