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6號
原 告 賴清忠
林賴秀琴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被 告 陳文和
訴訟代理人 曾威龍律師
楊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鎮○段00地號土地上,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7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1(面積159.16平方公尺、一層磚造平房)、A2(面積2.17平方公尺、水泥製水塔)、A3(面積80.43平方公尺、一層鐵皮雨遮)、A4(面積18.25平方公尺、木造棚架)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000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鄉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然系爭土地上目 前有被告之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7月29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1(面積159.16平方公尺、一 層磚造平房)、A2(面積2.17平方公尺、水泥製水塔)、A3 (面積80.43平方公尺、一層鐵皮雨遮)、A4(面積18.25平 方公尺、木造棚架)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為此,爰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用 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先人即訴外人賴阿蹄於日治時期先因家產 鬮分而分得系爭地上物其中編號A1房屋(下稱編號A1房屋) ,其後更因共有物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為編號A1房 屋與坐落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38年間賴阿蹄復將編號A1 房屋與系爭土地出售被告之父即訴外人陳坤地,續由被告與 其家人居住使用至今。長期以來,賴阿蹄子嗣均不曾主張系 爭土地之權利,甚至鄰地為賴阿蹄胞妹即訴外人賴阿粒及其 親屬居住使用亦未曾異議,故原告於陳坤地死亡後旋即提起 本件訴訟,顯有違誠信。是編號A1房屋與系爭土地既已交付
陳坤地使用,自非無權占有。且縱然賴阿蹄未曾移轉系爭土 地所有權予陳坤地,但既將編號A1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陳 坤地,至少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 推定有租賃關係。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陳明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見本院卷一第13頁 、第23頁)
(二)系爭土地(面積535.39平方公尺,另逕為分割同段15-1地 號土地)於重測前為同鄉雙結段1506地號土地(面積583 平方公尺)、重劃前為五結鄉二結段段452-3地號土地(面 積583平方公尺)。所有權人賴阿蹄於昭和12年9月16日因 共有物分割取得所有權全部,目前所有權人為賴阿蹄之所 有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一第195-203、239、241 頁)
(三)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同段16地號土地(面積602.92平方公尺 ,另逕為分割出同段16-1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為同鄉雙結 段1507地號土地(面積635平方公尺)、重劃前為五結鄉 二結段452-6地號土地(面積635平方公尺)。所有權人為 賴阿蹄之胞妹賴阿粒於昭和12年9月16日因共有物分割取 得所有權全部,目前所有權人為賴阿粒之繼承人即訴外人 賴碧南。(見本院卷一第289-295、313、315頁)(四)系爭土地上目前有系爭地上物坐落(編號A1房屋,門牌號 碼為宜蘭縣○○鄉鎮○村○○路0段000號,整編前為同鄉 西河北路24號)。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處分權人。四、經兩造整理後,確認本件應行審酌之爭點為:(一)系爭地 上物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二)原告為聲明所示 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爭點一:系爭地上物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一)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 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 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二)被告固抗辯原告之先人賴阿蹄,於日治時期先後因家產鬮 分、共有物分割等原因,取得編號A1房屋以及系爭土地所 有權等情,並提出鬮分合約字(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63頁 )為憑。然查,上述鬮分合約字固有立約人賴阿蹄與賴阿 粒簽名用印,惟遍查其中內容並未言及系爭土地(日治時 期系爭土地為452-3地號)。另所載「家屋之部(即厝)
、當日同公親議定厝全體六間中廳一間存公奉祀祖宗... 」之段落,亦未載明是何土地上之房屋,是否為系爭土地 上之房屋?與編號A1房屋是否同一?有無關連?均難證實 ,故尚難憑此即認賴阿蹄曾為編號A1房屋之所有權人。再 者,依卷內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土地日治時期 之舊簿資料,賴阿蹄於昭和12年9月16日因分割共有物登 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時,所記載之住居地為「羅東郡五 結庄二結453番地之1」(見本院卷一第241頁),比對賴 阿蹄日治時期之戶籍謄本記載之居住地亦記載「羅東郡五 結庄二結453番地之1」(見本院卷二第55頁),顯然亦無 證據足證,於簽署鬮分合約字後,賴阿蹄有居住於系爭土 地。是被告所提出鬮分合約字,原告不僅否認其形式上真 正,且內容上之記載亦無其他相符之資料可以佐證賴阿蹄 有因家產鬮分之原因而取得編號A1房屋之所有權,是被告 辯稱編號A1房屋為賴阿蹄因家產鬮分而取得所有權等情, 即無依據。
(三)被告雖再抗辯,38年間賴阿蹄將編號A1房屋與系爭土地出 賣於被告之父陳坤地等情,並舉證人陳美麗為證。然查, 證人陳美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的戶籍是否宜 蘭縣○○鄉鎮○村○○路0段000號的隔壁?)答:是的。 原先我們是西河北路25號。陳坤地是24號。」、「(問: 妳當時住的西河北路的房屋如何來的?)答:我嫁過來就 有了,我是民國80年嫁過來的。我婆婆有說之前有聽說是 鄰居要蓋房子,產權不清,我婆婆有說過賴阿蹄的兒子曾 經把系爭房屋坐落的土地賣給陳坤地。也包括目前系爭的 房屋。」、「(問:就妳所知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是陳 坤地向賴阿蹄或賴阿蹄的繼承人所購買?)答:是賴阿蹄 的繼承人,應該是賴清忠爸爸的哥哥(按應係指賴阿蹄之 長子盧賴林)買的,名字我不清楚。」等語。是編號A1房 屋以及系爭土地是否曾出售陳坤地乙節,證人陳美麗並非 親自目睹或見聞,而係於80年間嫁入賴家始聽聞其婆婆賴 林玉蘭轉述而得知,是相關轉述內容與情形為何,除無從 還原外,對於38年間所發生之過程,於逾40年以後是否還 可記憶清晰轉述於他人,均生可疑,是證人陳美麗上開所 言亦難遽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何況,證人陳美麗亦 證稱關於編號A1房屋與系爭土地,係賴阿蹄之長子盧賴林 所出售等情,顯然也不符被告抗辯為賴阿蹄所出售乙節。 況且如依證人陳美麗所述,陳坤地就編號A1房屋與系爭土 地之買賣契約上之權利,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向賴阿蹄 之子即盧賴林主張,而無從對賴阿蹄主張。又原告亦非繼
受盧賴林權利義務之繼承人,是縱使就陳坤地確曾向盧賴 林買受編號A1房屋與系爭土地,在未移轉登記以前,亦無 從對抗屬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
(四)被告另抗辯自陳坤地使用編號A1房屋與系爭土地至今已逾 70年,鄰地親屬或其他共有人均未曾主張權利,然原告卻 於陳坤地死亡後旋即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等語。然按 ,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 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 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使用。故縱使系爭土地或鄰地所 有人或共有人對於陳坤地或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未表示異議 ,亦無從以此認被告係有權占有。故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係屬權利之行使,並非專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是被告上開所辯原告有違誠信云 云亦非可採。此外,地價稅之繳納與使用土地之權源如何 要屬兩事,除不能單從地價稅繳納即推論有使用土地之合 法權源外,亦無從以地價稅之繳納即認有對抗所有權人行 使物上請求權之合法權源。被告雖提出地價稅單佐證曾有 繳納地價稅款(見本院卷一第389頁)之事實,然縱使陳 坤地曾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款,但繳納之原因為何不明 ,仍無法以曾經繳納地價稅款,即認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 法權利。
(五)被告又抗辯編號A1房屋與系爭土地原為賴阿蹄所有,編號 A1房屋交付陳坤地使用,縱使系爭土地未辦理移轉登記, 至少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而認有 租賃關係存在等語。然查,如前所述,系爭A1房屋並無證 據足證為上述鬮分合約字所載之分產標的,是並無證據足 證賴阿蹄因上述鬮分合約字而取得編號A1房屋之所有權。 至於證人陳美麗證稱編號A1房屋與賴阿粒後代所居住之鄰 屋均係賴姓祖先留下等語,然證人陳美麗係於80年間嫁入 賴家始聽聞其婆婆即賴林玉蘭轉述,故對實際權利歸屬情 形,亦難釐清。再者,編號A1房屋之稅籍登記資料依宜蘭 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09年7月3日宜財稅羅字第1090224278 號函亦稱「旨揭建物迄今未曾申報移轉,納稅義務人仍為 陳坤地」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被告於109年12月30 日始陳報由被告繼承陳坤地權利,見本院卷一第423頁) 。
故編號A1房屋最初亦可能係由陳坤地之先人於系爭土地上 建屋,續由陳坤地以及被告居住使用至今。故既無證據足 證編號A1房屋為賴阿蹄所有,亦無證據可證賴阿蹄有將編 號A1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陳坤地,則被告抗辯
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而認有租賃關係存 在,也無依據。
六、爭點二:原告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 依上所述,被告既無證據足證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 源,則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 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即有理由,自應准許。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有土地 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勝訴 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或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文雄