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543號
ILDV,109,訴,543,202104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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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43號
原   告 廖坤耀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陳聖涵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秋美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廖坤耀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提出委任簡坤山律師陳聖涵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經外交部駐外單位或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駐港澳單位或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委任狀,如逾期不為補正,本院得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 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 法第117 條定有明文。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代理人之「民事委任書」,其委任日期記載 為:「民國109 年11月10日」(見本案卷第25頁),惟查當 天原告廖坤耀業已出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入出境紀錄 附卷可稽(見本案個人資料卷),故該「委任書」即無從證 實確經原告廖坤耀本人同意或蓋章,被告對此亦有爭執(見 本案卷第318頁)。
三、依首揭法律及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5 、6 款規定裁 定如主文。又如主文所示委任書,原應於本件起訴時一併提 出,如原告廖坤耀主張受疫情影響不及提出,應舉證證明當 地駐外機構單位或機構停止上班及其他受影響之具體證據。四、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 告」,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定有明文。本裁定既為程序進行 中所為之裁定,且無得抗告之規定,故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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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