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86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務 人 陳寶娟(原名王文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萬壹仟零捌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壹千元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業
於民國(以下同)107年1月1日併入債權人(即存續銀行)元
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就本件繫屬之
債權,一併由元大銀行概括承受,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及
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6年12月18日全
會字第10600 06530號函可證,該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特
此釋明。
㈡緣債務人陳寶娟(原名王文娟)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起
向債權人借款580,000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38%等計付
,如遲延履行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
時,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應償付日起至清償日
止,每月壹千元,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三期。。
㈢本件借款僅攤還本息至民國109年11月19日止即未依約攤
還,迭經催討無效,尚欠本金11086元整及利息、違約金
尚未清償,依共同條款第十六條約定,借款人已喪失期限
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等自應給付如前
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暨違約金。
㈣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有
附呈之借據影本可證。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
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
鑒核,賜准予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實感德
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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