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91號
ILDV,109,重訴,91,2021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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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91號
原   告 胡游桂香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胡華倚 
      胡榕容 
      胡銘純 
      胡哲誠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胡瑞紋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於109年3月 25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移轉 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71,587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被繼承人胡長安(下稱胡長安)於108年8月29日死亡,兩造 為配偶及子女。胡長安生前無特定工作,長年以收廢鐵為業 ;而原告自72年起至82年間於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任 職,有穩定收入,於75年即購買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因土地為農地,原告無自耕農身分,故借用胡長安名 義登記為所有人。嗣77年間原告並委請工班興建系爭房屋, 房屋興建之各項費用,皆為原告以薪資及標會方式支付。而 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胡長安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 ),被告胡華倚胡瑞紋(以下均逕以姓名稱被告)均曾聽 聞此事。另胡長安在世時,原先有規劃請代書黃宗德協助將 系爭房地歸還原告,但因後續原告先購買礁溪田地一事而擱 置,黃宗德亦證明胡長安於生前承認系爭房地僅是借用伊名 義。故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並非胡長安之遺產,僅係借用 胡長安之名義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13條及依借名登 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房地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胡華倚陳以:同意原告請求。並陳以系爭土地早年為符合農 地購買須具備自耕農身分之規定,故借名登記於父親胡長安 名下。胡長安驟然離世,胡榕容胡銘純卻逕自辦理系爭房 地公同共有之登記。身為長女,清楚系爭房地取得的始末,



系爭土地於75年購買時,因胡長安為自耕農身分方能購買農 地,原告以其於郵局存款60萬元加上向原告之母(外婆)借 貸4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75年至82年間,原告標會並以原告 薪水還會腳錢。曾聽聞胡長安與原告略有爭執,原告抱怨出 錢購買系爭土地及蓋房屋,為何無登記給原告,胡長安表示 係因自耕農身分才能購買農地,以後會登記回原告名下。㈡、胡榕容胡銘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答辯以: 原告與胡長安在婚姻關係,系爭房屋完竣後30幾年的時間內 ,原告與胡長安共同使用及收益該建物,原告數十年時間不 向胡長安請求返還,卻於胡長安死亡後提出,此不符借名登 記之規定。胡長安死亡後,僅由原告一方片面之說詞,無從 得以確認借名登記事實,影響到其他繼承人的權益。胡長安 生前雖無特定工作,但曾自營機車行及收廢鐵、廢五金,所 得收入也都使用於家庭支出。原告主張自行購買及興建系爭 房地之證明,為互助會流水帳記錄與建築費用記錄,此亦為 胡長安的家庭現金支出。因原告與胡長安為夫妻,胡長安開 設機車行與收廢鐵、廢五金,賺取現金亦使用於家庭。另依 原告於胡長安死亡後,請胡瑞紋以Line通訊軟體轉告的內容 可知(見本院卷第44頁),系爭房地分配為依胡長安意思, 可證明系爭房地為胡長安所有,胡長安得以依自由意思處分 伊所有之財產,是系爭房地被告依法可為繼承。㈢、胡哲誠到庭表示同意原告請求。
㈣、胡瑞紋陳以:同意原告請求。並表示胡榕容胡銘純所提本 院卷44頁Line內容「媽媽(即原告)是想說依照爸爸(即胡 長安)的意思留給弟弟(即胡哲誠)」等語,乃家族傳統房 產留給男丁,原告願將原本屬於其所有的系爭房地,依照原 告個人意願及先夫遺願分配。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與兩造之被繼承人即其配偶胡長安間就系爭房地 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借名登記契約因胡長安死亡而終止, 系爭房地非胡長安之遺產,被告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移轉登記予原告。胡華倚胡瑞紋胡哲誠均同意原告之請求;胡榕容胡銘純則予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原告與胡長安間就系爭 房地是否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經查:
㈠、原告就本件主張,提出其勞保投保資料、標會得款紀錄、建 築材料及工資費用交付之記錄為證(見本院109年度家調字 第127號卷第11至41頁),並經證人游朝勳結證稱原告以召 集合會方式籌措資金蓋屋之情(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胡 榕容、胡銘純雖謂現金支出、記帳記錄僅係一種家庭理財方



式,不能證明是用來買地蓋屋云云,然未提出任何反證以推 翻原告所主張及證人所證資金之用途。況就胡華倚所證系爭 土地係原告以其郵局存款40萬元,加上向外婆借的40萬元合 計100萬元購買之情(見本院卷第73頁),其餘被告均無爭 執。則原告所主張取得系爭土地及興建房屋之資金來源係其 籌措,當可認為真實。
㈡、次查,經本院就胡華倚胡瑞紋為當事人訊問:1、胡瑞紋陳以:「(問:你是否有印象曾經聽過父母在討論宜 蘭市○○里○鄰○○路0段000號房屋及座落土地產權究竟是 歸屬何人?)我們小時候住在四城,約在我小一時,有幾次 晚上有聽到父母在對話,可能有一點爭執,媽媽(即原告, 下同)反應為何土地都是我買的,卻沒有我的名字。當時父 親(即被繼承人胡長安,下同)回答他說這就是農地,由農 夫來買,一直到長大後搬到中山路後,中間還是有這些對話 ,比較有印象約104年間,我和大姐回家和父母聊天時有聽 到父親說他過世後骨灰如何處理等後事事宜,也有提到系爭 不動產,父親原來的意思是要給男生,但母親表示土地是她 買的,房子是她標會蓋的,她就問爸爸說房子是我的,為何 要直接分配,應該要還給她,爸爸就說,對啊,這不動產本 來就是你的,所以我父親是認同我母親的話,說如何處理她 自己做主。」、「(問:上述由農夫來買是何意?)因為當 時我母親在台化上班,無法買農地,而父親有自耕農身分, 所以以父親的名義登記土地所有權。」、「(提示本院卷第 44頁胡瑞紋於LINE的對話紀錄)問:你說媽媽是想依爸爸的 意思留給弟弟,你所稱依照爸爸的意思留給弟弟是指系爭房 地是父親的嗎?)我當時發訊息給兩個姐姐是因為她們住比 較遠,不常回家,我是綜合表達這個意思,不是原訴代所稱 認為房子是爸爸的,那個房子媽媽有表示是她的。我方才講 的才是完整的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2、胡華倚陳以:「(問:你有曾經聽父母討論宜蘭市○○路0 段0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的產權是何人的?)有,75年間買 這塊土地時,我母親在四城郵局有60萬,她向我外婆借40萬 元,總共100萬元去購買那塊地,當時買價是1坪1萬。我母 親在75-82年間有標了一個會,她以她的名義成立這個標會 ,有一天晚上我聽到母親跟父親說她出錢買的房子為何沒有 掛她的名字,我父親表示因為他是自耕農身分才能購農地, 先這樣做,以後會改成母親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73 頁)。
是由上述被告胡華倚胡瑞紋親自聽聞原告及胡長安之對話 足證,原告所主張為購買為農地之系爭土地,而借用有自耕



農身分之胡長安名義登記為所有人,胡長安並曾向原告表示 願回復為原告名義等情為真。尤以胡華倚胡瑞紋均為胡長 安之法定繼承人,如系爭房地應為胡長安所有,當得依應繼 份共同繼承系爭房地,如非確聽聞上開胡長安與原告對話, 當不致於自甘利益受損而為上開陳述,故更可證明原告主張 之真實性。
㈢、證人即地政士黃宗德到庭證述:「(問:你是否知道宜蘭市 ○○路0段000號及伊座落的土地,胡游桂香胡長安有無跟 你聯繫過,要把前開房地移轉到胡游桂香名下?)當時買的 時候是胡游桂香買的,來處理事情都是胡游桂香來的。」、 「(問:所以這個房地當時買賣是您這裡處理的?)是」、 「(問:既然是胡游桂香買的,為何登記在胡長安名下?) 當時法條規定,要有自耕農身分才能移轉。」、「(胡榕容 問:從買地到登記,包括我家族的土地登記是否全部都由證 人作業?)是的,包括你叔叔前年買的土地都是你母親拿錢 出來買的。」、「(胡銘純問:以你專業知識,既然是我母 親拿錢出來買,為何你不建議買我母親的名字或簽書面以證 明是我母親借名登記?)我一年辦四千多件案件,沒辦法一 一講,坦白說,當初買確實是原告出面買的,從頭到尾原告 先生都沒有出現。」、「(法官問:胡長安生前是否曾經和 原告和你接洽表示要將本件房地回復登記到胡游桂香名下的 事?)有,大約有二、三年了,是胡長安胡游桂香一起來 我事務所,胡長安說要將本件房地過戶到太太名下,但是後 來不知道為何就沒再講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 。故由證人黃宗德所證,亦證係因系爭土地買賣時須以有自 耕農身分之胡長安名義登記,故由原告借名登記於胡長安名 下,其後原告及胡長安亦曾前往洽詢過戶回原告名義之事, 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㈣、至於胡榕容胡銘純所聲請訊問之證人即胡長安之弟胡文生 、弟媳盧敏慧,到庭所為證述,僅陳以胡長安有工作賺錢、 ,有為家庭貢獻,尚無法證明系爭房地實際上為胡長安購買 及出資興建。至於胡長安與原告間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與 本件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無涉。另被告胡榕容、胡 銘純以原告於胡長安死亡後,請被告胡瑞紋以Line通訊軟體 轉告伊等:「因為目前宜籣的房子以及跟叔叔購買的田地, 媽媽是想說依照爸爸的意思,留給弟弟。所以會請代書過戶 給弟弟,那需要我們四姐妹的三個月內有效戶籍謄本跟印鑑 證明之印章。」等語,可證明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胡長安所 有,並按胡長安意思支配云云;然細繹上開內容係指原告願 依照被繼承人胡長安之遺願做財產分配,而系爭房地以胡長



安名義登記,於為財產繼承分配時,可逕以之為胡長安遺產 分配予胡哲誠,此間實寓有原告欲藉胡長安遺產繼承程序, 將自己借名登記於胡長安名下之系爭房地,尊重胡長安遺願 ,分配由夫家即胡家男丁繼承之意,非可謂係依胡長安之意 思為之,進而否認原告與胡長安間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
㈤、按借名登記,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登記之契約,伊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 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 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 、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 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委任關係,因當事人 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41條、第 5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胡長安就系爭 房地既確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因胡長安死亡,系爭借 名登記關係消滅,則胡長安因系爭借名關係所負移轉系爭房 地予借名人即原告之義務,即應由兩造即胡長安之全體繼承 人繼承。然今系爭房地業以繼承為原因而登記為兩造共有, 則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並 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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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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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地坐落 │ 面積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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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317.12㎡│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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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38.12㎡ │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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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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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建號 │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主要用途、建材│建物總面積│權利範圍│
│ │ │ │ │及層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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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宜蘭縣宜蘭市雙│宜蘭縣宜蘭市│雙福段230地號 │農舍 │144.86㎡ │1分之1 │
│ │福段20建號建物│中山路5段330│ │鋼筋混凝土加強│(謄本登記)│ │
│ │ │號 │ │磚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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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