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19號
ILDV,109,重訴,19,202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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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原   告 陳天來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謝亞哲律師
      朱一品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家寧律師
被   告 陳文騫 
      林惠華 
      楊陳菊 
      陳春來 

      陳文進 
      蔡陳美雲
      陳諭澐 
      楊志浩 
      楊曉萍 
      陳赤牛 
      陳美珠 
      陳忠村 
      陳清麟 
      陳清風 
      陳位欽 
      陳文琦 
      陳添池 
      黃秀琴 
      陳文福 
      陳文賓 
      陳文凱 
      李貴花 

      陳昱勝 
      陳雅慧 
      陳進山 
      陳仕殷 
      金雅玲 
      陳進明 

      陳壹圖 
      曾秀子 
      陳進興 
      陳雪英 
      陳雪美 
      陳美玲 
      陳素玲 
      陳世銘 
      張坤能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昱勝、被告陳雅慧、被告陳進山、被告陳仕殷、被告陳進明、被告陳壹圖應就被繼承人陳張阿桂所有位於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登記次序三十六應有部分公同共有二十四分之一及登記次序四十六應有部分公同共有二十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位於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其中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六百八十二平方公尺)分歸全體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六百八十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面積二十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全體被告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5、7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又言詞辯論終結 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 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 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 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 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 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即可許原告追加請求該死亡之共 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兩造 共有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准予分割,並以原告以外之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被告



。嗣經數次更正、追加,最終於民國110年3月31日變更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經核均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二、被告陳文騫林惠華楊陳菊陳春來陳文進蔡陳美雲陳諭澐楊志浩楊曉萍陳赤牛陳美珠陳忠村、陳 清麟、陳清風陳位欽陳文琦陳添池黃秀琴陳文福陳文賓陳文凱李貴花陳昱勝陳雅慧陳進山、陳 仕殷、金雅玲陳進明陳壹圖曾秀子陳進興陳雪英陳雪美陳美玲陳素玲陳世銘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就系爭土地訂有不分割之協議,而系 爭土地共有人人數眾多,難以協議分割。又系爭土地登記所 有權人陳張阿桂業於108年3月2日死亡,被告陳昱勝、陳雅 慧、陳進山陳仕殷陳進明陳壹圖為被繼承人陳張阿桂 之全體繼承人,尚未就被繼承人陳張阿桂之權利範圍辦理繼 承登記。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請求陳張阿桂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昱勝陳雅慧陳進山陳仕殷陳進明陳壹圖陳張阿桂就系爭土地登記次序36 應有部分公同共有24分之1、登記次序46應有部分公同共有 2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後,併與其餘土地共有人分割系爭土 地,並就系爭土地上現供通行之宜蘭縣○○鄉○○路○段 000巷○○○○○巷道○○○○○號C所示部分依原應有部分 比例保持共有。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文騫陳春來曾秀子:就系爭土地分割沒有意見, 請求變價分割。
㈡、被告陳添池:希望以抽籤方式決定分得土地之位置,或變價 分割。
㈢、被告陳文琦黃秀琴: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希望以抽籤方式 決定分得土地之位置,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㈣、被告陳清風:就系爭土地分割沒有意見。
㈤、被告張坤能:就系爭土地分割沒有意見,但系爭巷道寬度不 足3米,若將來有建商要購地應會要求對外有6米寬之道路, 故分割後應保留6 米寬道路對外通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㈥、被告林惠華楊陳菊陳文進蔡陳美雲陳諭澐楊志浩楊曉萍陳赤牛陳美珠陳忠村陳清麟陳位欽、陳 文福、陳文賓陳文凱李貴花陳昱勝陳雅慧陳進山



陳仕殷金雅玲陳進明陳壹圖陳進興陳雪英、陳 雪美陳美玲陳素玲陳世銘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地籍圖謄本、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陳張阿桂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調字卷第23頁、第55至77頁、第163至181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應該准許。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不動產所有權之共有人死亡者,在其繼承人未經辦理繼承 登記以前,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 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 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 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 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70年 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原共 有人陳張阿桂於訴訟繫屬前之108年3月2日死亡,被告陳昱 勝、陳雅慧陳進山陳仕殷陳進明陳壹圖為其全體繼 承人,尚未就被繼承人陳張阿桂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憑(調字卷第16 3至181頁),是原告訴請被告陳昱勝陳雅慧陳進山、陳 仕殷、陳進明陳壹圖就其等繼承原共有人陳張阿桂就系爭 土地登記次序36應有部分公同共有24分之1、登記次序46應 有部分公同共有2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㈢、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 824條第2、4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 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 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600號民事判決)。經查,系爭土地外型略呈長方形,區塊 堪認完整方正,面積達1,390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地籍圖



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調字卷第23頁、第55至77 頁)。系爭土地上南側現有如附圖棕色虛線所示系爭巷道供 對外通行,系爭土地西側同段34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又 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 三層樓RC建物,美福村辦公室)、10號(鐵皮一層建物,屋 後有菜園、雞舍)、18號(一層混凝土建物)等建物(下分 別稱8號、10號、18號建物),其中8號、10號建物為原告所 有,18號建物則非系爭土地共有人所有。有本院109年5月25 日勘驗筆錄及現場履勘照片、110年1月25日勘驗筆錄及現場 履勘照片、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09年11月2日宜財稅產字 第1090025051號函附前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及平面圖可稽( 本院卷㈠第283至299頁;本院卷㈡第265至279頁、第107至 145頁),並經本院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 確,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23日宜地貳字第1100 001729號函附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附卷足 稽(本院卷㈡第283至285頁)。而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 後段僅允許「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並無「原物一部分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其餘共有人」之 分割方法。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達2分之1,系爭土 地面積1,390平方公尺,以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所占面積 為695平方公尺,如以原物分割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原告 可取得相當面積,不會因原物分割致土地細分而失土地利用 之價值,符合民法第824條第2項共有物分割以原物分割為原 則、變價分割為例外之立法意旨。而被告陳文騫陳春來曾秀子陳添池雖主張採取變價分割,然就應有部分比例較 少之共有人而言,就系爭土地之價值,並不僅限於變價分割 時因換價而可取得之金額而已,諸如自行將應有部分變賣, 或結合其他共有人為出售、利用、分割,均是活化利用系爭 土地之方法。再者,本件採行原物分割之方法,亦不致其餘 應有部分比例較少之共有人日後喪失換價之機會。從而,系 爭土地原物分割不僅符合原告之意願及利益,對於被告而言 亦不致喪失日後將其應有部分變現之機會,是系爭土地應採 原物分割為妥適。而系爭土地依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 682平方公尺)分歸全體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 持共有、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68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取得、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 全體被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之分割方案,分割後被 告所取得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形狀方正、完整 ,對被告日後分割、出售或自行利用之規劃有利,亦有現存



之系爭巷道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由兩造保持共有可供對外 通行。原告所取得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可與相鄰 之原告所有同段340地號土地合併規劃利用,亦有助於土地 之經濟效用,應屬妥適。
㈣、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應按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即附 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682平方公尺)分歸全體被告按附表 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 68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面積26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全體被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一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 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 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 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故應按附表一所示訴 訟費用分擔比例所示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表一:
┌────┬─────┬────────┐
│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陳文騫 │ 24分之3 │ 24分之3 │
├────┼─────┼────────┤
林惠華 │ 24分之1 │ 24分之1 │
├────┼─────┼────────┤
楊陳菊 │ 48分之1 │ 48分之1 │
├────┼─────┼────────┤
陳春來 │ 288分之1 │ 288分之1 │
├────┼─────┼────────┤




陳文進 │ 288分之1 │ 288分之1 │
├────┼─────┼────────┤
蔡陳美雲│ 288分之1 │ 288分之1 │
├────┼─────┼────────┤
陳諭澐 │ 288分之1 │ 288分之1 │
├────┼─────┼────────┤
楊志浩 │ 576分之1 │ 576分之1 │
├────┼─────┼────────┤
楊曉萍 │ 576分之1 │ 576分之1 │
├────┼─────┼────────┤
陳赤牛 │ 72分之1 │ 72分之1 │
├────┼─────┼────────┤
陳美珠 │ 144分之1 │ 144分之1 │
├────┼─────┼────────┤
陳忠村 │ 288分之1 │ 288分之1 │
├────┼─────┼────────┤
陳清麟 │ 48分之1 │ 48分之1 │
├────┼─────┼────────┤
陳清風 │ 48分之1 │ 48分之1 │
├────┼─────┼────────┤
陳位欽 │ 48分之1 │ 48分之1 │
├────┼─────┼────────┤
陳文琦 │ 48分之1 │ 48分之1 │
├────┼─────┼────────┤
陳添池 │ 48分之1 │ 48分之1 │
├────┼─────┼────────┤
黃秀琴 │ 576分之5 │ 576分之5 │
├────┼─────┼────────┤
陳文福 │1728分之7 │ 1728分之7 │
├────┼─────┼────────┤
陳文賓 │1728分之7 │ 1728分之7 │
├────┼─────┼────────┤
陳文凱 │1728分之7 │ 1728分之7 │
├────┼─────┼────────┤
陳昱勝 │ 公同共有 │ 連帶負擔 │
陳雅慧 │ 24分之1 │ 24分之1 │
陳進山 │ │ │
陳仕殷 │ │ │
陳進明 │ │ │
陳壹圖 │ │ │




李貴花 │ │ │
陳昱勝 │ │ │
陳雅慧 │ │ │
陳進山 │ │ │
陳仕殷 │ │ │
金雅玲 │ │ │
陳進明 │ │ │
陳壹圖 │ │ │
├────┼─────┼────────┤
陳進山 │ 公同共有 │ 連帶負擔 │
陳昱勝 │ 24分之1 │ 24分之1 │
陳雅慧 │ │ │
陳進山 │ │ │
陳仕殷 │ │ │
陳進明 │ │ │
陳壹圖 │ │ │
李貴花 │ │ │
陳昱勝 │ │ │
陳雅慧 │ │ │
陳仕殷 │ │ │
金雅玲 │ │ │
陳進明 │ │ │
陳壹圖 │ │ │
├────┼─────┼────────┤
曾秀子 │ 公同共有 │ 連帶負擔 │
陳進興 │ 48分之1 │ 48分之1 │
陳雪英 │ │ │
陳雪美 │ │ │
陳美玲 │ │ │
陳素玲 │ │ │
├────┼─────┼────────┤
陳天來 │ 2分之1 │ 2分之1 │
├────┼─────┼────────┤
陳世銘 │ 48分之1 │ 48分之1 │
├────┼─────┼────────┤
張坤能 │ 48分之1 │ 48分之1 │
└────┴─────┴────────┘
附表二:
┌────┬─────┐
│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
陳文騫 │ 12分之3 │
├────┼─────┤
林惠華 │ 12分之1 │
├────┼─────┤
楊陳菊 │ 24分之1 │
├────┼─────┤
陳春來 │ 144分之1 │
├────┼─────┤
陳文進 │ 144分之1 │
├────┼─────┤
蔡陳美雲│ 144分之1 │
├────┼─────┤
陳諭澐 │ 144分之1 │
├────┼─────┤
楊志浩 │ 288分之1 │
├────┼─────┤
楊曉萍 │ 288分之1 │
├────┼─────┤
陳赤牛 │ 36分之1 │
├────┼─────┤
陳美珠 │ 72分之1 │
├────┼─────┤
陳忠村 │ 144分之1 │
├────┼─────┤
陳清麟 │ 24分之1 │
├────┼─────┤
陳清風 │ 24分之1 │
├────┼─────┤
陳位欽 │ 24分之1 │
├────┼─────┤
陳文琦 │ 24分之1 │
├────┼─────┤
陳添池 │ 24分之1 │
├────┼─────┤
黃秀琴 │ 288分之5 │
├────┼─────┤
陳文福 │ 864分之7 │
├────┼─────┤
陳文賓 │ 864分之7 │




├────┼─────┤
陳文凱 │ 864分之7 │
├────┼─────┤
陳昱勝 │ 公同共有 │
陳雅慧 │ 12分之1 │
陳進山 │ │
陳仕殷 │ │
陳進明 │ │
陳壹圖 │ │
李貴花 │ │
陳昱勝 │ │
陳雅慧 │ │
陳進山 │ │
陳仕殷 │ │
金雅玲 │ │
陳進明 │ │
陳壹圖 │ │
├────┼─────┤
陳進山 │ 公同共有 │
陳昱勝 │ 12分之1 │
陳雅慧 │ │
陳進山 │ │
陳仕殷 │ │
陳進明 │ │
陳壹圖 │ │
李貴花 │ │
陳昱勝 │ │
陳雅慧 │ │
陳仕殷 │ │
金雅玲 │ │
陳進明 │ │
陳壹圖 │ │
├────┼─────┤
曾秀子 │ 公同共有 │
陳進興 │ 24分之1 │
陳雪英 │ │
陳雪美 │ │
陳美玲 │ │
陳素玲 │ │
├────┼─────┤




陳世銘 │ 24分之1 │
├────┼─────┤
張坤能 │ 24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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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