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53號
原 告 陳靖忠
被 告 高鈺芳
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貳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12月1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3,95 9,725 元(下稱系爭買賣價金),向原告購買坐落宜蘭縣○ ○鄉○○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約定被 告至遲應於106 年1 月9 日前應將系爭買賣價金付清,詎被 告尚有1,359,725 元遲未依約給付,經原告催告通知被告履 行價金給付義務,被告仍未履行其義務,原告遂依系爭買賣 契約第7 條第1 項之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另案提起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回復原狀事件(下稱系爭回復原狀事 件),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34 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 度上字第940 號判決原告勝訴在案,並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字第928 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嗣經原告依系 爭回復原狀事件確定判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除 前已負擔系爭土地買賣過戶登記(下稱第1 次所有權移轉登 記)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1,940,126 元外,並因此負擔回復 系爭土地登記(下稱第2 次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繳納之土地 增值稅144,247 元,合計為2,084,373 元,原告自得依系爭 買賣契約第7 條第1 項之約定及民法第260 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負擔系爭土地登記過戶時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及返還系 爭土地登記予原告所產生之稅金等一切費用損害。又原告因 被告遲延未悉數給付系爭買賣價金,始導致系爭買賣契約構 成解除契約事由,並回復登記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此回復 登記過程造成原告受有承擔相關費用之損害,顯與被告給付
遲延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準用第231 條第1 項之規定,並參酌民法第260 條之規範 意旨,請求被告賠償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登記繳納之增值稅2, 084,373 元,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第1 項之約定及民法 第260 條、第227 條準用民法第231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2,084,3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第1 項之約定,將 被告已給付之價金260 萬元沒收,以補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是原告已取得260 萬元,卻未舉證其因系爭買賣契約終止而 受有多少損害。再者,原告出賣系爭土地總價為3,959,725 元,即視為原告之期待利益,扣掉系爭土地買賣過戶登記時 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1,940,126 元,其所實際應得之利益為 2,019,599 元(計算式:3,959,725 元-1,940,126 元=2, 019,599 元),是原告因系爭買賣契約終止實際所受損害, 依據損害填補原則,並未逾原告所沒收之260 萬元。此外, 系爭土地已登記在原告名下,而原告主張回復登記所繳納之 土地增值稅144,247 元部分,是原告自行將土地增值稅時間 自105 年12月10日計算至109 年8 月而繳納,然此期間並非 因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必要支出,且屬原告預先為若再次出 賣系爭土地所繳之土地增值稅,是原告並無任何損失,更非 被告應賠償之範圍。又原告因於系爭回復原狀事件第一審之 訴之聲明,漏未聲明確認系爭買賣契約無效,致其無法退還 土地增值稅,故此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不可要求被告給 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105 年12月1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 被告以系爭買賣價金,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並約定被告至 遲應於106 年1 月9 日前應將系爭買賣價金付清,詎被告尚 有1,359,725 元遲未依約給付,經原告催告通知被告履行價 金給付義務,被告仍未履行其義務,原告遂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7 條第1 項之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另案提起系爭回 復原狀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34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字第940 號判決原告勝訴在案,並經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嗣經原 告依系爭回復原狀事件確定判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除前已負擔第1 次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
1,940,126 元外,並因此負擔第2 次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繳納 之土地增值稅144,247 元,合計為2,084,373 元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回復原狀事件歷審裁判及確定 證明書、105 年12月12日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 繳款書及108 年7 月11日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 繳款書,並據本院調取系爭回復原狀事件歷審卷宗查閱無訛 ,應堪認定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辦理第1 次 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1,940,126 元,及原告 辦理第2 次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144,247 元 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 點厥為:(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辦理第1 次所有權移 轉登記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1,940,126 元,有無理由?(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辦理第2 次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繳納 之土地增值稅144,247 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后:(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辦理第1 次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繳納 之土地增值稅1,940,126 元,有無理由?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契約之文字 ,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 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 第1 項約定:「承買人如違約不買或不依第三條規定按期 交付價款時,經他方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 行解除本契約,並願將已付價款全部由出賣人沒收以補償 其所受之損害,如已過戶於承買人名義或承買人所指定之 人名義之產權及移交承買人使用之不動產,承買人應即無 條件返還賣方,若因此所發生之稅捐及費用全部由承買人 負擔。」等語,是由上開契約文義觀察,可徵兩造關於被 告給付遲延所致契約解除時之效果之約定,係由原告悉數 沒收被告已給付之價金,用供「補償」原告所受損害;關 於因前述原因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系爭土地已移轉登記 與被告時之效果之約定,則係由被告無條件返還系爭土地 與原告,並由被告負擔因此所發生之稅捐及費用無訛。申 言之,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第1 項之約定,既稱「願將已 付價款全部由出賣人沒收以『補償』其所受之損害」等語 ,堪認上開約定並未限制原告於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行使,而係依原告所舉之損害範圍為判準, 倘原告所舉之損害範圍未逾原告已沒收之價金範圍,即認 原告所受損害已因沒收價金之補償行為而受填補,反之, 倘原告所舉之損害範圍已逾原告已沒收之價金範圍,則認 原告所受損害未因沒收價金之補償行為而受填補,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逾上開範圍之損害,非謂原告於沒收之價金範
圍外,另得依原告所舉之損害範圍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又因被告給付遲延致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時,被告除應返還 已移轉由被告取得所有權之系爭土地與原告外,尚應負擔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所生之稅捐及費用,此並 未包括原告因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義務而辦理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登記(即第1 次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時所負擔 之土地增值增值稅,至為酌然。
⒉經查,系爭買賣契約因被告給付遲延致解除契約,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固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第1 項之約定, 對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得依民法第260 條、第227 條準用民法第231 條之規定,對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又系爭買賣契約因被告給付遲延致解除契約,原告為履行 系爭買賣契約義務而辦理第1 次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繳納而 不能返還之土地增值稅,即堪認為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 所受之損害。準此,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辦理第 1 次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1,940,126 元, 固非無據。惟查,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時,已將被告以 給付之價金260 萬元沒收,用供補償原告所受損害一節, 既為原告於系爭回復原狀事件所自承,復未為兩造所爭執 ,則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既為1,940,126 元,並未逾原告已 沒收之價金260 萬元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所 受損害已因沒收價金之補償行為而受填補,自不得於已沒 收之價金260 萬元外,再行請求被告賠償辦理第1 次所有 權移轉登記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1,940,126 元。 ⒊另按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 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 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 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 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雖另主張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與被告後,系爭土地 公告現值自105 年起至108 年間漲幅高達百分之18,倘若 原告於此期間出賣系爭土地,可取得883,575 元至1,276, 275 元之獲利,但因被告違約不返還系爭土地之行為,致 原告因此受有未能在上開期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之所失利益 等語。然查,土地價格之漲跌,繫於巿場資金、政治、經
濟環境、預期心理等諸多因素,土地價格既係隨市場之波 動而漲跌,須待實際交易時,始能實現獲利或受有虧損,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除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依已 定之計劃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外,土地價 格之漲跌,既非客觀確定,以土地價格之漲跌,計算既存 利益之減少,即難認與遲延給付具有相當果關係,亦非依 一般通常情形,即當然可得該預期利益。質言之,在債務 人遲延中,土地價格之漲跌,債權人可能受有利益或損害 ,僅屬可能,並不具有客觀之確定性,除有一定之計劃或 其他特殊情事外,難認係所失利益。準此,本件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於被告給付遲延時,原告依已定之計劃或有其他 特別情事,具有交易系爭土地可得預期之利益,自難認原 告有何所失利益可言,原告徒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逐年上 漲一節,主張受有未能在上開期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之所失 利益,尚無足採。
⒋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第1 項之約定及民法第 260 條、第227 條準用民法第23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辦理第1 次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1, 940,126 元,即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辦理第2 次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繳納 之土地增值稅144,247 元,有無理由?
⒈參諸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承買人如違約不 買或不依第三條規定按期交付價款時,經他方催告通知後 ,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並願將已付價款 全部由出賣人沒收以補償其所受之損害,如已過戶於承買 人名義或承買人所指定之人名義之產權及移交承買人使用 之不動產,承買人應即無條件返還賣方,若因此所發生之 稅捐及費用全部由承買人負擔。」等語,是由上開契約文 義觀察,可徵兩造關於被告給付遲延所致契約解除時之效 果之約定,係由原告悉數沒收被告已給付之價金,用供「 補償」原告所受損害;關於因前述原因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而系爭土地已移轉登記與被告時之效果之約定,則係由 被告無條件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並由被告負擔因此所發 生之稅捐及費用無訛,已如前述。
⒉經查,系爭買賣契約因被告給付遲延致契約解除,並經系 爭回復原狀事件確定判決判命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與原告後,原告為辦理第2 次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繳納土地 增值稅144,247 元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依系爭買賣契 約第7 條第1 項之約定,此際自應由被告負擔原告辦理第 2 次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繳納土地增值稅144,247 元。至被
告泛以原告因系爭買賣契約終止實際所受損害,並未逾原 告所沒收之260 萬元,及原告主張回復登記所繳納之土地 增值稅144,247 元,並非因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必要支出 ,且屬原告預先為若再次出賣系爭土地所繳之土地增值稅 ,是原告並無任何損失,更非被告應賠償之範圍,暨原告 因於系爭回復原狀事件第一審之訴之聲明,漏未聲明確認 系爭買賣契約無效,致其無法退還土地增值稅,故此為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不可要求被告給付云云置辯,俱與系 爭買賣契約第7 條第1 項之約定不符,殊難憑採。 ⒊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第1 項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辦理第2 次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繳納之土地增值 稅144,247 元,即屬有據。又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 第1 項之約定請求既為有理由,並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 原告之判決,則原告另依民法第260 條、第227 條準用民 法第23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本院即無庸 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7 條第1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確定期限之 債務,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第1 項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所命給 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