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
異 議 人
即債務人 許淑惠
代 理 人 林育鴻律師(法律扶助)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債務人聲請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於110年3月12日對於本處
110年3月2日核定公告之債權表聲明異議,本處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處於民國一一0年三月二日公告之債權表編號⒉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⑴信用卡利息債權,起算日更正為自一0三年六月十三日起、違約金債權起算日更正為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起;⑵電信費(門號0000000000),利息債權起算日更正為自一0四年十月十七日起;⑶電信費(門號0000000000),利息債權起算日更正為自一0四年十月十七日起;⑷電信費(門號0000000000),利息債權起算日更正為自一0四年十月十七日起。
本處於民國一一0年三月二日公告之債權表編號⒊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⑴汽車貸款,利息債權起算日更正為自一0四年十月十七日起;⑵電信費(門號0000000000),利息債權起算日更正為自一0四年十月十七日起。債務人其餘異議駁回。
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金額暨債權比率亦同時更正如附件所示。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 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為本條例第 36條第2項之裁定,應為實體審查,必要時得行言詞辯論。 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條亦有明示。又 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成立者,為 更生債權;消滅時效,因申報債權而中斷,亦分別為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第28條第1項及第34條所明定。二、本件債務人異議意旨略謂,本處110年3月2日核定公告之債 權表,其中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㈠編號1.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就信用卡債權其利息計算期間 已逾5年請求權時效及其年息計算超過15%部分之利率,皆 提出異議。
㈡編號2.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其四筆債權,各就其債權請 求權超過15年、其利息計算期間已逾5年請求權時效,皆提 出異議。
㈢編號3.新加坡商艾星國際公司:其三筆債權,各就其債權請 求權超過15年、其利息計算期間已逾5年請求權時效,皆提 出異議。
三、經查:
㈠編號1.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其信用卡債權本金新台 幣(下同)55,764元,及其期前利息暨自97年4月25日起至 本件更生裁定日前一日即110年1月28日止之利息,既已取得 確定之支付命令,並於期間內按時中斷,有卷附債權人110 年3月29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934號債 權憑證(原為本院89年度羅促字第4933號確定支付命令,及 另有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530號、106年度司執字第1378 號、107年度司執字第6630號執行紀錄註記)影本資料(本 卷第144~148頁)在卷可佐。堪信債權人上開之債權、利息 請求起算日,既受有與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及執行力,併 按時於期間內依法中斷時效,其請求於法有據。故債務人此 部分債權及利息之時效抗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編號2.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⑴信用卡債權93,409元及其 利息暨違約金債權,雖已有取得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原為本院89年度羅促字第146號確定支付命令 ),惟既經該公司於110年3月26日具狀陳報部分不爭執(本 卷第149頁),並同意利息債權減縮自103年6月13日起、違
約金債權自93年6月13日起暨按各自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則本處即當據此,將逾越此期間之利息、違約金, 均自債權表上予以剔除之。⑵電信費(門號0000000000)債 權之利息債權,既經該公司於110年3月26日具狀陳報部分不 爭執,並同意利息債權減縮自104年10月17日起按約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則本處即當據此,將逾越此期間之利息,自債 權表上予以剔除之。⑶電信費(門號0000000000)債權之利 息債權,既經該公司於110年3月26日具狀陳報部分不爭執, 並同意利息債權減縮自104年10月17日起按約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則本處即當據此,將逾越此期間之利息,自債權表上 予以剔除之。⑷電信費(門號0000000000)債權之利息債權 ,既經該公司於110年3月26日具狀陳報部分不爭執,並同意 利息債權減縮自104年10月17日起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則本處即當據此,將逾越此期間之利息,自債權表上予以剔 除之。
㈢編號3.新加坡商艾星國際公司:⑴汽車貸款債權109,839元 及其利息債權,雖已有取得本院95年度司執字第4887號債權 憑證(原為本院89年度羅促字第8814號確定支付命令,及另 有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600號、102年度司執字第13089號 執行紀錄註記),惟既經該公司於110年3月26日具狀陳報部 分不爭執(本卷第155頁),並同意利息債權減縮自104年10 月17日起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則本處即當據此,將逾越 此期間之利息,自債權表上予以剔除之。⑵電信費(門號 0000000000)債權之利息債權,既經該公司於110年3月26日 具狀陳報部分不爭執,並同意利息債權減縮自104年10月17 日起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則本處即當據此,將逾越此期 間之利息,自債權表上予以剔除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債務人聲明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原債權表上之債權(主要指債務人異議有理由之編號⒉⒊ 等2名債權人,及其異議範圍之利息部分)自當依循上開論 述,依本條例第3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另為求債權金額 明確,避免前後核對又產生歧異解釋,故重新製作本件更正 後之債權表如附件所示。末本裁定倘確定,則全體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債權總額、債權比例既有更正,債務人基 於本件更生事件聲請人地位,基此更正後之債權表,自應另 行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暨更生方案乙份到院,併此敘 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件:更正之債權表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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