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32號
原 告 郭至倉
被 告 林淑娟
石宸維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石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石秋源前於民國106 年 9 月13日起至108 年7 月30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 幣(下同)140 萬元,詎石秋源僅於109 年1 月20日還款80 萬元,迄今尚積欠6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未返還。嗣石秋 源於109 年5 月18死亡,被告林淑娟、石宸維、石凱文均為 石秋源之法定繼承人,依法承受被繼承人石秋源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況被告縱有拋棄繼承,渠等已有領取遺屬年 金,該遺屬年金屬石秋源之遺產,被告據此亦應返還上開借 款,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淑娟:伊於石秋源死亡後,已辦理拋棄繼承,法院 業已准予備查,故伊毋庸負清償系爭借款之責。又伊雖有 領取遺屬年金100 多萬元,且僅有伊領取,被告石宸維、 石凱文均無領取,然遺屬年金係勞工保險給付給遺屬,並 非給付給被保險人,其性質並非遺產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石凱文、石宸維:伊等均已拋棄繼承,其餘答辯理由 如被告林淑娟所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 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74條 第1 項及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石秋源於109 年5 月 18日死亡,被告林淑娟、石宸維、石凱文為其法定繼承人 ,已分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分別以109 年度司 繼字第254 號、252 號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石秋源除戶 戶籍謄本、被告戶籍謄本、本院109 年6 月16日宜院春家 司群109 司繼字第254 號函、109 年6 月16日宜院春家司 群109 司繼字第252 號函及本院宜蘭簡易庭查詢表在卷可 稽,堪以認定無訛。準此,被告既均已拋棄對被繼承人石 秋源之繼承權,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毋庸承受被繼承人 石秋源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則縱使原告對於石秋源 之系爭借款債權確係存在,被告亦毋庸承受石秋源對原告 所負返還系爭借款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即屬無據。
(二)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領有石秋源之勞工保險遺屬年金,該遺 屬年金應屬石秋源之遺產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 情詞置辯。惟按被保險人退保,於領取失能年金給付或老 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者,其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之遺屬, 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前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 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 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失 能給付或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不受 前條第二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勞 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觀 諸其立法意旨,係參考其他國家遺屬年金給付之成例,對 於正領取失能年金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者,則轉銜為 遺屬年金,以保障其遺屬生活,爰作第1 項規定。並於第 2 項明定本條例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 領取年金期間死亡時,其遺屬亦得選擇一次請領失能或老 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總額之差額。又勞工保險係國家為 實現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保護勞工及第一百五十五條、憲 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八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 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 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 私產。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 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 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司法院釋字第54 9 號解釋意旨參照)。申言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1 第2 項僅係規定遺屬除請領年金給付外,亦有選擇一次性
請領失能給付或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 之權利,並未變更其為遺屬年金之性質,要難僅因該項規 定遺屬可選擇一次性請領失能給付或老年給付,扣除已領 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即遽認此規定屬被保險人老年給付 之一部分而屬遺產。查石秋源係於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期間 之109 年5 月18日死亡,而由被告選擇請領其老年給付差 額,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查符合資格,得發給一次請領 老年給付共計2,091,228 元,經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 差額及未償還之紓困貸款後,實發遺屬年金1,917,203 元 ,並已於109 年6 月12日核付被告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09 年6 月12日保普核字第109049002116號函在卷可 參。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遺屬年金之性質,係為照顧被保 險人之遺屬生活,避免遺屬生活無依,而向被保險人之遺 屬所為之給付,其性質不屬被保險人之遺產,且拋棄繼承 之有無,均不影響請領遺屬年金之權利,則原告猶執陳詞 ,主張該遺屬年金應屬石秋源之遺產,被告據此仍應負返 還系爭借款之義務云云,即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6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